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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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6〕43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指建(构)筑物轮廓夜景、道路桥梁照明、公园广场灯光、滨河绿地夜景灯光以及广告照明、城市雕塑照明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中心城市夜景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夜景办),为城市夜景灯光的协调监督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的监管工作,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审核、协调、检查、评比工作。市政管理部门为夜景灯光的业务技术部门。
规划、建设、财政、文明办、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实施、业主负责、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应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艺术化,建成有特色的精品工程。

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建设详细规划方案在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指导下由市夜景办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夜景办监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灯光相关标准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及沿河两侧的建(构)筑物(六层或高度18米以上)及门楼;层高在30米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新建的中高层的建筑群。
(二)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滨河绿地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含大楼、小区、单位的名称)、公交停靠站;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其他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三)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四)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六)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九条 新建的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夜景办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建设实施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光工程应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新建建(构)筑物应与夜景灯光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必须具备防水、防火、抗风、防漏电、防雷、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房地产开发的楼宇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灯光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市夜景办要求安装独立电表和定时钟控开关。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规划、市夜景办和市政管理部门参加,并作为规划专项验收的内容之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管 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为确保夜景灯光的效果,美化、亮化、彩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应统一亮灯时间,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夜景灯光设施开启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9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二)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8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时30分;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30分;
(四)特殊情况开启、关闭时间由市夜景办另行通知。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电费按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收取(商业广告除外),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的住宅楼宇由相应财政给予补助,其他单位自行承担。承担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市夜景办提出申请补助。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单位环境建设内容,在文明单位考评验收时应有一定的比例分数,并作为实地考察的项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夜景办每月对夜景灯光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年终进行评比,对在城市夜景灯光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夜景灯光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夜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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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监事会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部门,下同)向其所属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专职监事会主席。
第三条 派入专职监事会主席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专职监事会主席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确定。
第四条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专职监事会主席,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第五条 监事会配备秘书一名,协助专职监事会主席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监事会秘书,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或更换。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监事会秘书,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或更换。
第六条 监事会秘书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
第七条 专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统一认定。专职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能够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三)具有企业经营管理、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专职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主持监事会会议并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签署监事会决议和向派出单位报告;
(五)完成派出单位部署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有关监事会工作的规定。对专职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会秘书的考核奖惩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资产运营机构的专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秘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专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秘书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