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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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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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人劳[2005]272号


颁布日期: 2005.10.13 颁布单位: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2005]272号

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委组织部,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海南省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的教育管理,发挥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党章》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的党员。
第三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应当将其组织关系从原单位转移到社区所在的街道党组织。具体交接办法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交接前,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通过召开退休人员中党员大会、发公告、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明确党员组织关系的去向,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按中组部的规定,办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转手续。
(三)介转党员人数较多的,可由介转方(企事业单位党组织、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下同)牵头,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代表和市县委组织部领导、街道及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共同参加,办理交接手续。企事业单位党组织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在交接仪式上,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花名册移交给所在街道、社区党组织。
(四)企事业单位的党员退休后,其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分离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党组织;被原单位返聘的,组织关系继续留原单位;受聘于其他单位或外出务工经商半年以上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党组织。 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一般应当开具党员证明信;3个月及3个月以内,无需证明党员身份的,可不开具党员组织关系凭证。党员流动的要按流动党员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本着有利于企事业单位党员退休后参加组织活动和发挥作用的原则,可就近划片在社区成立退休人员党组织。
(一)正式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不足50人,但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50人以下的,成立党的支部或支部委员会。
(二)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隶属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
(三)居住比较集中,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经社区党组织批准,可就近划片或依托退休人员自管小组成立党小组,隶属所在的党支部管理。
第五条 街道工委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批所辖社区建立退休人员党组织工作,选配好所辖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抓好班子的教育管理。
(二)负责接转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定期研究部署退休人员党的建设工作,检查督促社区党组织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落实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
(四)负责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上级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协助街道工委抓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好所辖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
(二)负责接收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并将他们编入其所在居住地党组织或党小组;抓好本社区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三)负责制定本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四)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信息库或资料,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协助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组织退休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走访慰问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帮助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街道、社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在退休人员中党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协助街道工委、社区党组织做好退休人员党组织的有关工作。参与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参加社区建设和各种志愿服务、咨询服务、扶贫助困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八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退休党员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组织的决议,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维护、关心、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大局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组织退休人员中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退休人员中党员进一步加强组织观念和党性锻炼。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使退休人员中党员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做到退岗不退色,保持革命晚节。
(五)听取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广大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权利,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六)支持退休人员中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工作,多做贡献。组织开展适合退休人员中党员特点的各种有益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七)协助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做好落实退休人员中党员政治、生活待遇的工作。
(八)抓好退休人员中党员的民主评议,纯洁党员队伍。
第九条 街道、社区党组织要从退休党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教育制度。
(一)组织生活制度。社区党组织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委员会会议,研究退休人员党组织建设工作和解决有关问题。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半年举行一次形势报告会和情况通报会,上一次党课。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召开一次支委会、党小组会。
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在安排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时,要根据退休党员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不断研究活动的新方式,以保证组织活动的正常有效地开展。
(二)报告工作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一般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党组织汇报工作情况,每年向支部党员大会报告工作一次;党小组一般每季度向党支部汇报一次党员的思想、学习、活动情况;党员一般每月向党小组长或分管的支部委员汇报一次自己的学习、思想、活动情况。
(三)联系党员制度。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要分工经常联系所辖党组织和本支部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党员要分工联系非党退休人员,经常登门走访慰问,及时了解退休人员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思想、学习和生活,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四)流动党员管理制度。退休人员中党员外出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应按规定介转党组织关系;对外来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要按规定接纳他们的党组织关系,主动安排他们参加党的活动和组织生活。
流入地党组织要与流出地党组织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搞好流动党员党组织关系的衔接和管理。
第十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参加所在地社区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要积极协助社区党组织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中党员应按时交纳党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的,经党组织同意,可预交、补交或委托他人代交,但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退休党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党费,生活特别困难的党员,通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党支委会同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少缴。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对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应进行处理;对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经教育不改的退休人员党员,要严格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社区退休人员党组织活动经费,可采取财政出一点,党费中出一点,社会捐一点等办法予以解决,确保党组织活动正常开展。
从财政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由同级组织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党费中划拨的党组织活动经费,每年年初市县组织部门做好预算方案。
从财政和党费中划拨的社区退休党组织活动经费,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前划拨到位。活动经费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其他单位的退休人员中党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今后中央有新的规定(办法),按新的规定(办法)执行。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以下简称修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检验;
  (四)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五)引导船舶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步;
  (六)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的开业、停业、歇业及定级管理;
  (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八)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条件与级别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持有证书的修造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大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于50米的货船、化学危险品船;单机功率大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大于50千瓦的船舶;并可承接其他等级修造单位的船舶设计、修造业务。
  (二)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于5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于3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113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10米的客船、货船;单机功率小于30千瓦的机动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的原则,配备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术人员。
  (一)甲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高级工程师及十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高级工程师及五名以上工程师和三名技师。
  (二)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四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三名以上工程师和二名技师。
  (三)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以上工程师。
  (四)丁级修造单位,应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师。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师和技术。电焊工、冷作工等技术工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四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三十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具备条件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者,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舶舶修造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销《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向当地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船舶检验机构补发《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修造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补办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后,方能施工。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的要求,并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责任制,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定期向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复核验证制度。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单位,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设计、修造能力重新确定等级:对低等级的单位经考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应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厂前,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核发《船舶出厂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擅自修改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无证技术人员作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