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屋子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担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市府办发〔2008〕2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6 月26 日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组建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九条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市级部门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下属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拆除;
(八)捐赠;
(九)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十)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按照处置权限,分别报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应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国资委批准部门(或者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市国资委、财政局。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处置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100 万元(含1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2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2 万元以上(含2 万元),5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核销,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含2 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 万元(含20 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市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由市国资委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审批或决定后,由市国资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 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 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市国资委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九条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除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资产租赁。
第三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投资、担保。涉及市政府债务的,按《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泸市府发〔2006〕10 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为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市国资委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其式样由市国资委确定);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第三十七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市政府批准的,市国资委应在正式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应在收到批件5 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移交处置资产及其相关证件、资料等,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处置房产、地产,须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
(二)处置汽车,须移交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
(原件),机动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缴纳凭据和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证明。
(三)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 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