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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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8月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同时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在受检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前提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到 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假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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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直字〔2010〕41号


广东、江西、福建、湖南、广西、海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竞争执法)处(局、总队)、公安厅经侦总队:

2010广州亚运会即将举行,这是继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承办的又一项重大国际活动,对于促进亚洲各国体育交流,展示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建设伟大成就具有重要意义。为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力整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从现在起至12月15日,在广东及其周边六省区开展“禁传销,保亚运”专项工作。现要求如下:

一、精心组织,迅速部署。六省区工商、公安机关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 “一盘棋”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好“禁传销,保亚运”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措施,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

二、深入排查,掌握情况。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摸底。紧密依托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结合人口普查活动,重点加强对出租屋、旅店等流动人口密集、情况复杂区域的检查,及时发现、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从中确定打击和防范重点。

三、重拳出击,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以“资本运作”、“西部开发”、“连锁销售”等为幌子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传销活动;坚决打击以各种名义诱骗少数民族群众、退伍军人、农民工、学生参与的传销活动。大力整治传销活动长期聚集、反复出现的重点地区,对向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其他省份的协作请求,及时全力配合,增强打击和整治的效能。

四、加强宣传,警示群众。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宣传资源,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警示教育广大群众拒绝传销、远离传销,防止被诱骗参与传销违法活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预警提示。

五、化解隐患,确保稳定。坚持打击与维稳并举,重在维稳的原则,预警在先,防范在前,及时发现、化解各种隐患,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对发现传销人员扬言到广东上访滋事的信息,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落实查控措施,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综合治理,全面推进。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和“防止传销进校园”活动,推动打击传销长效机制建设;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重点对象信息系统的全面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监控。同时,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管工作,切实维护直销市场秩序。

此项工作将纳入2010年度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内容。请于12月20日前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  经济犯罪侦查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