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5:56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
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们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法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老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5〕186号
[ 2005-10-28 17:38:38 ]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定的《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平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经营权证办理补充规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为了加强南平市区出租车管理,进一步明晰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维护出租车业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5〕79号)精神,以及南政办〔2004〕162号和南交警〔2002〕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南平市区出租车经营权证及经营权办理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政策规定
1、继续严格贯彻执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联合下发的《关于南平市区达到报废年限的出租汽车办理报废更新报牌有关规定的通知》(南交警〔2002〕22号)文件确定的“黄面的”出租汽车“二并一”的政策规定。
2、对“二并一”政策实施前已经在用的桑塔纳“轿车型”出租车现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可以按“一换一”规定办理报废更新,其经营权期从初登之日算起为10年;也可按“二并一”规定办理报废更新,其经营期从初登之日算起为20年。
二、出租汽车产权归属及挂靠管理规定
1、出租车产权属个人的,行驶证、营运证、经营权证上可登记车主个人名字,但必须挂靠公司管理。
2、出租车产权、经营权属个人但挂靠公司管理的,公司应与车主以合同的形式,确认车辆产权、经营权以及公司与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公司有义务协助车主办理公证书和经营权证书。
3、出租车车主有自由选择挂靠公司的权力,若出租车车主要求脱离挂靠关系的,原公司不得以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理由加以干涉和阻扰。
三、经营权证办理期限及要求
1、凡按“二并一”或“一换一”规定办理的报废更新的“轿车型”出租车,尚未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证的,必须在2005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经营权证的,一律视为自愿放弃经营权。
2、新办理更新报牌的出租车,经营权证应当与车辆注册登记一并办理。
四、出租汽车标识
1、市区出租车属公司所有或挂靠公司的,车门字统一喷涂公司的名称和标识。
2、出租汽车公司的标识喷涂图案由各公司自主设计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各出租汽车公司标识的喷涂图案需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的误区
[摘要] 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关键词] 奥拓与行人事故 认定原则 路权 理念误区 法律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1]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2]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2] 《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见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见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之《法律论文资料库》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