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6:59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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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1993年12月20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以及城市水上客运船只。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乘坐秩序:
(一)乘坐车、船,须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乘,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招呼出租汽车,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乘,不准强行上下;
(二)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车、船;
(三)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该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乘坐车、船时,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不准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不准打闹、斗殴;不准自行开关车、船门;不准损坏车、船设备、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在车、船运行中,不准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船内禁止吸烟,不准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车、船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乘运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车、船;
(八)到达票额规定的站或者车、船终点站后,必须离开车、船,不准越站乘坐或者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照章购票或者出示月票,并接受乘运人员的查验;
(二)身高110厘米(含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当按实际人数购票;
(三)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运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四)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
第六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体积及免费、收费办法,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乘客给予补票或者数倍补票处理。
(一)无票乘坐的;
(二)越站乘坐的;
(三)使用废票或者过期月票乘坐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乘运人员验票的;
(二)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乘客对乘运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违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1984年公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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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铁驶向海外可能遭遇的纠纷

作者:林晓 律师

随着京沪高铁的开通,日本媒体聚焦于南车集团将把京沪高铁使用的21项相关技术在美国、俄罗斯、欧洲等地申请专利,声称如果中国将“新干线仿制品”申请为自己的专利,相关企业将采取对抗手段,坚决阻止中国厂商获得各国专利。7月8日,中国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王勇平说,“新干线与京沪高铁完全不在一个相提并论的层次,”京沪高铁在舒适度、线上部分技术、线下部分技术等各方面远远优于新干线,中国CRH380A型高速动车组,标志着世界高速列车技术发展到新水平,中国拥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由此,中日两国围绕中国高铁技术专利及车辆出口的争执拉开帷幕。

问题的由来

目前国内的CRH1、CRH2、CRH3、CRH4 各型动车组分别是在“引进、吸收、再创新”加拿大庞巴迪的Regina、日本的E2-1000、德国西门子ICE3、法国阿尔斯通的SM3等四种车型的基础上生产的。其中CRH2A型动车组(最高运营时速250公里,标准时速200公里)是中国南车集团于2005年8月开始基于日本川崎重工提供的新干线E2-1000的生产技术制造的。而当年对于向中国提供该项技术,在日本国内是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声音的。反对者的意见自然是担心中国利用新干线基础技术进行技术创新,进而将产品推向国际市场,从而削弱日本产品的竞争力;赞成者的主张是,将已经落后的新干线E2-1000生产技术提供给中国,以此换来的资金用于在日本国内推广采用更先进的E5系技术(设计最高运营时速360公里,实际运营时速计划2011年3月-2013年春300公里,2013年春以后320公里)制造的车辆。
正因为有了如此愿望和中国“技术换市场”的坚定政策,加之日本企业根本没有预料到中国会有较高的创新能力,所以,最终赞成派说服了反对派,共同组建了企业联合体向中国企业提供技术与产品支持。
此后,中国又相继研发出CRH2A型的后续车型CRH2B和CRH2C。尤其是CRH2C型,在南车集团经过两个阶段的创新发展后,其技术水平大大提高,在第一阶段(2007年12月底出厂),持续运营时速已达275公里,最高运营时速为300公里;在第二阶段(2010年1月完成),持续运营时速达到350公里,最高运营时速为380公里。由于南车集团同时承担了铁道部下发的新一代时速380公里级别的高速列车CRH380A型的研发任务,2010年4月底下线的CRH2C最后一列(CRH2-150C)例外地成为CRH380A型试验实体样车,改为使用新一代新头型。因此,CRH380A型也称为CRH2-380型动车组,它是南车集团在CRH2C(CRH2-300)型基础上自主研发的。
由此可见,从技术沿革来说,CRH380A型是在CRH2C型基础上研发的,而CRH2C型又是南车集团基于新干线E2-1000的基础生产技术上研发生产的新车型,因此,可以说CRH380A型技术完全覆盖了新干线E2-1000技术,CRH380A型技术远远优于川崎重工向中国提供的新干线技术。日本媒体声称中国高铁是“中国版新干线”、“仿制品”,是只看到了CRH380A型的基础技术来源,而忽略了中国在引进新干线E2-1000技术后,举全国之力所做的创新努力,更无视了日本迄今没有380公里级别的新干线,而中国却“青出于蓝”的现实。
另一方面,即使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分析来说,从来都只有改进技术可以覆盖基础技术,而绝无基础技术可以覆盖改进技术之说。所以,如果CRH380A型技术远远优于新干线E2-1000技术和其他日本现存的新干线技术,就不能说中国高铁CRH380A型是日本新干线的仿制品,而这点是显而易见的。

并非危言耸听

最近,日本网络媒体出现了一个新的“用语解说”——《中国版新干线的车辆技术专利问题》。按照该条词语解释,“这是中国制造商南车集团将把基于日本新干线“疾风”开发的高速铁路车辆CRH380A型在美国申请专利,对此日本方面已非正式地表示了担忧,日本向中国提供的新干线技术是附带有“在中国国内使用”条件的,而以车辆输出为目的的中国却主张该项技术是国产技术,这是一场在美国申请专利的作战。”
日本JR东海社长山田佳臣在会见日本媒体时说,希望提供技术的川崎重工“采取无愧于技术立国的相应措施”,明确提供技术的范围,坚决地阻止专利侵权。
川崎重工已向媒体表示,如果南车集团向各国申请专利,作为对抗手段,他们将首先向各国专利管理机关提供南车集团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川崎重工属于相同技术的情报,以此否定南车集团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从而阻止南车集团获得专利;而一旦南车集团获得专利,他们还将向该外国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
由此看来,让日本相关企业倍感郁闷的是南车集团将就CRH380A型动车组相关技术申请外国专利,这与中国铁道部发言人王勇平所说的,从2009年起,中国北车集团和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已经开始申报多项高速列车PCT专利,还不是一码事。今后,围绕南车集团申请获得CRH380A型相关技术外国专利一事,日方定会不依不饶,一场旷日持久的讼争恐怕在所难免。

一个核心两个基本问题

目前,日本媒体的焦点主要是针对南车集团将就CRH380A型相关技术申请外国专利,但实际上这一核心事件涉及到的是对两个根本问题的认知:一是南车集团就CRH380A型相关技术能否申请获得外国专利?二是南车集团如果将CRH380A型车辆出口到第三国,是否违约?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显然,对于第一个问题很好回答,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改进技术成果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改进技术成果当然归属技术改进方。由于拟申请外国专利的CRH380A型动车组相关技术是中方单独研发的,对此中方当然拥有完全的知识产权。而该项技术能否获得各国专利授权,则要看是否符合该授权国专利法的规定。即使日方提出专利无效异议,也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项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没有胜算。试想,中国方面也不会愚蠢到拿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去各国申请专利吧?!至少在前期中方对于哪些技术可以获得外国专利,应该是经过初步判断的。因此,中日围绕CRH380A型相关技术申请外国(特别是美国)专利的争讼,中方获胜的把握应当很大。
不过,另一方面,日本媒体强调,无论是川崎重工还是其他国家的技术提供方,他们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都约定有“技术仅限在中国国内使用”的条款,中国向外国输出车辆构成违约,甚或构成专利侵权。
这样,中方要面对的另一个问题就是CRH380A型动车组是由上万项技术产品组成的,即使中方拥有了独自开发的关键技术的外国专利,似乎也无法逾越日方提供的其他技术产品“仅在中国国内使用”的障碍。这是中方不得不慎重对待的另一个问题。

地域限制条款的意义

在专利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为了控制产品市场以及避免平行进口纠纷的发生,都会做出技术或产品的使用地域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技术或产品“仅限在中国国内使用”的约定,在高铁技术转让合同中出现实属正常。
地域限制条款存在的法律意义有二,一是在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发生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标准之一;二是单纯构成契约法上的违约。
通俗地讲,所谓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范例,就是他国专利技术获得者自己或者他人,将在他国利用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再出口到专利权所在国家(一国或多国)。
历史上各国为了解决专利使用许可与平行进口纠纷衍生出了专利权消尽法理原则。所谓专利权消尽法理,是指经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同意,专利产品一旦置于合法的流通中,专利权效力原则上就不再波及该产品。这是由各国专利法或判例法确定的法理。它意味着被许可人的权利是依据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存在的,即使获得了在某国或某个地区的专利许可,也不意味着被许可人同样获得了专利权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授权。
不过,各国判例在适用该法理时附加的条件是,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中附加的限制条件必须是“明示”的,如果没有明示约定,由专利权人转让的专利产品无论是在世界各国都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当然,违反特别限制约定的行为,即使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也构成专利侵权。
由此可见,假如川崎重工同时拥有日本、中国、美国的有关“CRH2A型=E2-1000”车辆的生产技术专利,那么,川崎重工只要在其为南车集团提供该项专利技术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仅限在中国国内使用”,并在专利产品上贴附了明示标贴,未经其同意,该产品的制造商及经销商就不能将使用该专利产品的车辆销售到日本或美国去,否则,按照先行判例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美国都将被认定为专利侵权。
不过,目前似乎将CRH380A型动车组出口到美国,并不存在上述专利侵权的风险。

棋差一招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一国专利在他国没有效力,而“专利权消尽法理”的适用又是以专利权人同时拥有多国专利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川崎重工必须在中国、美国同时拥有新干线E2-1000生产技术专利,才能凭借其对南车集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有着“仅限在中国国内使用”的约定,在美国对南车集团提出专利侵权诉讼。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川崎重工表示,他们没有在美国等国申请有关新干线制造技术的专利。
倘若果真如川崎重工所说他们在美国等国没有新干线制造技术的专利,那么,CRH380A型动车组出口到相应国家,就不会有因存在“仅限在中国国内使用”的明示约定而构成专利侵权的风险。

是否构成违约?

假设南车集团如愿获得了美国等国的CRH380A型动车组相关技术专利,并将车辆出口到该国,那么,南车集团是否构成技术转让合同上的违约呢?换句话说,引进新干线E2-1000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虽然存在有关地域使用限制条款,但其射程是否当然触及CRH380A型动车组呢?这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如果回答肯定,并且不排除CRH380A型动车组也使用了新干线E2-1000的技术产品,那么中国高铁CRH380A型动车组走向世界将会受到影响;反之,中国高铁走向世界的步伐将会非常潇洒。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