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市承办2011年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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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市承办2011年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市承办2011年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的函
国办函〔2007〕40号

体育总局:
  你局《关于由江西省南昌市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城市运动会的请示》(体竞字〔2007〕2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函复如下:
  同意2011年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在江西省南昌市举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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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3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以市公安消防总队直属力量(不含区县消防队伍)、预备役部队、重庆武警总队、驻渝部队及其他市属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以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队伍(含特勤分中心)、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分别以本地区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干部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组建。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根据本地区易发、多发灾害事故类型及救援资源等实际情况,组建不同专业方向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以能够有效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多发灾害事故抢险救援需要为前提,合理确定本级各类应急队伍建设规模。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监、卫生、公安、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林业、农业、交通、市政、煤监、气象、环保、民政、商业、经济信息、规划、国资、质监、旅游、民防、海事、港航、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充分利用当地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等社会应急资源,将其纳入综合应急专业方向的救援力量或由专业方向救援队伍的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与其签订协作协议。



第三章 队伍职责



第十一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承担全市范围内重大以上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重大以上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承担跨区域的增援任务;负责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提出的支援请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承担本地区发生的一般、较大级别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协助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处置发生在本地区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发生在本地区的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同时担负周边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增援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协调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援工作;负责跨市执行增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调度,并在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指挥部的统筹安排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在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协调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执行跨区县支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同时接受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七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灾害事故处置中需要驻军部队应急力量支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实施。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作为综合应急队伍参加抢险救援时,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赋予的任务,在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统筹下,独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援,以驻军部队为主体救援力量的,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或驻军部队负责人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的灾害事故处置指挥部,并担任副指挥长。

第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搭建与下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并与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模式建立应急平台,搭建与本级所属专业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按本级政府应急指挥平台的调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指挥和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收集、报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和动态维护同级所属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编成、装备配置、队伍驻地、通信联络方式、指挥员信息数据库。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数据的录入更新和维护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挂牌单位,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各主体队伍所在单位分别是各级各类队伍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落实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负责下达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年度训练演练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检查、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按照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和本级政府要求编制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中队训练演练方案,统筹协调本地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指导、督促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应按照综合与专业、分类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梯次出动预案和跨市(区县)增援预案,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定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指导本地区同类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以及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的各主体队伍要建立值守制度,保障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全市各级各类应急队伍队旗、队徽、队牌由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和责任单位按照出台的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车辆通行证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按照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队伍在本地区实施综合抢险救援或执行跨区县(自治县)支援以及跨省市增援任务时,统一采用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标志标识识别体系。



第六章 培训演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训练体系,强化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战斗集结、协同作战、专业救援、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负责组织本地区综合性演练,每年至少开展1次以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专项应急合成演练1次以上。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各专业方向的主体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按照承担的综合应急救援职责,开展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单项性演练2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演练涉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参与的,应经同级军事机关予以协调,并采取军地联训联演、联考联评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区多发、易发灾害事故特点,依托国家(重庆)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和区县(自治县)消防支(大)队等训练基地,增设和改建训练科目和训练设施,组织有关队伍开展各类重大灾害、事故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日常管理、集中训练、合成演练、重大装备购置与维护保养、跨区域执行增援任务等方面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企业所属救援队伍执行社会化救援任务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原有渠道自筹经费,并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发展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企业要依法提足提够安全生产费用,作为所属专业救援队伍组建、装备建设、常态管理、日常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第三十七条 依托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含救援装备的年度管理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市红十字会设立专门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基金,市红十字会常年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市政府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踊跃捐款。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特别重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

第四十条 国家、市级层面已经出台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装备配置标准的,全市各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史以来我市范围内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本行业领域最大规模灾害事故为参照依据,制定、实施本行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规划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相关行业、相关类别的装备配置标准,并对区县(自治县)同类队伍装备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布局建设区县级、乡镇(街道)级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易发、多发突发事件的类型,有针对性地增加必备应急物资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抢险需要,可依法对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设施、设备、物品等社会资源进行征用。被紧急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返还。同时,依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和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合理评估,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给予被征用方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在综合应急队伍管理和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服从调度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相关职责或因处置不力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下列公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外贸易公司;
(三)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
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