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36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的有色金属行业管理职能划转我部。为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我部重新修订了《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工业司 张凤奎 黄瑜

  电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铅锌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铅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1.xls
   2、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2.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财政部等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国家确定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鼓励地方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可以市(地)级统筹,也可以探索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
(一)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地方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标主要包括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机制,做好衔接。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各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招标人应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不低于3年。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为有利于大病保险长期稳定运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实际受益水平,可以在合同中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不断完善合同内容,探索制定全省(区、市)统一的合同范本。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四)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以完善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合)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与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加快结算速度,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切实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的重要性,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开展大病保险试点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以选择几个市(地)试点或全省进行试点。各地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本省份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备案。
(二)稳妥推进,注意趋利避害。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加强评估,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民政部。
(三)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作。开展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各地要在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中央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各地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和服务作用,并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四)注重宣传,做好舆论引导。要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保  监  会

2012年8月24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226号


审计署办公厅:
  你署交通运输审计局《关于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和统筹生产费的用途中虽然都包含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但两者的具体含义是有区别的。
  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管[1997]2387号)的有关规定,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购置改善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如购置大型起重机械,修建职工宿舍、浴室等。这些设备、设施是委托装卸生产必需的,但不同装卸单位在同一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时,可以共同使用这些设备、设施,各装卸单位不必重复购置。同时,由于委托装卸单位以提供劳务为主,资金积累不足,单独购置、修建这些设备、设施比较困难。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修建上述设备、设施,有利于保证装卸生产正常进行。
  根据《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委托装卸单位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如安全帽、手套、锹镐、撬杠等简单备品和工具。
  综上,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补偿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的开支,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补偿委托装卸单位内部成本开支,两者的用途并不重复。
  二、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是经我委、铁道部批准,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的费用。统筹生产费主要由委托装卸单位管理使用。只是考虑到部分铁路车站、货场内有多家委托装卸单位共同作业,各单位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难以准确分摊,对这部分费用允许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因此,统筹生产费并不是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的收费,铁路部门要求委托装卸单位计提统筹生产费不需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