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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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 实施机关 │

├──┼───────────────┼───────────────┼───────┤

│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核发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 │

├──┼───────────────┼───────────────┼───────┤

│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2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 │12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市教育行│

│ │ │ │政管理部门 │

├──┼───────────────┼───────────────┼───────┤

│ 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市经委 │

│ │ │9月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

├──┼───────────────┼───────────────┼───────┤

│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市环保局 │

│ │的核发 │12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 │ │

├──┼───────────────┼───────────────┼───────┤

│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业人│《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

│ 5 │员上岗证的核发 │2002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 │市轨道交通处 │

│ │ │一款 │ │

├──┼───────────────┼───────────────┼───────┤

│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上岗│《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文化广播影视│

│ 6 │合格证》的核发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管理局 │

│ │ │(四)项、第十条第(一)项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和区、县劳动│

│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 │和社会保障局 │

│ │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

│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四条 │部门 │

├──┼───────────────┼───────────────┼───────┤

│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 │市档案行政管理│

│ │ │16日通过)第十五条 │部门 │

├──┼───────────────┼───────────────┼───────┤

│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市卫生行政管理│

│ │ │12月15日通过)第十条 │部门 │

├──┼───────────────┼───────────────┼───────┤

│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11 │岗证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

├──┼───────────────┼───────────────┼───────┤

│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承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市建委 │

│ │的核发 │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 │

├──┼───────────────┼───────────────┼───────┤

│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

│ 15 │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审│1997年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

│ │批 │ │ │

├──┼───────────────┼───────────────┼───────┤

│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质量技术监督│

│ │ │1994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 │局 │

├──┼───────────────┼───────────────┼───────┤

│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 │ │

├──┼───────────────┼───────────────┼───────┤

│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 │

│ │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 │ │

├──┼───────────────┼───────────────┼───────┤

│ │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

│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审批│(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 │市港口局 │

│ │ │第一款 │ │

├──┼───────────────┼───────────────┼───────┤

│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0 │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市殡葬管理处 │

│ │审批 │、第三款 │ │

├──┼───────────────┼───────────────┼───────┤

│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个体│《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 21 │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区、县民政局 │

│ │ │、第三款 │ │

├──┼───────────────┼───────────────┼───────┤

│ │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

│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批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 │障局 │

│ │ │条第一款 │ │

├──┼───────────────┼───────────────┼───────┤

│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市燃气管理处 │

│ │目录》的审核 │1月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 │ │

├──┼───────────────┼───────────────┼───────┤

│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核发│(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市建委 │

│ │ │二款 │ │

├──┼───────────────┼───────────────┼───────┤

│ │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市和区、县绿化│

│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 │

│ │ │第二款 │ │

├──┼───────────────┼───────────────┼───────┤

│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市测绘管理部门│

│ │ │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 │

├──┼───────────────┼───────────────┼───────┤

│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7 │咖啡馆)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

│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 │

│ 28 │业)的核发 │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市公安局 │

│ │ │)第五条 │ │

├──┼───────────────┼───────────────┼───────┤

│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市教育行政管理│

│ 29 │范围的审批 │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部门 │

│ │ │通过)第八条 │ │

├──┼───────────────┼───────────────┼───────┤

│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教育行政管理部│

│ │无关的活动的许可 │年6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 │门 │

├──┼───────────────┼───────────────┼───────┤

│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 │者区、县民政局│

├──┼───────────────┼───────────────┼───────┤

│ 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市殡葬管理处或│

│ │ │8月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 │者区、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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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 │市卫生行政管理│

│ │的审批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 │部门 │

├──┼───────────────┼───────────────┼───────┤

│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

│ 34 │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12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 │市环保局 │

│ │声器的审批 │)项 │ │

├──┼───────────────┼───────────────┼───────┤

│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公安局 │

│ │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 │ │

├──┼───────────────┼───────────────┼───────┤

│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许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市卫生行政管理│

│ 36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理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部门 │

│ │ │五条第(四)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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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奇案:与民争利?还富与民? 

张生贵


一、案起拆迁:

  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居住的家村因城市扩建变成城边村,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再经耕,后经全村民主商议,将各家承包的土地按农村建设用地经营,镇政府报批后建房经商,以供养生息,1996年原告投产建厂,1997年1月6日为原告取得了政府核发的建房审批表,并向政府缴纳了各项费用。
  2008年9月24日城管执法局突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向原告发送2008第3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管执法局以原告未经许可为由强制拆除房屋,2008年10月7日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两层房屋619平米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5之规定依法撤销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措施违法,责令城管执法局赔偿。

二、争议焦点:

  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未经许可建房,处罚结果是强拆,依据的法律是城乡规划法。而实际上原告的建筑行为确有行政许可,原告的建筑位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依法进行了报批,原告的房屋自1986年建成至今,建成使用超过二十多年,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及强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屋早在1986年前就建成,事隔二十二年之多,城管执法局适用新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执法依据,违背了立法法及行政处罚法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城管执法局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有无执法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执法局不能对农村建房进行执法,而执法局则认为依据国务院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及广西集中执法通知规定,有执法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城市执法管理局具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建成房屋是否违法的职权,城管执法局超越法定权限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其处罚及强拆属于依据不足。

三、论战是非:

  原告诉向法院,基层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历二审程序。
  二审中集中争议的问题依旧反映在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三方面,但二审中突出表现一个重要情形,此案进行执法程序前,上诉人曾接到地方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此文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按照柳州市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相关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同城投公司协商补偿款之机,执法局前来执法,引发经案,原告提出先前国土资源局的001号文件中对未经许可的早期建筑,如果是多层的砖混房屋,首层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二层按百分之八十合法面积补偿,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1100元每平米标准补偿,此规定同执法局的强拆行为形成矛盾,表露出一个政府的两个部门对同一件事情分别做出不同的认定,发生部门两张嘴现象,原告在上诉审理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两个行为的违法情形:

1、政府与民争利的执法目的不合法,建景观形象工程坑害农户。

  2008年9月份先由城投拆迁公司的给上诉人公告了001号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21号证据),其中第10页“拆迁工作一组涉及静兰村被拆迁户明细表”第8组8号,将上诉人韦庆春的车必美洗车行列为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正当上诉人与城投公司进一步协商补偿款之际,被上诉人前来执法,足见其执法目的上演了政府与农民争地的怪事。
  拆迁办给上诉人提交的国土资源局2008第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确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标准的规定(3):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规划建筑许可证或房产证的多层砖混住宅,第一层建筑面积按有证补偿每平米2800元,第二层按有证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另百分之二十按无证面积每平米1100元标准补偿;文件对房屋用途确定:使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按自改营业性用房标准补偿,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范围,被上诉人按违章建筑处罚及拆除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文件发生矛盾,又违背法律规定。上的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被上诉人在立案登记中写的“案件来源”是接城投公司报来,而答辩状中又说2007年1月责令限期改正未改,随即处罚,被上诉人将“限期改正”当成“责令拆除”的前提条件,违背法律关于“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为拆除前提的法律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未经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及“责令停建”两个法定程序,不得给予拆除处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未经法定上述“认定程序”,“责令程序”,被上诉人直接下达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使用权,上诉人持有三十年(至2029年)不变的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按城市建设用地“未经规划”对待,违背城市规划法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未经“征地”和“农转用”程序转为国有用地时,按城市规划法处罚,属于定性错误,滥用职权。

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处罚事实,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其卷中出现的规划局的拆除意见;强拆时没有清点和登记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公证保全,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资格证书。

5、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责令拆除”的类别,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和职权根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查知,强制拆除针对的是正在建设的行为,必须经过责令停建法定程序之后才发生强制拆除的行政措施,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错误地把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6、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省略,程序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处罚和强拆,违背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13号令中关于审核、审批、送达的法定程序,调查人员未能报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及负责人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7、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建房用地的规划条件,未举证证明城市土地规划情况,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占压红线控制区,没有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处罚幅度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8、被上诉人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法定执法机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职权违背法律规定。

9、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上诉人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被上诉人处罚该土地为“景观用地”,而国土资源局001号文件称“余留用地”,两机关的不同认定,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不具拆除地步。

10、被上诉人引用新的城乡规划法处罚1996年的事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农民 工积极参加培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
第三条 对农民工培训补助资金实行整合资源、统一管理、分口实施、综合协调的原则。培训补助资金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到位。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各县(区)要按1:1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民工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由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工种的不同确定。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
第五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
第七条 培训机构须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确认。确认后的培训机构要向社会公布培训单位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标准、政府补贴标准及就业去向等内容。
第八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每期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受训农民的培训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考试合格证明以及输出就业合同等材料一并报到相关主管部门,最终确认培训人数和补助金额。
第九条 劳动、农林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培训券的发放、管理与使用。培训券必须填写领取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和家庭住址等内容,不得空项。
第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培训台帐和农民工转移就业台帐,台帐必须写明学员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补助)情况、就业单位、联系方式。培训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台帐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3381630 3381604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