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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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市区已投入营运的小型货运出租汽车进行整顿,建立起良好的营运秩序,使其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交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切实加强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货主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市区实际,制订以下管理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区经营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交通局是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
  三、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货的)的发展,应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实行总量控制、额度管理,鼓励规模经营,并实行经营权证制度。经营权证实行有偿使用,规定使用年限,其经营权须经公开竞投后取得。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物价部门的规定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输安全。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车主,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七、从事货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当地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限一车二证);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
  3、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刁难货主。
  八、货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核定载重在0.75吨以下(含0.75吨,不包括厢式面包型货车);
  2、车辆喷有统一的货的标志色(银蓝色,需改色的车辆期限另定),车门两侧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注明监督电话,车身两侧喷有“货运出租”字样;
  3、车顶装置统一的“货运出租”字样的标志灯;
  4、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的计价器;
  5、新增与更新的货的车型统一为单排座;
  6、市区所有货的应实行统一的专用号牌(从浙A44000至浙A50000)。
  九、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自备小货车不得经营货运业务。
  十、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在运营的货的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无证运营处理。
  十一、今后凡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货的指标,其经营权证由市政府委托市交通局实行公开竞投。对现已取得经营资格的货的,应按照首次竞投标的,实行有偿使用。竞投所得资金应列入财政专款帐户,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严禁营私舞弊,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十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今年道路运输证验审工作,对货的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加大路面稽查力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依法(章)严肃查处。
  十四、各县(市)的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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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经营。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收购专项品种的,没收收购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
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不作为道德义务论
——以“见危不救”为视角

南京大学法学院 陈克军


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刑法学界乃至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尚无把握,但不作为义务扩大趋势已甚明显。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在不断增多。本文试图论述不作为道德义务来源及其分歧,不作为道德义务刑法评价的法理根据以及如何具体从刑法上评价不作为的道德义务。
[主题词]不作为 道德义务 见死不救
一、 不作为义务学说
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霍根在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认为作为义务包括A、保护生命的义务,即基于家庭、业务和其他的亲近关系所产生的义务;B、合同义务。[1]
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因此,我国台湾刑法上的不作为犯义务有A、法律规定的义务;B、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不防止属于刑法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且当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日本刑法也规定了不作为义务的三个来源,特别是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一般道义上的要求即条理也包括在不作为法律义务。[2]
法国刑法典223-6规定:“任何人能够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抢救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并不统一。高铭暄教授的“三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法律上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陈兴良教授的“四要素说”,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加进了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马克昌教授的“五要素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从以上的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主要分歧就是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即道德义务能否成为惩罚犯罪的义务根据之一。日本刑法和法国刑法中道德义务可以成为某些特殊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挪威、瑞典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⑴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⑵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这代表着一种趋势即不作为义务范围扩大的趋势。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
法国法学家罗尔塞尔也认为:“能而不予阻止者,有罪”。1913年德多雷卡提出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马克昌在他著作《犯罪通论》中认为,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道德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美国学者称其为卑劣的撒马利人(S.)。法国、德国、葡萄牙、奥地利等国都规定了救助义务。德国刑法323条规定不进行救助罪:“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难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
1980年美国佛蒙特州制定《帮助临险者责任法》:“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危险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人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美元以下罚款。”
纵观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在不断扩大。不作为义务的形式论正在向实质论迈进。牧野英一就指出,同作为的违法性一样,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得从违反公序良俗中去寻找,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依据法律全体的精神及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3]江家义男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是该不作为同作为产生的法益侵害具有同等的反社会性。[4]
我国学者周光权也认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作为义务的形式四分法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
事实上,一种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应当具有道德上与政治上的公正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制裁的范围之界定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刑法,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传统与政治的构造。[5]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受时代思想和历史背景所影响的不断变化的相对性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域,其内容或许是不同的。但是趋势十分明显,就是,道德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渐渐地引起刑法界的重视并在一些国家已纳入实在法的范畴,开始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法治并不是道德无涉的,相反,有其必然的道德基础。[6]
二、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根据
(一)法理根据
正义是首要的美德,正义是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和调节相互竞争的要求的原则,是最高的指导理想。正义在一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使这个社会道德化,至少是不违反道德。因此,道德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普遍社会正义的要求,特别是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也是秩序价值目标的要求。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最大的均等自由、正义的不平等主张和公平的机会均等主张表明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受到限制。
“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宗旨相矛盾。”[7]自由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不会威胁我们的自由,国家只是在特定的、可以预见的、并且是为了我们更大自由的情形下限制我们的自由时,我们才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同等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来,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但是,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秩序来说,对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根据“米尔原则”,社会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可以证成的,才是合理的。
刑法乃以刑罚作为规范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则应该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后手段性。[8]当代各国刑法规范的规定不可说不周密,但是暴力犯罪现象有增无减,当然导致的原因很多很复杂,然而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成员对此种犯罪现象的冷漠和无视,实际上是纵容犯罪。为了更有效地防卫社会,保障自由,立法者应该反思这一现象背后的法理,在立法上实现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形式论到实质论的突破,确定在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的道德义务应当负刑罚责任。
无论是从防卫社会还从保障“危者”人权的角度,刑法规定“见危不救”者的作为道德义务是合法理的,也公平正义的。“见危不救”者个人的“自由”当然在这里不是可以无谓地牺牲,社会和“危者”应该有义务保障他的自由。这样形成的社会关系互动模式,协调了个人和社会及他人的利益矛盾,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始终在推动道德建设的进程。
(二)社会根据
道德义务应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理由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是防犯社会犯罪的根本前提。
社会公德,即社会的公共道德。道德对人的约束是通过社会的评价、舆论的力量作用于个人内心的道德观念而起作用的,如果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德要求的内容相去甚远,格格不入,那么一切通过正当的社会评价和舆论所施加的道德约束对他的行为失去作用。因此,只有使个人的道德观念与社会公德相一致,才有可能使个人的行为既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又置于道德规范的约束之下。而只有当人们普遍接受道德规范的约束的时候,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状态。公共秩序的建立是法律长期调整的结果,它需要一切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9]而公共秩序的遵守极易受到人们的忽视,甚至经常出现“观看”暴力犯罪的怪现象。因此对不遵守道德义务的行为,必须给予适当的教育、,处分,甚至刑罚。
从行为法学的观点来看,对个体行为的控制,一方面需运用合法行为的激励模式,同时,由于存在着违法激励模式与合法行为激励模式的冲突,还必须运用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阻却违法激励模式。[10]其中一个重要的阻却即是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从而形成社会的法律评价标准,法律确认的一定价值标准一旦受到法律的强化,转化为法的精神和理想,它就“可以在一个社会的千百万人之间形成结合纽带和社会团结。[11]
犯罪界定中的社会政治因素。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但在这种规定的背后,潜藏着社会政治对其深刻的影响。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生产力是制定犯罪的终极标准,社会贯注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犯罪界定的变化;而犯罪的确定更是离不开国家的标定,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直接导致犯罪界定的变化。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犯罪现象十分复杂,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任务繁重,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要求中国刑事立法确认不作为犯的道德义务,规定“紧急救助”条款。根据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如果生理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他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即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和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12]
从根本了来说,犯罪成因有三大因素: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然而,最复杂的要数社会因素了。在社会因素中,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有赖于道德认知、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的培养。那么如何培养这些道德素养,除了道德说教外,重要的莫过于把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道德义务上升为准法律义务。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义务无限扩大的危险,同时也可以使不道德行为有所顾忌和收敛。
(三)经济根据
根据刑法功利论理论,刑罚的功利根据是社会效益观念的体现,源于社会生存、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和经济因素,刑法的功利以预防犯罪为内容,功利对刑罚的总的规定是最大效益性。效益性主要表现为真效性、有利性、节俭性和经济性。真效性是指刑罚的积极效果必须大于消极效果。有利性是指刑法所剥夺的权益的质量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的质和量。节俭性是当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同或相似时,应该选择代价较小的刑罚。经济性是刑罚的运用应考虑经济投入的大小。
刑法限制“见危不救”者自由的充分根据在于,通过对其自由的限制,保障“危者”更大的自由(即生命权利)和社会秩序(即社会自由),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分析,刑法规定作为的道德义务具有效益性。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针对“见危不救”者可能的损害和伤害,给予一定的保护和保障。
三、 违反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
(一)刑法保护的法益即人身面临着现实的、紧迫的严重的危险。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拟的;必须是紧迫的,而不能是尚未到来的;必须是对“危者”生命构成严重危胁。
(二)履行保护义务的社会期待性。刑法保护“危者”的同时,也得考虑社会对保护者的合理社会期待性,即社会期待保护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保护义务。
(三)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行为人在面临“危者”遭受暴力危险时,不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若存在其他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的话,则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人没有期待可能性。
四、 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
刑法规定不作为道德义务为犯罪,本文是指“见危不救”罪,而不是成立相对作为犯罪人成立的本罪。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刑法评价应该坚持正面与负面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对负有作为道德义务的作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必要的时候,国家也应该成立社会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并从就业、生活、子女扶养等实在的方面解决“见危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不作为道德义务的犯罪人,应该减轻处罚,同时,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另外成立“见危不救”犯罪。
《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虽然是民法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原则,刑法可以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此外国外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去学习。《英国刑法》第62页“容易救助”这样解释道:许多法院处理过“浅水池”案件。任何人在对其没有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救助他人,使他人免于死亡或伤害,都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死亡,他并不必须构成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