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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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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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柳州市 2003-01-21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结合我市买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企业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参保企业按企业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2、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官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合4个月)经产前诊断胎JL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孕女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危害身体健康的,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意见,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实施引产手术的,一次性;泼付1300元; .
4、女职工或男职工木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3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5、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生育的,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200元;
6、女职工实施放取(取出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官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一次),一次性拨付150元;
7、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8、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末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200元。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企业,再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1、企业要按法规规定的职工实际应享受的待遇予以给付,职工应享受的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企业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什部分,企业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
2、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企业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它情况的故取官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从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必须在50日内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证明(;顷产、难产、多胎、流产、引产、放环、取环、绝育术等)交给企业,企业必须在6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9,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门及银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白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机械工业部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