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