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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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提高农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现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农村生活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附件:

  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1.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有效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指导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和废气等生活污染防治的规划和设施建设。

  3.地方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在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4.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及环境承载力等差异,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和分类指导的原则,统筹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5.农村生活污染防治的技术路线是在源头削减、污染控制与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遵循分散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粪便和生活杂排水实行分离并进行处理,实现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6.在沼气池推广较好的地区,应将已建成的大量沼气池与生活污染物的处理和利用相结合,采用污水、粪便和垃圾厌氧发酵,沼气能源利用及沼液、沼渣农业利用的新型农村生活污染治理技术路线。

  7.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卫生、可再生能源和环境污染处理设施,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建立县(市)、镇、村一体化的生活污染防治体系。

  8.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流域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对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须按照功能区水体相关要求及排放标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二、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1.农村雨水宜利用边沟和自然沟渠等进行收集和排放,通过坑塘、洼地等地表水体或自然入渗进入当地水循环系统。鼓励将处理后的雨水回用于农田灌溉等。

  2.对于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并且建有污水排放基础设施的农村,宜采取合流制或截流式合流制;对于人口相对分散、干旱半干旱地区、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可采用边沟和自然沟渠输送,也可采用合流制。

  3.在没有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不宜推广使用水冲厕所,避免造成污水直接集中排放,在上述地区鼓励推广非水冲式卫生厕所。

  4.对于分散居住的农户,鼓励采用低能耗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在土地资源相对丰富、气候条件适宜的农村,鼓励采用集中自然处理;人口密集、污水排放相对集中的村落,宜采用集中处理。

  5.对于以户为单元就地排放的生活污水,宜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庭院式小型湿地、沼气净化池和小型净化槽等处理技术和设施。

  6.鼓励采用粪便与生活杂排水分离的新型生态排水处理系统。宜采用沼气池处理粪便,采用氧化塘、湿地、快速渗滤及一体化装置等技术处理生活杂排水。

  7.对于经济发达、人口密集并建有完善排水体制的村落,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宜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和人工湿地等二级生物处理技术。

  8.对于处理后的污水,宜利用洼地、农田等进一步净化、储存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水体。

  9.鼓励采用沼气池厕所、堆肥式、粪尿分集式等生态卫生厕所。在水冲厕所后,鼓励采用沼气净化池和户用沼气池等方式处理粪便污水,产生的沼气应加以利用。

  10.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沼液及沼渣等可作为农肥施用,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以就地消纳为主,实现资源化利用,禁止随意丢弃堆放,避免二次污染。

  11.小规模畜禽散养户应实现人畜分离。鼓励采用沼气池处理人畜粪便,并实施“一池三改”,推广“四位一体”等农业生态模式。

  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处置

  1.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金属、玻璃、塑料等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应单独收集处理处置。禁止农村垃圾随意丢弃、堆放、焚烧。

  2.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农村,在分类收集、减量化的基础上可通过“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一体化模式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3.对无法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在分类收集基础上,采用无机垃圾填埋处理、有机垃圾堆肥处理等技术。

  4.砖瓦、渣土、清扫灰等无机垃圾,可作为农村废弃坑塘填埋、道路垫土等材料使用。

  5.有机垃圾宜与秸杆、稻草等农业废物混合进行静态堆肥处理,或与粪便、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沼渣等混合堆肥;亦可混入粪便,进入户用、联户沼气池厌氧发酵。

  四、农村生活空气污染防治

  1.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大力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从源头控制农村生活空气污染。

  2.推进农村生活节能,鼓励采用省柴节能炉灶,逐步淘汰传统炉灶,推广使用改良柴灶、改良炕连灶等高效低污染炉灶,并应加设排烟道。

  3.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农村应减少使用散煤和劣质煤,推广使用低氟煤、低硫煤、固氟煤、固硫煤、固砷煤等清洁煤产品。

  五、新技术开发与示范推广

  1.鼓励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创新。研发适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染防治技术及设备,开展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为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支持。

  2.鼓励通过“以奖代补”、“以奖促治”等多种途径加大农村生活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促进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3.鼓励建立农村生活污染防治专业化、社会化技术服务机构,完善县(市)、镇、村一体化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农村污染防治设施,提高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水平。

  4.加强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科技知识普及和传播,提高农村居民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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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明电〔2005〕11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切实做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六届五中(共5页)全会对“十一五”期间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知》的出台,是在“十一五”规划即将开始实施前,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做出的又一个重大决策,意义深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务院确定的各项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将学习贯彻《通知》精神与学习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结合起来,与继续深入推动再就业政策落实结合起来。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一)明确今后三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正确把握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关系,明确工作方向和工作要求。(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将总体要求转化成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四)就业再就业政策延续、扩展、调整、充实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正确理解和把握前后政策的关系和衔接。(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处理好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

  二、抓紧制订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为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出台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意见,使政策地方化,更具操作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共同研究,共同制订,共同实施。要紧密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注意做好新旧政策、前后工作的衔接,方便基层,规范操作,为政策的落实创造宽松环境。各省(区、市)还要及时部署推动本地区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市及早启动政策的制订出台。各省(区、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2月底前,各地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3月底前全部出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下发后,各地也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转发。我部将对各地制订出台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通报。

  三、明确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责任

  2006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其中“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我部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下发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专项计划。各地要按照上述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形势分析和预测,科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进一步落实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根据政策调整和目标任务,做好2006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需求测算,并尽早与财政等部门协调,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四、深入广泛开展政策宣传,为政策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我部将与中宣部共同制订下发宣传提纲,做好《通知》精神的宣传报道工作。同时,结合明年“两节”期间开展的全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组织开展一次深入广泛的就业政策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直接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怀,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扎实做好年底前的各项工作,为明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

  (一)进一步落实政策,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各地要继续推进再就业“政策实效”行动,把抓政策落实出实效作为年底前工作的重点工作。已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重点做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和稳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尚未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目前,多数地区已基本实现并轨,尚未实现并轨的地区也正处于攻坚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既定目标,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确保年底基本实现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

  (三)及早筹划,周密部署,为明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各地要及早筹划明年第一季度的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和春风行动。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就业再就业政策,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力度,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