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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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4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是解决保证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问题,所以对碘盐市场中的无照经营、牟取暴利、投机倒把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对这类行为的监督处罚未作具体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对碘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在碘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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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62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规定清理的要求,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省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65项,废止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5件。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消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文件名称、条款内容)

1
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规定,产业转移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向县(市)计(经)委申报。由挂钩双方县(市)计(经)委会同苏北挂钩方财政部门和扶贫办进行初审后报省计经委、财政厅、扶贫办,由省计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扶贫办办理审批手续,报省政府核准后下达实施。

2
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规定,今后我省所有列入《江苏省热点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何种所有制形式和投资方式,除按国家和省现行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外,一律实行审核备案制度。

3
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单位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第三规定,收购生产性废钢铁的单位,由市县物资、供销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确定。

4
投资项目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第四规定,投资项目许可证发放。

5
化肥、农药 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经营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第二规定,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由县以上计划部门审批。

6
经营钢材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第三规定,经营钢材企业资格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

7
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规定,专控商品经审批购买。

8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第三条规定,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经批准。

9
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江苏人民政府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洪泽湖周边盲目圈圩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47号)规定,水域资源开发项目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市、县水利局逐级审核转报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10
白酒批发、零售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规定,在省计经委综合协调下,我省酒类流通清理整顿由省贸易厅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

11
职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规定,经县以上授权部门批准,职工可以利用原企业的场地设备,组织生产社会所需产品。

12
茧丝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规定,全省茧丝资源调拨,需报省公司批准核发准运证。

13
办税员审核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89〕5号)第三规定,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人员证书》。

14
开办小煤矿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第二条规定 :开办小煤矿,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15
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苏政办发〔1982〕38号)第三规定,在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区内挖土石方、修渠筑路、开挖河道,应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

16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第(二)规定,用粮企业和经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单报省工商局备案。

17
粮食交易市场的设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七规定,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8
粮食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19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20
粮食加工、兑换资格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1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 129号)第(二)规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机构,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

22
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三规定,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三规定,由经省水产局颁发收购证的当地的水产局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3
鳗鱼苗及黑仔鳗准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9〕22号)第五规定,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完善鳗鱼苗资源和产销管理的规定》(苏政发〔1990〕2号)第八规定,继续执行准运证制度。

24
非农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25
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权的确认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二规定,勘查、评价权由省、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26
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的审批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矿厅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动态监测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35号)第三规定,各市、县(市)地下水资源勘查、评价的成果报告及提出的地下水资源量,必须报省地矿厅审查、批准。

27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审批
《省政府关于认真实施“两区”规划的通知》(苏政发〔1997〕80号)第二规定,所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无论面积大小,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28
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4号)第三规定,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水利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河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驳岸、渡口、滑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29
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第三规定,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0
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六规定,乡镇船舶修造厂的技术认可工作由县以上船检部门负责,经省船检部门审核后发给“认可证书”。

31
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需要建港(包括码头、库场、栈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2
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的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第五规定,在京杭运河建港(码头)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3
车船维修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4
乡镇船舶制造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5
运输服务业的营运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规定,车船维修业、乡镇船舶制造业及运输服务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营运证照。

36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第二条规定,要按照苏政发〔1989〕97号文件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控制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岗位。

37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流量。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上岗。

38
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第五条规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39
质量合格证明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第六条规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经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

40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旅游部门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八条规定,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1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审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条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42
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同意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3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址意见书)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

43
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省外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44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定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61号)第十条规定,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45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规定,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将项目建议书同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阶段,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申报表》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签署意见后,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46
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七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

47
环保产品监制资格证书核发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6〕234号)第十五规定,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48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注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7号)第四规定,确保新药研究质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药品研究机构人员、场地、仪器等的规范条件,对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机构不予登记注册。

49
在我省设立医药办事处审批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一规定,在我省境内设立医药办事处,必须先征得省辖市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0
药品生产企业立项前审查
《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第三规定,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51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52
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3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企业合格证核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第二规定,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54
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批转江苏省建筑加层改造抗震防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加层、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原建筑加层、改造工程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5
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审批
《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0〕11号)第四规定,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56
从事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认证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34号)第一(十四)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57
停车吃饭标志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边设置停车、吃饭等标志。

58
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91〕116号)第三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两侧修建停车场。

59
印刷品登记簿销毁审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四规定,印刷品的登记簿,经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销毁。

60
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第一规定,经同级公安部门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第二规定,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1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97〕46号)第一规定,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8号)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62
确定保安组织负责人审核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组织负责人的确定,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63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第七条规定,保安人员须持有省辖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64
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批准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及餐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31号)第三规定,学校设置课间餐、营养午餐须经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0号)规定,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废止的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45件)

  1.《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实施南北合作产业转移示范工程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7〕13号)
  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实行江苏省热点产品项目审核备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30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关于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55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税务局〈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1〕126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政发〔1990〕78号)
  6.《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45号)
  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苏政发〔1988〕143号)
  8.《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6〕4号)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7〕146号)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7号)
  1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4〕131号)
  12.《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0〕57号)
  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发展轻工集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58号)
  14. 《省政府关于加强江苏省长江港口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8〕82号)
  1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苏省蚕茧、丝类、坯绸收购、出口统一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61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4〕36号)
  1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89〕75号)
  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0〕41号)
  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8号)
  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29号)
  2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0〕125号)
  2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20号)
  2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通知》(苏政发〔1988〕112号)
  2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矿业开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88〕73号)
  2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8〕16号)
  26.《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9〕49号)
  27.《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苏政发〔1989〕46号)
  2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06号)
  29.《省政府关于继续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6〕112号)
  3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7号)
  3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9号)
  3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1〕73号)
  3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劳动局〈关于整顿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加强农村劳动力使用管理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9〕97号)
  3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0〕130号)
  35.《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
  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70号)
  3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健身气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号)
  3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
  39.《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87〕136号)
  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1〕70号)
  41.《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书刊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2.《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书刊出版发行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37号)
  4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印刷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1988〕145号)
  4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制止滥编印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发〔1981〕177号〕
  4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