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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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军委关于“送好入伍的、服务好在伍的、安置好退伍的”的指示,保持部队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主要是指我市市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义务兵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条 各区民政局、人武部及相关部门要针对我市贫困人口比例大,兵员输出量多和独生子女入伍逐年增多的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做好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工作。
  第四条 对于城镇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及时足额兑付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农村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及时兑付优待金。同时根据本人获得奖励情况按照相应比例给予加发优待金。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武部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备案。
第六条 每年“八一”和春节期间,由各区民政部门组织会同人武部到生活较困难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进行走访慰问。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和人武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爱心扶助活动,主动深入到缺少劳动力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帮助解决各种困难。
  第八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后因缺少劳动力导致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父母(抚养人)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应纳入救助范围,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住宅,因年久失修、自然灾害造成损坏,且无能力维修或重建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协调当地政府在倒危房改造中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入伍家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所辖六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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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第六条和第七条两条合并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敖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第二款为:“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款为:“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七、第十一条原有两款,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第二款为:“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
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三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八、第三十条中删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九、条款中所称“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并删去条款中所有“类资金”字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3日
房屋转租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刘亚利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原有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对于房屋转租的立法例,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各国对房屋转租的立法比较
  少数国家是采取放任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认为转租是承租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禁止性约定、在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租。多数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如日本、德国等国民法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还有一些国家如意大利民法采取区别主义立法模式,即区别不同情况,采用放任主义或者限制主义。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出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有出租人授权或者与习惯相符。”第1642条规定,产生孳息的物品租赁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
  我国对于转租采用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房屋转租的法律分类
  房屋转租可分为合法转租和非法转租。合法转租是指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非法转租是指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一)采用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即为非法转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是转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观点不太一致。第一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禁止承租人转租,承租人则可以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转租,因承租人并未违反约定,该擅自转租行为应属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租人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则说明出租人没有授权承租人转租,构成无权处分,该转租合同无效。第三观点认为,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转租合同效力待定。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现行的合同自由原则和相对性原理。转租合同的成立从形式到内容与普通合同并没有区别,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承租人非法转租,只有在出租人追认时,方有效;如果不追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转租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
  二是出租人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一项权利,出租人可以选择行使此项权利即解除租赁合同,也可以放弃此项权利即不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对已经存在的转租关系进行了追认,从而使得转租合同从效力待定的状态变成了有效的状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和普通租赁合同关系相同。如果出租人解除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研究。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只能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选择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是成立的,但是因为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的标的物被出租人收回,造成转租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此时的转租合同关系只能终止。由此次承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赔偿。
  对于承租人仅以一部分房屋转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但实际上正常的转租并不损害原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获取出租关系所带来的租金收益,转租行为的发生并不影响出租人实现收益的愿望,也不会对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如果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的利益的取得并无不利,那么出租人只能对转租部分享有解除权,这符合物尽其用原则,也真正实现了利用合同促进经济效益的功能。当然如果该转租行为对出租人是不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全部租赁合同,这是基于保护出租人的物权的角度来考虑。
  如果转租合同履行结束后,出租人才发现转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笔者认为,转租合同结束后,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首先,从利益角度看,出租人已经实现了其基于租赁合同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转租并没有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如果出租人事后解除合同,无疑只是出于对承租人的不诚信行为来进行报复罢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任何益处,出租人有权利滥用之嫌;其次,从出租人同意的方式讲,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转租事实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推定出租人为默示同意。
  2.承租人非法转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转租收益性质的认定
  一是是否构成侵权,有的学者认为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有的则反对此说,认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作为其他权能转移的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而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但反对者并没有提出出租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的规定,能否转租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处分权能的表现,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应该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承租人。
  二是非法转租所得租金性质。有的学说认为是不当得利。有些学者则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不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使出租人受到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在租赁契约上求得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需借助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人所获得的扣除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笔者认为,出租人因出租房屋而得到租金收益,其对待对价是使承租人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收益权。虽然承租人进行了转租,但是出租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因为转租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出租人仍然可以从承租人处获得租金。因此,转租人因转租取得收益,对出租人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出租人对因转租而造成房屋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可以依租赁合同或者侵权之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