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村级农民技术员工作考核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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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村级农民技术员工作考核细则(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6〕12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村级农民技术员工作考核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局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村级农民技术员管理工作,根据《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村级农民技术员选聘使用及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农[2005]21号),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村级农民技术员工作考核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农业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厦门市农业局办公室   2006年2月8日印发

厦门市村级农民技术员工作考核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村级农民技术员管理工作,充分调动村级农民技术员服务“三农”的积极性,更好地推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一、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工作要求

  (一)在所负责的片区(村)内采取面上了解和入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做好农情统计工作。

  1、开展农业生产进度调查。每个村级农民技术员必须全面掌握所负责片区(村)的农业生产动态,包括春收春种、夏收夏种、秋收秋冬种等。

  ⑴做好农作物种植意向调查:每年1月底以前,完成所负责片区(村)的农作物种植意向调查,主要是蔬菜、水果、粮食、油料等作物的种植品种、面积意向,并与上年同期的实际数进行比较分析。

  ⑵在春收春种、夏收夏种、秋收秋冬种及生产管理期间,每周要进行一次生产进度调查,主要调查当季蔬菜、水果、粮食、油料等作物的预计种植面积、溶田、浸种、播种、田间追肥、除草、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产量预计等,并与上年同期的实际数进行比较分析。

  2、农资市场信息调查。在主要农事季节,调查所在镇、村化肥、农药、农膜的品种、价格,并与上个月农资品种、价格情况进行比较分析。

  3、农产品市场信息调查。每月15日以前,对所在镇、村主要农产品的品种、价格、销往何地进行调查,并与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分析。

  4、开展农业灾情调查。遇有台风、暴雨、霜冻、冰雹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于灾后的第二天,及时将受灾面积、损失情况(产量与经济损失)等统计上报;遇到旱情,也应及时将作物受旱面积、损失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5、生产成本分析。在所负责的片区(村)内选择1—2个主要作物进行生产成本调查,包括用工、种子、农药、肥料、灌溉等费用,并分析农业投入与产出比。

  6、其他农业信息的收集汇报。

  (二)开展农业先进实用技术、优新品种的试验及示范、推广。

  1、协助各级农业部门试验、示范、推广农作物优新品种及先进实用技术,举办农业技术培训,发放农业科技资料等;

  2、协助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生产基地农产品农残抽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3、协助指导农户开展病虫草鼠害防治,落实农业生产的抗旱抗涝、防寒防冻、抗台风等技术措施。

  (三)承接969155农业服务热线的咨询服务。

  在所负责的片区(村)内接受农户咨询,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场给予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及时向上级农业部门请教,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解答;需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积极与上级农业部门联系,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协助解决。

  (四)积极学习农技知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积极参加各级农业部门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业务培训,并加强自学,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二、村级农民技术员的管理与考核

  1、村级农民技术员的组织管理。

  ⑴在市农业局的指导下,由区农业(农林水利)局负责日常管理,各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配合具体管理。

  ⑵区农业(农林水利)局负责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培训、指导、考核及中长期的工作布置。

  ⑶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负责村级农民技术员的短期工作安排和日常工作检查,负责为村级农民技术员提供办公场所(1-2间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办公用品、技术资料、报刊等。

  ⑷村级农民技术员每周到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2-3个半天,日常以在片区(村)工作为主。每月应累计上班20个工作日以上。

  ⑸村级农民技术员要将每天的工作情况,按要求如实记载在市农业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技术服务记录手册,不得弄虚作假。每月对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小结,并于每月月底交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检查。

  2、村级农民技术员的考核。

  ⑴平时考核:在各镇(街)配合抓好村级农民技术员具体管理工作的基础上,逐月评议村级农民技术员服务“三农”的工作情况,上报区农业(农林水利)局。

  ⑵年度考核: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每年度组织一次对村级农民技术员的考核、聘用和技术资格审定等。严格执行村级农民技术员量化考评制度(详见附件)。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工作记录、完成各项任务的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情况以及群众的反馈意见是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3、村级农民技术员的业务培训。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应每年组织1-2次相关专业的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14个学时),提高村级农民技术员的业务和服务能力。各镇(街)农业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也要根据当地生产需要,不定期组织村级农民技术员进行业务交流与学习,向他们提供先进实用技术、优新品种、市场信息等资料。

  三、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奖惩

  各区要抓好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对考核称职以上的村级农民技术员予以续聘,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由各级农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群众不满意,考核不称职的及时报市农业局同意解聘后重新调聘。村级农民技术员的工作情况要按要求如实记录,若发现不实记录的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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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亚美尼亚共和国方面指亚美尼亚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和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鲍 培 德             沙根·彼德罗相
    (民航总局副局长)           (民航总局局长)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
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
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
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
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