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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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或公民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工作的日常事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献血量与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有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四)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执业活动。

  (三)对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综合利用血液资源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四)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五)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标。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要为采血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广大市民参与无偿献血的公益事业。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组织和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现役军人在重大灾害、应急事件中,带头应急,率先献血,为社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对组织参加献血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本市统一献血规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全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实际用血量不超过互助献血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四百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满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无偿献血证》的,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使用《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本人应当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两倍计算。

  本市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及血浆。

  第二十六条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又无工作单位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孤残人员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于兑现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及血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互助献血者,由市献血办出具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交纳血液成本费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五)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六)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八)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九)医疗机构代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应在次月10日前足额上缴市献血办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截留和挪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国家、省献血表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用于患者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五)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办发(1998)110号《安顺地区公民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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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经资源〔2005〕278号
各市州经委、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推动我省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令《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州经济委员会同市州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二、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一)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八条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每年提出初选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委员会。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州经济委员会;省、市州环保局分别在省级和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单。
被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经省、市州环境保护局核查后,在企业所在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经济委员会提出,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确定后,由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州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要定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市州经济委员会,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各级环境保护局和经济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四、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可向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申请。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与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量、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协议的内容、审核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
五、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湖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七、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2002]519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港监局):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现颁布《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请遵照执行。
为有效实施《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一)授权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管辖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并负责对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对于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本辖区船员培训机构、船员的分布情况和海事机构的管理水平,本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提出授权分支机构的意见,经我局批准后公布;内河散化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不得再次授权。
二、进行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分布,保证质量的原则予以认可,并报我局备案。
三、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特殊培训统一使用由我局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具体征订事宜请与广东海事局联系,联系电话020—34298892转286。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可在相应货种的所有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五、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如在本办法发布前己对适用于本办法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进行过类似培训,可将己进行的培训内容与本办法的大纲要求和培训教材内容对照后,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培训或直接发放合格证。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均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见附录二),各考试发证机关应完善参加特殊培训船员的档案管理工作。
七、关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样式见附录三)由我局统一印制,为胶贴形式,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统一向我局申报所需数量(传真:010—65292852);《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打印后张贴于《船员服务簿》签注栏(一)页,在合格证及签注栏空白处骑盖发证机关公章;参加特殊培训的船员如未持有《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应一律为其配发《船员服务簿》。
(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一个大写字母另加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大写字母表示特殊培训的种类,其中O—油船,B—散化船,C—客船,R—滚装船,H—高速船,T—拖轮;9位数字中前2位数字为发证机关所在省的代号,与“船员服务簿”代号相同,第3、4位数字为经授权的其下一级海事机构的代号,由各单位自行编排,第5至9位数字为流水号。
(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中应详细注明所适用的项目,如油船即为“适用于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对于散化船可另标明所适用或受限制的货种。
(四)《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截止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向符合条件的船员重新制发与原《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编号相同的合格证,贴于原证之上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在特殊培训(包括高速船、滚装船)合格后,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对于原己通过内河高速船、滚装船特殊培训的船员,换发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其截止日期与原签证有效期一致;内河拖轮和客船的特殊培训为法将另行颁布。
八、各海事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加强对船公司和船员的宣传工作,抓紧实施。从2003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不得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二)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散装化学品船、所有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及拖带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三)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
(四)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
第三条 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其他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以下简称为发证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用于装载和拖带无包装的原油及一切液态石油炼制品或化工制品的船舶,包括油船(驳)、散装化学品船(驳船),以及拖带油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
第六条 凡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完成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并取得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凡申请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附本人近期5厘米光面证件相片1张);
(二)船员服务簿;
(三)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第八条 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查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所附相应培训纲要的要求。
第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任理论及实操教学的教师应为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相应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资历、中专及以上水上专业学历并持有海船操作级以上或内河三等船长、轮机长及以上适任证书的人员;培训教师的资格由发证机关认可;
(二)教学设施、设备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规定配置;
(三)每班学员人数不得超过40人;实际操作训练每组人数不得超过20人,且每组应配备不少于1名实际操作教师;
(四)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内河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对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健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二条 对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者,由发证机关签发相应的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和(或)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发证机关可允许其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者,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再有效审验

第十三条 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再有效审验;再有效审验在合格证期满前6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审验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散装液体货船任职服务资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完成1至2天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未通过再有效审验者,如需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应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被吊销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如需重新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可于合格证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十七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纲要(略)
附录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略)
附录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