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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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0日,交通部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促进潜水技术的提高和潜水事业的发展,现将《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开发和水下工程作业的需要,加强潜水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促进潜水技术的提高和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从事潜水作业的潜水员。
第三条 潜水员证书是潜水作业人员具备安全使用与证书相符的潜水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凭证。没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得从事商业潜水作业。
第四条 潜水员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作。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为我国潜水员证书发证审批机关,其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为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其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章 潜水员证书
第五条 根据潜水作业采用的潜水方式和呼吸气体的不同,潜水员证书分为自携式潜水、通风式潜水、管供式潜水、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和饱和潜水六种。潜水员经考核后按其实际潜水技能发给相应的潜水员证书。其中持有空气潜水潜水员证书者等同于同时持有自携式、通风式、管供式三种潜水员证书,申请混合气潜水潜水员证书者须持有空气潜水潜水员证书,申请饱和潜水潜水员证书者须持有混合气潜水潜水员证书。

第三章 办证对象
第六条 国家认可的正规潜水学校的毕业生,实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
第七条 参加过发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潜水训练的人员,实习两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
第八条 在国(境)外参加过国内发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潜水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申请办理相应的潜水员证书。

第四章 申办程序
第九条 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者应向指定的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由本人填写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如实填写个人的基本情况、潜水经历和潜水实绩,并由所在单位填写推荐意见。
2.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按《交通部潜水员体格检查标准》出具申请人半年以内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1.审查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按照申请的潜水种类对申请人组织考核。
3.给考核合格人员签署办证意见,报发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发证审批机关负责对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和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签署的意见进行审核,在60日内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确认合格者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
第十二条 潜水员证书的各项内容须填写齐全、准确,经发证机关加盖“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钢印后生效。

第五章 年 审
第十三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年审目的是审查潜水员现有作业能力和技术水平是否与其所持证书相符。
第十四条 年审项目包括健康检查、技术审查及潜水实绩考核等。年审工作通常在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年审工作由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潜水员年审合格者由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在其潜水员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潜水员因生病或其它原因连续一年没有进行潜水作业或模拟潜水作业的即视为年审不合格。潜水员恢复潜水作业时须经原考核机关重新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凡二年以上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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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
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条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
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障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次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25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安〔2008〕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各扩权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九月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建质[2008]121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