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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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08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州团委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促进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参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昌州政办发〔2006〕121号),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使用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昌吉州银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昌吉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五条 昌吉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使用原则是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全州区域内40岁以下青年初次创业的小额贷款;40岁以下青年企业家二次创业的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农村青年致富状元(带头人)、各族优秀创业青年、青年企业家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农业特色产业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成立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副组长,成员由州团委、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科技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银信公司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团委。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商定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合作中的重要事项;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协调各县市和有关部门做好贷款项目的筛选、审核上报、放贷、本息归还以及落实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贷款企业和个人进行筛选和初审把关,负责申贷企业和个人相关资料的收集、审核和上报工作;
(二)州团委负责全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具体做好对各县市上报贷款项目两个基本条件的初审(即40岁以下的城乡创业青年或青年创办企业,受到自治区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农村青年致富状元或青年创业之星);
(三)银信公司负责对各县市上报的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进行汇总整理、评审,向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领导小组提交贷款项目评审意见;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负责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情况的汇总上报和工作进度信息的收集、分析;
(四)州经贸委主要协助银信公司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并为贷款对象提供创业配套服务;
(五)其余各成员单位根据业务职能,协助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并为贷款对象提供创业配套服务。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团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昌吉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昌吉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上报的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进行汇总后,由银信公司负责组织评审并写出评审意见。
(三) 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会议对银信公司评审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个人做出审批。
(四)由银信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银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银信公司与用款企业或个人签订《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银信公司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代办银行签订《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或个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企业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经会计师事务所认证的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报告附注,指定借款人《验资报告书》;
2.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借款人组织结构图、贷款卡号、企业主要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名称;
3.借款人及其主要股东简介(历史沿革、注册情况、主要业务市场定位、目前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经营理念、未来发展规划等),企业及其股东在其他银行信用等级情况,主要管理层人员简介;
4.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明细或有负债明细、或有负债质量(包括债权人、负债额度、负债期限、还款计划和还款记录、负债余额、宽限期等);
5.企业目前市场竞争情况(列示地区及在全国市场竞争状况);
6.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近期5寸彩色照片3张、签字样本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样本;
7.借款企业获得贷款额度所需的质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抵押的书面文件;
8.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重点介绍需贷款青年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对本地财政税收的影响;
9.按期还款承诺书、允许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授权书(即同意授权小额贷款管理办公室将企业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10.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个人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重点介绍需贷款青年的基本情况、创业项目、发展前景、对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税收的影响;
2.所在村委会(社区)、乡镇(街道)证明,五户以上联保承诺书(联保人必须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不能为残疾人、不能有欺骗行为),担保人需提供资信证明材料;
3.借款人及配偶、抵押人、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地常住户口本,借款人近期5寸彩色照片3张;
4.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需提供从业经历、收入状况及经营现状简介,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纳税凭证等复印件);
5.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的书面证明,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出具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的承诺书;
6.借款人获得贷款额度所需的质押权利凭证、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权属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抵押的书面文件;
7.按期还款承诺书、允许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授权书(即同意授权小额贷款管理办公室将企业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8.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或个人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或个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州财政局、银信公司出具还贷风险准备金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或个人应向银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银信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或个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额度和条件

第十四条 用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每人或单户额度一般在10万元以内,最多不超过50万元;青年创办的中小企业贷款单户额度一般在200万元以下,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六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40岁以下的城乡创业青年或青年创办企业,受到自治区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农村青年致富状元或青年创业之星;
(二)申贷青年企业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造册,独立核算,自负赢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不超过70%;原则上为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和昌吉州青年企业家联合会会员单位;
(三)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
(四) 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
(五)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七)贷款需求额度在10万至500万之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或个人;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或个人;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的企业或个人;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章 用款人使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义务和贷款借入

第十八条 用款企业或个人与银信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
(一)用款企业或个人应在银信公司指定的代办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银信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或个人应及时向银信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或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或个人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银信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九条 青年创业小额贷款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具体使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青年创业小额贷款。
第二十一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必须以A4或A3纸张为准(含同等格式文件),相关资料必须字迹清晰、工整,印鉴签名等要素齐全。
第二十二条 银信公司将用款企业或个人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账务处理,抵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款企业或个人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银信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

第六章 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办理和投放

第二十四条 银信公司对领导小组确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的项目与用款企业或个人签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用款方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或个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银信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银信公司作为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统一贷款主体,主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负责办理开行贷款资金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签订;负责汇总、上报用款企业或个人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经营信息等情况,及时分析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或个人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银信公司报送信息资料。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自治州设立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统一纳入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自治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该项资金已按照昌州政办发〔2006〕121号文件得到了落实,不再另行设立。
(二)各县(市)财政年度预算根据贷款发放总额安排10%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承担还款责任的用款单位按贷款总额的2%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
各县(市)可对照自治州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
(一)银信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银信公司根据已发放的政府信用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州财政审定。
(三)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按季拨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四)承担政府信用贷款责任的用款企业或个人按用款协议规定足额筹集和安排还贷资金,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时限将还贷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一)自治州及各县(市)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在每年3月20日前,确保向银信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还款风险准备金专户存留1000万元资金。
(二)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银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银信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市)申请使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三十二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信公司在接到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送达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复核无误后,确认需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将使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数额等相关事宜上报州财政局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银信公司向用款企业或个人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银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或个人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或个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州、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协议的用款企业、个人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银信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用款贷款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或个人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贷款。
第三十五条 各用款企业或个人与银信公司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单位和个人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或个人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履行信用较差的企业或个人,在全社会予以曝光。对信用恶化、出现逃废债务的企业或个人,视情节轻重,采取协会除名、市场禁入、各部门(银行、工商、税务)制裁等措施追究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州人民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团委)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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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自身特点,我们制定了《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文物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的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文物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举办的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的文物艺术品展览收入。
(三)文物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文物勘探发掘工作取得的收入。
(四)文物维修设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文物维修、恢复、复原进行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修复、复制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复制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咨询鉴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的文物咨询鉴定取得的收入。
(七)影视拍摄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经批准为影视拍摄提供文物藏品和文物场所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导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文物导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九)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文物事业单位上述十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在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单位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当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计入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计入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博物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二)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古建筑工程队、文物维修和复制部门、外宾服务部、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三)各级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所属的文物商店。文物商店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上缴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具体上缴办法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后,用于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和文物保护单位维护的资金。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五)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六)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藏品不论其价值高低,都要登记入帐。单位文物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登记总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完善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二)增加或减少文物藏品,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文物保管部门根据藏品入馆凭证和注销凭证调整有关帐务,确保帐物相符,并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核对后,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文物藏品统计表。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文物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文物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债是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无偿移交。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为国家资本金。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物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发展状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文物藏品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文物藏品的增减、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的数量、参观人次、开放天数、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展出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确定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文物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对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文物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89)文物计字第877号]同时废止。
附: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
人员支出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
公用支出 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当年预算完成数
预算完成率=--------×100%
当年预算计划数
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当年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收入
当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经营收入
文物藏品完好数
文物藏品完好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文物藏品展出数
文物藏品展出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
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突发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之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
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取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
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