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53:13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安字〔1994〕第425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抗灾能力,防

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制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

全装备的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该《决定》的要求,制

订实施细则,认真抓好落实。

附: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

为提高全国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矿井的抗灾能力,

防止重大瓦斯事故发生,部决定在全国煤矿推广使用瓦斯报

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

通风机,即“四项通风安全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一、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是煤矿“一通三

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煤矿都要把这项工作当做防止瓦

斯事故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研究落实推广使用“四

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具体办法。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要对所属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工作负责。

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搞好乡镇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

安全装备”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信息引导、协调、服务、

检查监督的工作。

二、在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过程中,不同

类型的煤矿应区别对待。国有重点煤矿,要继续按照“十完

善、十消灭”的标准,建立和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网,做到点

面结合,即点上有便携式瓦检仪或瓦斯报警矿灯,面上有安

全监测系统等。地方国有煤矿除对年产15万吨以上的高突矿

井装备安全监测系统,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网络外,面上普遍

推广使用瓦斯报警矿灯、便携式瓦检仪,并在高突矿井逐步

推广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和对旋式局部通风机。乡镇煤矿要

在努力实现“五消灭”、建立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的同时,强制

性推广“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三、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原则是:

1.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井下掘进工、电气维修

工、信号工、绞车司机及单独作业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矿灯。

乡镇煤矿区(队)长、班(组)长、井下采掘作业人员、

电气维修工、放炮员和采掘工作面领班人员要装备瓦斯报警

矿灯。

2.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矿井有关领导、生产安

全管理人员、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乡镇煤矿矿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放炮员要装备便携

式瓦检仪。

3.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的高突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要建立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

(1)矿井需要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但目前经济条件不具

备;

(2)个别采区或工作面需进行瓦斯抽放且抽放量不大

的;

(3)靠正常通风不能解决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的。

4.解决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高突矿井大断面、

长距离掘进工作面的通风问题,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

四、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根据各

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类煤矿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

备”的工作计划,立即进行部署、实施。煤矿企业要千方百

计落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所需资金。

乡镇煤矿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由

所在省、地、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和经济政策,落

实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资金。

五、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要认真执行《矿井通

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每个矿井都要建立仪器设备

的维修校正室、存放备用仪器和备品备件的库房、便携式瓦

检仪发放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对“四项

通风安全装备”实行正规管理、科学管理。

六、完善必要的配套设施。各矿务局通风实验室,各省

(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

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备,负责向所

属煤矿及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各矿必须

配备足够的校准装置,每隔7~10天使用校准气样对便携式

瓦检仪、瓦斯报警矿灯及瓦斯探头进行标定,保证仪器设备

的准确性。

七、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使用人员的业务素

质。除各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培训外,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也

要办中短期培训班,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通

过2~3年的努力,全面提高煤矿现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

水平。

八、加强“四项通风安全装备”质量的监督,严把产品

质量关和产品订货关。凡在煤矿推广的安全装备,必须具有

防爆检验合格证、性能检验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及MA标

志(三证一标志)。供货单位要确保产品质量,做好技术培训

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图纸,保证零配件的供应,以

方便用户维修使用。

九、在安全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产品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新的质量分级标准,今后每年由煤炭部组织对符合“三证一

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评级,逐步扶持一批产品质量好、性

能可靠、售后服务及时、价格合理的有信誉的生产制造单位,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创出中国煤矿安全装备的名

牌产品。

十、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要切实抓

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推广使用工作,对本省(区)落

实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叶知年


摘 要 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本文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和被撤销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形。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协议 性质 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④
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⑤
(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
(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⑦
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

参考文献:
①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②张福森:《与时俱进 改革创新 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法制日报》2002年9月28日第三版。
③张卫平:《人民调解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④参见hkjudy:《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2002年7月3日。
⑤尹田:《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⑥[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⑦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
(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为了做好“十二五”时期就业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一)“十一五”时期就业工作的主要成效。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五年,也是就业工作积极应对挑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五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面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有效应对地震灾害和国际金融危机,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不断改善,劳动者就业能力不断提高。市场机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妥善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并在推进城乡统筹、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高校毕业生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等方面迈出新步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基本形成,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和对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不断完善。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促进就业的法律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逐步健全,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稳步推进。


专栏1 “十一五”时期就业工作进展情况
指标/项目 2005年 “十一五”规划目标 2010年实现情况
五年城镇新增就业(万人) 〔4200〕 〔4500〕 〔5771〕
城镇登记失业率(%) 4.2 5 4.1
五年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000〕 〔4500〕 〔4500〕
全国城乡就业人员(亿人) 7.46 / 7.61
一、二、三产业从业人员比重 44.8∶23.8∶31.4 / 36.7∶28.7∶34.6
全国农民工总量(亿人) / / 2.42
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196 / 4686①
注:〔〕表示五年累计数;①为2008年末数据。


  (二)“十二五”时期面临的就业形势。
  “十二五”时期,我国就业形势将更加复杂,就业总量压力将继续加大,劳动者技能与岗位需求不相适应、劳动力供给与企业用工需求不相匹配的结构性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任务更加繁重。一是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总量压力持续加大,城镇需就业的劳动力年均2500万人,还有相当数量的农业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就业。二是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随着技术进步加快和产业优化升级,技能人才短缺问题将更加凸显;部分地区、企业用工需求与劳动力供给存在结构性失衡,造成企业“招工难”与劳动者“就业难”并存;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难度依然很大。三是经济社会环境变化对促进就业提出了新的挑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产业升级、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对提高劳动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城镇化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同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以及职业培训不能满足需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滞后,影响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劳动关系矛盾凸显,劳动者利益诉求发生新的变化,劳动关系调整体制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劳动关系协调难度加大。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就业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进一步明确任务和方向,全力以赴做好就业工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紧密结合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切实把就业作为民生之本,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以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就业质量,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促进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将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头等大事,依靠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增长,以扩大就业来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保证。
  2.坚持促进就业与人力资源开发相结合。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的要求,强化人力资源开发,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通过全面提升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3.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政府促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制度性、体制性障碍,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责任,将促进就业作为制定、实施和调整经济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特别是注意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作用,调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扩大和稳定就业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就业工作。
  4.坚持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相结合。重视劳动者利益诉求,探索形成企业与职工利益共享机制,统筹处理好维护劳动者就业权利与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关系,通过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实现扩大就业规模与提升就业质量的统一。
  (三)发展目标。
  1.就业规模持续扩大,就业结构更加合理。城镇新增就业4500万人。转移农业劳动力4000万人。城镇就业比重逐步提高,三次产业就业结构更加优化。
  2.有效控制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将失业人员组织到就业准备活动中,使平均失业周期进一步缩短。实现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就业援助的长效化。
  3.人力资源开发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劳动者得到有效培训机会,全国技能劳动者总量达到1.25亿人,其中高技能人才总量达到3400万人,占技能劳动者的比重达到27%。专业技术人才总量达到6800万人。
  4.就业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合理较快增长,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13%以上,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劳动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所有劳动者,就业稳定性明显提高。

专栏2 “十二五”时期就业主要指标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万人) 〔5771〕 〔4500〕
城镇登记失业率(%) 4.1 <5
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500〕 〔4000〕
高技能人才总量(万人) 2863 3400
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686① 6800
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 65 90
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 50 80
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率(%) 12.5 >1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 80 90
注:“十二五”时期主要指标为预期性指标;〔〕表示五年累计数;①为2008年末数据。


  5.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形成。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逐步统一。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全部街道、乡镇和城市95%以上的社区设立基层劳动就业服务平台。加快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互联互通。
  6.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全国乡镇(街道)基本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企业、街道、乡镇基层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基本完成,仲裁结案率达到90%。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提高经济发展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1.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各级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计划、对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进行重大调整时,把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优先目标予以考虑,建立健全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长效机制。根据实现更加充分就业目标的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发展速度,在制定财政、金融、产业等宏观经济政策时,要评估对就业的影响,注意防范失业风险。不断加大对就业的资金支持,形成公共财政保障、社会各方多元投入的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拉动作用,研究建立公共投资促进就业的考核评估机制。
  2.着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和企业。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中,不断开发就业新领域,增加智力密集型就业机会。在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中,加快实施有利于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战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广开服务业就业渠道,注重发展金融、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及餐饮等生活性服务业,加快高技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稳步实现产业升级,发展资本密集、高技术制造业时,兼顾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高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发展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使第二产业就业份额保持稳中有升;注重发展现代农业、精细农业,挖掘第一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不断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3.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并落实鼓励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简化审批手续,严格规范收费行为,改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培训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创业培训课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为创业者提供项目信息、政策咨询、开业指导、融资服务、人力资源服务、跟踪扶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一批示范性的创业孵化基地。推进创业型城市建设。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营造崇尚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良好创业氛围。
  4.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重点发展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等家庭服务业态,因地制宜发展其他家庭服务业态,满足家庭的基本需求。从财税、金融、土地、价格等方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在企业开办、融资、品牌建设等方面支持家庭服务企业发展。推进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技能培训。广泛开展家庭服务业千户百强创建活动,树立一批知名家庭服务品牌。加快制定相应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规范对从事家庭服务人员的管理,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1.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保障政策。公共财政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型微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倾斜,财政支出逐步向民生倾斜,加大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加大就业资金投入,进一步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就业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就业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2.实行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充分发挥其在吸纳城乡劳动力就业中的作用;完善和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
  3.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积极发挥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为实体经济发展和就业创造良好的宏观金融环境。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和自主创业,落实促进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财税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建立政策监测评估机制,切实提高政策落实效果。
  4.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对外贸易政策。将对国内就业的影响作为制定进出口政策,以及处理贸易争端的重要依据。积极支持有利于增加就业的行业和企业,对受贸易摩擦影响较大的行业或企业,适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失业。鼓励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5.实施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的扶持政策。通过优惠政策和就业服务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就业。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在小型微型企业就业、临时性就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灵活就业,完善与此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制度,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为劳动者灵活就业、流动就业或转换工作岗位提供支持,增强就业的稳定性。
  (三)统筹做好城乡、重点群体就业工作。
  1.推进城乡和区域就业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城乡统筹,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消除劳动者就业的城乡差别和就业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东部地区加快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就业质量;指导中西部地区结合产业的梯次转移,引导更多的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重视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就业问题,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其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2.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青年群体的就业工作。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积极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鼓励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以及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和职业培训,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继续做好免费师范生的就业工作。积极做好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工作。大力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更加关注女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加大对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长期失业青年的援助力度。大力发展适合青年和各类毕业生求职就业的互联网就业服务,完善以实名制为基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制度。进一步改革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使之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继续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工作。


专栏3 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计划

01 岗位拓展计划。拓宽就业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城乡基层就业。
02 就业服务与援助计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与就业指导,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职业培
  训和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
03 创业引领计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创业教育和培训,强化创业服务,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促进帮扶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04 基层就业项目。统筹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
  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基层就业项
  目。

  3.推进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适应城镇化加速发展的趋势,加快建设小城镇,发展县域经济,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农产业,为农业富余劳动力开辟更多的生产和就业门路,实现就地就近就业。完善并落实创业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消除流动就业的制度壁垒,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推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稳定转移。坚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积极稳妥地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及其家属逐步转为城镇居民。
  4.做好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将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纳入本地区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企业退出与保障职工权益,健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多途径、多渠道安置职工。完善扶持和资金投入政策,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扶持企业开展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稳定就业,减少失业。
  5.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开发公益性岗位,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全面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建设,为部分地区率先实现充分就业奠定基础。全面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完善残疾人就业促进和保护政策措施,推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加大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残疾人集中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扶持力度,帮扶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推动残疾人在社区服务业、城市便民服务网点就业。建立与残联组织联合开展就业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继续做好妇女就业工作。
  (四)大力开发人力资源。
  1.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实施并完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积极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和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继续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实施万名专家下基层服务行动计划。统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规范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准入,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和专业技术职务评价办法。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
  2.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和就业要求,强化职业培训。统筹推动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积极探索现代学徒制培训,加快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使城乡劳动者都能得到有针对性的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水平。加强培训管理,整合培训资源,健全社会化职业培训网络。依托一批具有较高培训质量、与就业紧密结合,并能在当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职业培训机构,建设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落实培训补贴政策。
  3.加快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人才。进一步健全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以及高技能领军人才,加快重点行业(领域)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培养。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探索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畅通技能人才成长通道。

专栏4 人力资源开发重大工程

01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现有施教机构,建设一批国家级继
  续教育基地,开展大规模的知识更新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的水平和能力。
02 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
  (1)高级技师培训。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作用,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
  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
  (2)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基本形成覆盖中心地区和重点行业的技能传递与扩散网络,建立较为完
  善的技能人才绝技绝活价值实现及代际传承机制。
03 加强就业、创业、技能实训工作。在产业集中度高的区域性中心城市以及地(市)级以上城市,建立
  一批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各类人员提供公益性、示范性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更加注重实际操作能力
  和技能素质训练,特别是急需紧缺职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开展专业化创业培训。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1.加快形成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人力资源配置领域的改革进程,逐步消除人力资源市场城乡分割、地区分割和身份分割,促进城乡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加快推进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的统一和改革进程,建立健全政府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提供公共服务、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中介组织规范服务的市场运行格局,推动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灵活的市场运行机制。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加快人力资源市场法制化建设。
  2.加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整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对劳动者的免费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和对特定群体的专项就业服务。不断丰富就业服务内容,拓展服务功能,为劳动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加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国的就业信息监测和招聘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需求预测,有效引导教育和培训,改善劳动力供给结构。
  3.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建立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充分保障,市场化服务产业逐步壮大,服务社会就业与人力资源开发配置能力明显提升。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环境营造为重点,规范发展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员培训、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实施品牌推进战略,打造一批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加大品牌宣传力度,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发展,形成集聚效应,完善人力资源服务链,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扩大服务供给。培育人力资源服务需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创新,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

专栏5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行动计划

01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专项行动。开展“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
  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全国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专项活动,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就业。
02 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和预警工程。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就业失业信息监测网
  络,完善就业信息统计和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开展就业需求预测,适时发布就业需求和失业预警信
  息。

  (六)加强失业预防和调控。
  1.建立失业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城镇调查失业率统计。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准确监测企业岗位变化情况。探索实行失业预警制度,加强预警预测,为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提供支持。
  2.建立健全失业预防和调控机制。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对结构调整和重大灾害及遇到危机情况下出现的失业风险进行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制定应对预案,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就业稳定并将失业控制在社会可承受范围。鼓励企业履行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规范企业规模裁员行为。将失业人员组织到相应的就业培训、指导、服务、援助等就业准备活动中,缩短失业人员失业周期,分散失业风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就业的稳定性。
  (七)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1.健全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适时修订完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标准,大力推进劳动定额标准管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提高小企业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规范管理。全面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扩大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提高集体协商实效性。加强和创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依托三方机制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的办法。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
  2.深入推进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并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积极稳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改革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对部分行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实行双重调控,缩小行业间工资水平差距。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加强企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完善工资保证金、欠薪应急周转金,以及清偿欠薪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制、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机制和政府属地管理负责制等制度。

专栏6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计划

01 加强劳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劳动标准工作体制机制,全面评估现有劳动标准实施状况,开展劳
  动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劳动标准专业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建设。
02 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并定期发布不同职位劳动者的薪酬和企业人
  工成本信息,为加强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提供支持,为社会各方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八)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1.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体制建设。加强巡视检查工作,增强专项检查针对性,提高投诉举报处理时效性,建立预防预警机制。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提高监察执法效能。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施动态分类监管。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和多部门综合治理机制,完善刑事案件移送制度和案件办理协查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立法,建立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健全覆盖省、市、县和街道、乡镇的劳动保障监察体系,推进监察机构队伍标准化建设,加强专职监察员培训,发展监察协管员队伍。
  2.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协商调解机制,推进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运用调解机制和方法化解劳动纠纷。建立健全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处机制。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体制机制,加快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调解仲裁队伍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办案制度,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确保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得到落实。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负责专项规划的实施、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规划实施工作合力。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本规划的部署,结合实际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完善政策体系,扎实做好各项工作。要把规划重点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综合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地方各级政府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能力建设,完善工作手段。加强就业领域基础理论和重大政策前瞻性研究,推动科研创新及成果运用,为就业工作提供系统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决策支持。实施提升公共就业综合服务能力的重大项目,将就业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有机结合,提升就业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加强就业领域信息化建设,积极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就业培训等公共信息服务,建立跨地区的就业服务信息共享、协同机制。推动就业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专栏7 公共就业综合服务重大工程

01 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全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设施(设备)建设,开展
  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监察和调解仲裁、劳务输出等服务以及面向农民工的
  基本公共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发、关系转移等经办服务。街道(乡镇)服务
  站、行政村(社区)服务窗口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
02 省、地(市)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程。新建和改扩建一批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综合服务设施,
  改善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件,强化包括农民
  工在内的各类群体的基本公共服务。

  (三)加强监测评估,营造良好氛围。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监测、评估和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监测评估能力建设,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密切关注各地规划实施进展,加强规划实施的宏观指导,做好年度计划、地方规划与本规划目标任务的衔接。开展广泛宣传,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动员社会各方关心、支持就业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