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代缴标准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镇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城镇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档次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直管县按8∶2比例承担。政府为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的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7∶3比例承担;自治区与直管县按8∶2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可申请按月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有条件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安排资金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4日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含农家乐餐饮)、饮品店(含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餐饮服务经营基本要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并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悬挂于就餐场所醒目位置。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能够满足本行业食品安全质量控制的所有环节,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档案、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档案、食品入库验收台账等。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培训合格证》应当由本人保管,工作期间佩戴于左胸前。从业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40小时。
第八条 餐饮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管理人员,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安全。
第三章 经营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场地要求,参照分类核查标准设置。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原则上应按照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设置,并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粗加工、清洗、切配、冷藏、原料储存、烹调、餐用具(食品工具、容器、设备)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饮品、小吃、简餐的,食品加工区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它品种的,其食品加工区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小于150平米(含15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平米至500平米(不含150平米,含5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米至3000平米(不含500平米,含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5;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大于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3.0。
(四)厨房内净高度宜2.5米以上,小于2.5米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五)灶台上方必须有排油烟设施,推荐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有烟煤及内爬灰灶。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食品采购和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四)无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的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清楚,定期检查销毁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五章 食品加工过程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饮品店必须设置3个以上清洗水池,小型餐馆必须设置4个以上清洗水池,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使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每天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小型餐馆供应的熟食(热菜、凉菜、冷菜)应设置专用留样冰箱留样48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名称、留样时间和留样人。
第二十三条 饮品店、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律不得加工凉菜、生食海(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存放在固定场所(或橱柜),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第六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筷子和塑料袋套碗。
第二十六条 清洗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餐饮具一律使用有批准文号的洗涤剂(洗洁精),消毒餐饮具一律使用中型以上、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餐饮具消毒柜,控制温度为105度,消毒30分钟。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储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章 小餐饮摊点群和外卖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定时、定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体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厕所、生活垃圾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夜市摊点每户食品加工区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
(三)夜市摊点每户均有上下水通道和3个以上水池;
(四)夜市摊点每户均有满足食品冷藏需要的冰柜,配备中型红外消毒柜;
(五)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加工、加热食品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禁止明火亮灶加工食品;
第八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许可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区、非食品加工区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引导消费者知情消费。
鼓励餐饮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者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自律水平,承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食品义务。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食品安全主管人员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二)实施餐饮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实施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情况,鼓励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经被监督检查者确认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对现场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卤味、糕点等其他熟食及外送盒饭制作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8年9月1日印发的《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