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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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在开工前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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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为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受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四)负责政府采购统计、采购分析、采购评估及采购资金结算;
(五)建立供应商和专家网络,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承办由采购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通过聘任监督联络员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防止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已批准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采购办审核。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协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根据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质量、性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不具备竞争条件、只有1家供应商的直接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其相应的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采购项目属于独家制造、供应,或者供应商对该项目拥有专利权,并且无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经采购办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采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采购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物资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采购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合同前必须征得采购办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5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合同签订并对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资金的,包括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人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
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仍为财政资金。
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采购中心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退还采购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以扣减采购金额等同额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预算经费,或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采购计划,并无正当理由的;
(四)拒绝接收采购中心按本办法规定采购的商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违反有关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与招标委托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中心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办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3年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以及采购人购买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劳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