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旅办发【2010】8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水平,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提高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水平,现就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节能减排指标是政府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衡量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成效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旅游全行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快转变旅游发展方式的高度,从切实履行行业职责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高度,充分认识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
旅游业是与环境密切相关的行业。据测算,全国1.4万家星级饭店全年用电174亿度,全年用水9.2亿吨。五星级饭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能耗平均值为60.87 千克标准煤,四星级饭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能耗平均值为47.29千克标准煤,三星级饭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能耗平均值为40.36千克标准煤。A级景区游客每人次用电量为1.42度,游客每人次用水量为0.17立方。旅游行业节能减排潜力很大。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精神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密切结合起来。在前几年节能减排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相关部门支持,结合当地实际,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争取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主导,协调推进。
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视,努力协调当地发展改革、财政、经济贸易、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相关部门,用好、用足现有节能减排政策,努力为旅游企业争取政府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二)明确重点,循序渐进。
明确星级饭店、A 级景区为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重点领域。旅游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可从基础管理环节入手,逐渐开展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要优先改造运行中能源使用效率低,使用量大的设备,再逐渐深入至其他环节。
(三)指标考核,鼓励先进。
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旅游企业节能减排考核体系,对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和鼓励,推广先进经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引导,完善配套鼓励政策。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旅游企业使用节能减排设备,特别是向旅游企业推广使用列入国家《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设施设备。
要协调环保部门,加快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提出的“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已并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星级饭店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旅游发展基金要优先支持符合一定标准的节能减排旅游项目。国家旅游局将在全国范围内选取若干星级饭店和A 级景区,作为节能减排示范单位,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二)树立典型,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协调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争取为节能服务公司和旅游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搭建合作平台,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要选取有条件的星级饭店、A级景区作典型示范,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减排设备的更新改造。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努力通过市场化的渠道解决星级饭店、A级景区节能减排的资金问题。
(三)收集信息,建立完善考核体系。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调研,充分收集旅游企业能耗数据,配合国家旅游局制订实施行业标准《星级饭店节能减排指引》、《A级景区节能减排指引》。以2009年能耗水平为基准,按照2012年前减少10%,2015年前减少20%的总体目标,逐年分解节能减排目标,对星级饭店、A级景区的节能减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该项工作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实施,国家旅游局督导。
(四)加强领导,组织全员积极参与。
为加强对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旅游局已成立旅游行业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要成立节能减排领导机构,主要领导任组长,落实分级负责制,将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全年绩效考评体系。要向旅游企业积极推行《饭店节能减排100条》(见附件一)、《A级景区节能减排30条》(见附件二)(景区的室内部分参照《饭店节能减排100条》),使其成为旅游企业节能减排的工作指南。要组织旅游企业全员开展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张纸运动,充分挖掘潜力,人人为节电、节水、节能、减排献计献策,贡献力量,积极营造全员参与节能减排的氛围。该项工作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指导旅游企业实施。
(五)加强宣传,提高节能减排意识。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要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增强游客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星级饭店要争取住店宾客对饭店节能、节水措施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低碳”消费行为,可对自愿减少布草洗涤和客用品消耗的宾客进行奖励。A级景区要在主要游客集散点设立有关节能环保提示和倡议,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理念,加快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模式。
(六)创新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将旅游企业节能减排工作与星级饭店、A级景区日常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根据地区实际,将节能减排指标作为星级饭店、A 级景区年度复核的考核依据。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对新建饭店和景区引入节能减排准入制度,对于超过能耗限额的企业,不能评定为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协同节能监察机构加强对旅游企业节能减排监督检查的工作力度。要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等问题。要开展针对旅游企业的空调温度和建筑物景观过度照明的重点检查。今年3季度,国家旅游局将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
旅游全行业要充分认识到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把节能减排工作作为实现旅游业转型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增强环境意识、资源意识、效率意识,在巩固前阶段节能减排工作成果的同时,争取相关部门政策支持,深入广泛发动,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为实现国家“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贡献力量。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