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5:39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2日青教字〔2002〕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市政府“五项工程”,规范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活动,加强改进教育管理工作,依据《山东省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结合全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开展或委托进行的中等以下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的各种检查、评估、达标、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检查评估要坚持有利于推进区域教育改革发展,体现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原则;坚持依法进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精简高效,统一规划的原则;坚持以综合检查评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等有明确要求的检查评估项目,可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查评估;
(二)严格控制对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凡能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的,一律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有关各项工作的依据。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区(市)教育工作、对直属学校工作综合性检查评估每年不超过 1项,专项检查评估根据每年重点工作确定,各类教育一般不超过2项(不含国家、省定检查评估项目)。
(三)除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区(市)所辖中等以下学校(含幼儿园)原则上不直接进行检查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应下放给区(市)进行的教育检查评估,市不再组织检查评估。委托区(市)进行的检查评估,可抽查认定。
(四)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不与教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单位联合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条 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统一归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综合管理。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已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的项目,进行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检查评估,须由项目组织(或牵头组织)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检查评估的时间、内容、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结果处理与运用等相关事项,并附相关文件和检查评估方案,于前一年12月中旬交市教育局办公室,由市教育局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协调汇总,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须进行的检查,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于每年年初向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各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条 负责和参与检查评估的单位要积极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要公开检查评估程序和结果。检查评估要突出重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客观公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可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并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举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除责令组织者停止检查评估外,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的;
(二)超出检查评估规定范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借检查评估谋取私利的;
(四)检查评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处室:督导室)

(教育局提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2年11月29日起生效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预防接种工作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力,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某些传染病的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接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必须有高度政治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周密的计划,确保接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领导所属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单位,作好本地区预防接种工作。
2. 预防接种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有相应组织和专人负责制订计划、生物制品发放、预防接种效果的考核以及对医疗单位进行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条 目前,在我国以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联合制剂,痘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等作为儿童基础免疫制品。在乙型脑炎流行区,可增加乙型脑炎疫苗。
儿童基础免疫参照下列程序施行:
百白破联合制剂:六个月以上进行全程免疫,第一年注射三针;第二年注射一针。经本品全程免疫后,不再需要用本品做加强注射,可根据情况用百日咳菌苗或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混合制剂或吸附精白喉、破伤风二联毒素进行加强免疫。
痘苗:按种痘办法施行。
卡介苗:1岁以内初种一次。
脊髓灰质炎疫苗:出生两个月后初服,一岁、两岁、七岁各复服一次。
麻疹疫苗:出生后八至十二个月初种,适当时机加强免疫一次。
乙型脑炎疫苗:一岁基础免疫,二岁加强,六岁、十岁各加强免疫一次。
第五条 非常规基础免疫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自行预先接种或应急接种。
第六条 多种制品联合免疫,目前,可实行的有百白破联合制剂和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和脊髓灰质炎疫苗。
第七条 实施计划免疫,为使各种预防用生物制品按所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接种,各地要建立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建立和健全有关预防接种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预防接种卡片的转移和开展预防接种门诊。
第八条 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1. 对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接种目的,免疫程序,生物制品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针次,对象,禁忌症,反应观察方法以及出现反应的处置。并能熟练地掌握接种技术。
2. 每种制品预防接种工作开展前,应普遍深入细致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实事求是地说明接种的好处,可能发生的接种反应及注意事项。解除群众的顾虑,取得合作。
3. 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病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或缓期接种。禁忌症范围参照各种制品说明书规定。
4. 接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等应严格按照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
5. 在接种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每接种一人,须更换一次针头,针管应即时更换,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最长使用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6. 对生物制品运输保存应按说明书要求。凡过期、变色、有摇不散的凝块和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两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四小时内用完,过时应废弃。
第九条 做好接种登记,统计,总结工作,进行预防接种的基层单位和人员,在进行接种时要填写预防接种登记卡(簿),每种接种工作完成后要进行统计汇总上报卫生防疫站。

第三章 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和处理
第十条 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实施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除进行必要的处置外,并应立即向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派专人赴现场调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会诊,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报告。预防接种中所发生的任何异常反应
必须由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站会诊确定,一个单位或个人不得单方面作出诊断和出示诊断书。
第十一条 各地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卫生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对一些疑似与预防接种有关并伴有严重后果的病例诊断,必要时邀请所在区生物制品研究所共同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凡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其治疗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四章 预防接种经费和物资配备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所需生物制品经费,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统一计划开支。接种材料消耗费,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接种人员误工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接种任务逐级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公社卫生院要配备储存制品的冷藏设备,基层接种单位要配备冰瓶。预防接种器材要配备齐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组织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对实施计划免疫工作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能保质保量按照完成接种任务者应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生物制品的积压浪费和预防接种事故者应予惩处。



1980年1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9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把第六条第二款并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