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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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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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它的兴起对于加快城市建设改造、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房地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宏观管理还很薄弱,政策法规不够健全,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房地产建设规模仍然偏大。二是房地产投资结构
不合理,有些地区和城市,高级写字楼、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项目已超过市场实际需求量,占压了资金;而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资金不足,满足不了市场需要。一部分城市还由于拆迁量过大,安置不力,造成社会问题。
根据1994年11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当前要进一步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进行严格控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对下列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1995年不再批准立项和开工,以后也要严格控制审批:(1)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2)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3)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
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严格禁止新上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项目。
二、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开工,由国家计委审批。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开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以上建设规模限额均指单片开发的建设规模,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分期分块等手段越权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及开工的项目,银行不得安排贷款。对批准开工的项目,自筹资金要与银行贷款同步到位;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银行不发放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三、严格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国家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现有的房地产贷款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并全部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发放贷款。严禁用流动资金贷款、抵押贷款的形式和拆入资金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加强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征用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
;城市建设要严格控制规模,节约用地;不准利用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成片开发高档房地产项目;对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开发的要依法无偿收回;要加强出让地价管理,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提供。


五、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沿海地区大中城市土地出让收入的50%,其他地区土地出让收入的30%,都必须纳入地方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使用,首先
用于农业和重点建设项目,其余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财政经常性支出项下使用。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管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和普通居民住宅项目。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中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或为其境外贷款提供担保。
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26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5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
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
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
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
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
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
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
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
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
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
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
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
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
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
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
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
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
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
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
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
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
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
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
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
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
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
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
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
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
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
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
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
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
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
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
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
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
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
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
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
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
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
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
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
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
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
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
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
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
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
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
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
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
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
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
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
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
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
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
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
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
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
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
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
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
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
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
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
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 、 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
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
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
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
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
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
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
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
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
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
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
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
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
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
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
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
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
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
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
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
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
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
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
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
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
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
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
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
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
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
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
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
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
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
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
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
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
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
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
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
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
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
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
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
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
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
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
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
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
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
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
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
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
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
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
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
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
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
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
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
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
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
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
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
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
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
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
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
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
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
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
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
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
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
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
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
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
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
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
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
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
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
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
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
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
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
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
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
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
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
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
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
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
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
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