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90号
各保险公司、广东保监局:
第16届亚洲运动会将于2010年11月在广州举行,为切实做好2010年广州亚运会保险工作,确保保险服务保障全面到位,提升亚运保险服务水平,现就做好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亚运保险工作
广州亚运会是继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举世瞩目的国际性体育文化盛事。办好广州亚运会对巩固和改善我国国际形象,增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亚运保险工作是广州亚运会运营服务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亚运会保险承保公司要高度重视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周全、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改善保险服务质量,为亚运会成功顺利举行发挥保险业的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合力做好亚运保险工作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加强对亚运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高管人员担任组长,加强对广东保险分支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力度,为亚运保险服务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支持,确保亚运期间保险工作万无一失。
广东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营造有利于做好亚运保险工作的环境;要加大对广东辖区内相关保险机构、人员的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认真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风险管理服务工作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亚运会保险合作伙伴,要根据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保险保障需求,组织、指导各相关子公司提供充分和必要的风险保障,要针对实际需要,及时开发、完善亚运保险产品;要积极配合亚组委有关部门,针对亚运会场馆、设施、人员等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排查,为亚组委的风险防范工作提供专业建议与意见,及时提出风险管理方案;要重点完善亚运会比赛及活动场区保险服务网点布局,建立“一站式”承保、理赔服务平台,方便客户获得便捷的保险服务。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进一步细化亚运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强化保险服务规范和标准;要建立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保险服务体系,树立保险服务窗口形象;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设立亚运会保险服务绿色通道,加快理赔速度,努力实现亚运保险零投诉。
四、确保亚运期间保险业运行稳定
各保险公司要建立亚运会期间的维稳责任制,要妥善处理保险信访,规范处理程序,建立快速应对机制,及时研判并制定预防化解矛盾的综合措施;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各种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要确保相关软硬件系统运转顺畅,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严格防范病毒及“黑客”侵入,保证核心业务系统稳定良好运行。
五、开展服务演练,提高亚运保险应急管理水平
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对承保、防灾、理赔、投诉等各个保险服务环节,开展认真细致的评估与演练,细化服务工作预案,合理配置资源,确保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到位。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杜绝任何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对于未按照要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造成群访群诉以及不良社会反映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亚运保险承保机构自11月5日起至广州亚运会结束期间,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重大理赔案件及重大事项必须立即报送保监会及广东保监局。请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前,将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广东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