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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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搞好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按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市场提供商品菜的菜田。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是,重点保护老菜田,有计划地发展新菜田,建设以近郊为主,近、中、远郊相结合,常年菜田和季节性菜田相配套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菜田的管理工作。蔬菜生产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综合平衡,按城镇居民人均0.04━0.06亩基本菜田的标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委托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基本菜田逐块核定面积,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发给“基本菜田登记卡”。对基本菜田应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当专用于蔬菜生产,需要改种其它作物的,须经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不得将基本菜田荒芜。
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的水井、排灌、电力、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种植和管理,完善水利和保护设施,培养地力。
第十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脏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禁止用有害污水灌溉;禁止使用剧毒农药。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损害或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视损失程度按正常年景同种作物的经济收入向生产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基本菜田。征用和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基本菜田,在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征得同级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菜田,其菜田的生产设施征地单位应予补偿。水井、水渠由用地单位按新打井、建渠费用支付补偿费;水井上安装的提水、供电等设备,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用地单位补助拆迁安装费;温室、大棚等设施,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征地单位按价支付费
用。
第十三条 征用基本菜田,用地单位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占地单位应补足同等数量的新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前款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先缴款后占地的原则负责征收,上缴财政。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征收后,20%留被征(占)地的县(区)使用,80%由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擅自将国家资助和集体兴建的基本菜田生产设施拆除或移作它用的,一律按新建费用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菜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污染损害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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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从事各种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投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品种、数量、质量和损失鉴定,受理鉴定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还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六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品种、数量、质量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有关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及资料。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有形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数量、质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制造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四)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在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下,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参照当时国内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鉴定,并及时准确地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委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依据。凡无商检机构签发的财产鉴定证书的,受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
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者有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品种、质量和数量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国家加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建设,也是实现社会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便群众生活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
一、公民身份号码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二、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安部负责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