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一节 管 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级别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按照《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由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客观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
(五)陈述意见;
(六)在参与行政程序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调查和证据
第一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调查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明其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制作,笔录应当载明案件事实,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或调取涉案证据资料。复印、调取资料的应当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以及档案号等,注明出处,由资料保存单位加盖印章,原件调取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被调取证据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被调取证据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实施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四)经技术处理无法辨认真伪的;
(五)无行为能力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正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六章 行政执法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依据,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机关要求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请等方式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授权的主管人员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补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者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事项属紧急情况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的告知和听取意见
第六十五条 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第四节 听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十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意见;
(四)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其他当事人;
(六)查阅案卷;
(七)遵守听证纪律。
第七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听证的,从其规定。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七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1人为主持人。听证人员与调查人应当属于听证机关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职业或者职务,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四)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辩论的主要观点,提出证据的名称、质证的意见;
(五)证人、鉴定人陈述的内容;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七)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提交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听证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阅读,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附记于笔录中,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和听证人员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研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抗辩理由,并作出决定。
第五节 行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一般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疑难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案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决定的主文;
(六)行政机关签署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决定申请救济的国家机关或者救济期间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决定书有文字误写、误算或者类似的其他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更正。
行政机关更正行政决定书内容的,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行政程序中止与终止
第八十二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程序的;
(六)行政决定的作出须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为结果,而相关案件的结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七)其他应当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七节 期限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决定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法为之,不得使用逾越执行目的的方法或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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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农林、公安、渔政、海洋、港口、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环保局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根据保护区生态发展特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三个功能区域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三个功能区域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动力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市环保局的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新区政府批准。新区政府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新区政府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其聚集区域应当划入核心保护区。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可能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