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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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精神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
  (一)“基本水平”,即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广泛覆盖”,即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双方负担”,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统帐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主,以实行单建统筹为辅。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三条 梧州市辖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直、区直、外地驻梧单位及其职工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市本级统筹和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实施方案,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相关办法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六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医保管理所),是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间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
(六)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九)负责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十)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费的收入和支付;
(十一)经办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费的收入和支付。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的管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管理措施;
(三)受医保管理所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及用药项目;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接受医保管理所相关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按规定向医保管理所报送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报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数据传送工作。
  第九条 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医保管理所的行政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管理所负责筹集,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保:
1.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8%;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2.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8%,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二)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记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原则是:
1.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2.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的,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及计算方法:
(一)2001年6月30日前尚未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认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30日前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参保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部分,可折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每超1年按1年计算,不足1年不计算,折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最多为8年;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凭退休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参保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以下情况的,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属单位缴交的由单位负责,属个人缴交的由个人负责,一次性足额补缴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实际缴费年限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30年的;
2.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退休人员,可一次性缴纳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继续缴交,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的,均实行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核定不变的原则,以后不再变更,统一调整政策除外。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6.8%;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4.8%。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已破产或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已按规定预留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6.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8%。上述人员缴费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清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须按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及离岗退养人员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企业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和主要靠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安排到单位,从单位预算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经费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前将工资年报表报送到医保管理所核定缴费基数等情况,经医保管理所核定后,在每年7月1日调整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填写《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及《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报送医保管理所。
  (二)经医保管理所核定,统一制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疗证》)、《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和《病历本》,由参保人员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医疗证》、《结算卡》和《病历本》的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由参保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银行代办。参保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部分和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单建统筹参保人员不设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在职人员35岁以下划入1.8%,36岁至50岁划入2%,51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6.5%。一次性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当时一次性缴费的实际缴费基数划入6.5%,以后划入基数不再随退休费或养老金的提高而调整;
  3.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经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管理所正式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月起,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基金由医保管理所根据缴费情况按月划入;
  6.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其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预留5%作为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保管理所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门诊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患有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本人缴费基数为标准,由个人首先自付10%后,经医保管理所审批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标准结算。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人员,如患特殊慢性病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如使用有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至5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的住院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的设置:一年内首次住院,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8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380元;第三次及第三次以上住院,三级医院为36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260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自付比例为:
1.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6%;
  2.10000至20000元(含2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2%;
  3.20000至24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8%。
  (三)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个人于每年1月统一到医保管理所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医保管理所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保管理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退休人员在异地急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院原则进行。转市外治疗的条件是: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本市不能治疗的危重疑难病症;经市本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专家会诊仍没有确定的疑难病症。
(一)凡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管理所批准后方可转院;
(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三)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医保管理所按规定报销。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的基础上,转区内的增加10%,转区外的增加15%。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计算,但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范围医疗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
(一)违法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差旅报销凭证复印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销。因公需长期驻外地的,由用人单位将驻外人员名单报送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个人帐户余额上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结算卡》,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员住院后3天内须向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医保管理所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争议的鉴定。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及拒缴、拖欠、瞒报、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虚构事实造成参保档案不真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除追回或拒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医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资金来源从罚款收入中列支。若没有罚没收入,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所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其他配套文件并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下发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梧政发〔2000〕92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停止执行。若本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相关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我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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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和调整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和调整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兰政发〔2005〕18号 二○○五年三月一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国办发〔2004〕62号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及原则,依据《行政许可法》,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认真研究审核,并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336项,其中:取消47项、合并减少19项、转内部管理164项、下放3项、转中介组织1项;转非行政许可102项。另外,保留改变审批方式的事项16项。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切实做到该减的减下来、该管的要管好。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继续做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兰州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市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兰州市发改委(8项)
(一)合并审批事项(6项)
1、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批
2、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通、能源及基础产业项目审批
3、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项目审批
4、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高科技技术进步项目审批
5、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审批
6、利用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和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的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审批
第1-6项合并为1 项审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合并备案事项(2项)
1、商品房开发项目备案
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范围之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
第1项并入第2项为1 项备案事项
二、兰州市经委(10项)
(一)转国资委审批事项(1项)
1、新建企业
(二)转国资委审核事项(6项)
1、企业设备报废、固定资产报废
2、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职称
3、国有企业应收款列作坏帐损失
4、企业改制、资产抵押、出租、出售、转让方案
5、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
6、企业基建项目
(三)转商委审核事项(1项)
1、新建加油站资格
(四)合并核准事项(1项)
1、兰州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准运证审核
(五)转内部管理事项(1项)
1、机械工业、重大新技术工艺新产品工艺审批
三、兰州市建委(6项)
(一)转内部管理事项(6项)
1、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资格初审
2、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
3、兰外建筑业企业在兰施工登记
4、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5、招投标文件、发放中标通知书
6、兰州地区三级建筑业、试验年检
四、兰州市商贸委(10项)
(一)审核转国资委事项(1项)
1、企业兼并、分立、合并、破产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8项)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
2、经贸团组因公出国或赴港澳
3、外经团组外经人员因公出国(境)
4、企业领导工资
5、企业基建项目
6、兰州市设立租赁企业的初审
7、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8、5000平方米以上批发市场和大型商厦建设的审核
(三)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对外商企业的联合年检
五、兰州市教育局(9项)
(一)下放县区审批事项(1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8项)
1、校办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民办学校招生广告
3、教职工处理
4、地方教材的编写
5、市级高等职业教育机构
6、市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
7、职业学校
8、成人中等学校设立
六、兰州市科技局(16项)
(一)核准转取消事项(1项)
1、非营利性中介服务机构认定
(二)审核转取消事项(3项)
1、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投标机构认定
2、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比例认定
3、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投招标中介机构资质体制认定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10项)
1、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
2、技术贸易奖酬金提取
3、技术贸易机构认定
4、市级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5、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企业
6、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进步奖、科技功臣奖)
7、技术贸易减免税
8、全市科技成果鉴定
9、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项)
1、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2、市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七、兰州市宗教事务局(5项)
(一)转内部管理事项(5项)
1、出国朝圣
2、穆斯林到伊斯兰国家留学
3、教职人员到国家认可的宗教院校学习
4、宗教教职人员情况登记
5、少数民族考生民族成份证明
八、兰州市公安局(5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城市道路开挖占用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2项)
1、戒毒人员管理
2、出租车治安管理
(三)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项)
1、户口管理
2、机动车注册登记
九、兰州市民政局(9项)
(一)备案转取消事项(1项)
1、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机构
(二)合并审批事项(2项)
1、婚介服务机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
第1项并入第2 项合并后为1项审核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6项)
1、孤老进社会福利院送养
2、孤儿进儿童福利院送养
3、社会“三无”精神病人进精神康复医院送养
4、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骨灰安放审批
5、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运至外地处理
6、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的救灾社会募捐活动
十、兰州市司法局(11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公证处的年检
(二)备案转取消事项(1项)
1、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三)核准转律师协会事项(1项)
1、律师、公证员初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定
(四)转内部管理事项(8项)
1、法律服务所的核准登记
2、律师执业证申领
3、律师事务所年检
4、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
5、公证员注册
6、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
7、乡镇、街道设立司法所
8、律师事务所主任推选
十一、兰州市财政局(27项)
(一)审批转取消事项(5项)
1、企业对外投资
2、损失处理
3、改变折旧方法
4、注入资本金
5、经济性裁员
(二)审批转国资委事项(1项)
1、股权设置授权委托
(三)核准转国资委事项(2项)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2、国有资产评估
(四)审核转国资委事项(1项)
1、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备案转国资委事项(1项)
1、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六)转内部管理事项(14项)
1、公务用车
2、集中统一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单项审批(分散采购)
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收费项目及标准
4、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准购证
5、行政事业收费年审
6、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7、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8、企业设立
9、企业变更
10、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11、企业清算收支报告
12、企业财务报告
13、企业兼并报告
14、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七)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
1、彩票发行销售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3、特困企业职工下岗生活费需财政兜底
十二、兰州市人事局(16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15项)
1、军转干部安置进兰
2、机构编制审批
3、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4、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5、西藏退休人员进兰安置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7、军转干部及家属子女落户
8、专家称号及待遇
9、增人计划
10、高级职务任职资格
11、专业技术职务考试资格
12、技术工人岗位等级培训及考核资格
13、公务员辞职辞退
14、公务员申诉案件
15、企业从工人中聘用干部
十三、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6项)
(一)核准转备案事项(1项)
1、社会力量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招生简章
(二)审核转备案事项(1项)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广告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6项)
1、职工流动
2、企业劳动保障年检
3、年度企业“工资和效益挂钩”方案或“工资总包干”方案市属企业领导干部升资
4、市属企业领导干部升资
5、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6、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方案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3、技工学校招生录取
4、政策性职工调动
5、工伤认定
6、劳动能力鉴定
7、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核准
8、参加基本养老的职工提前的退休审批
十四、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8项)
(一)审批转取消事项(2项)
1、1000平方米以下国有建设用地的调整
2、《采矿权转让》
(二)审批转审核事项(1项)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核准转审核事项(1项)
1、勘察测绘单位资质(乙级、丙级)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项)
1、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开发区详细规划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4、矿产资源规划
十五、兰州市交通局(22项)
(一)核准转取消事项(3项)
1、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购置
2、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开业扩大经营
3、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异地经营资格
(二)审核转取消事项(11项)
1、《水路运输筹建认可证》的审核
2、物流企业经营资格
3、省内跨地(州、市)零担货运线路
4、跨省、跨地(州、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
5、跨省异地经营零担货运
6、跨省、跨地(州、市)经营零担货运站业务
7、快件(特快件)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格
8、国际货运配载专营线路
9、三级以上(含三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定
10、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货运服务企业开业
11、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和集装箱运输网络中重要中转站的经营资格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2项)
1、设立快客运企业经营资格
2、设立水路服务运输企业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6项)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
2、船舶抵押所有权登记证
3、变更辖区内水路旅客运输航线站点及班次
4、汽车客运站开业及四级以上(含四级)客运站站级
5、跨省、跨地(州市)集装箱中转站(场)业务代办机构资格
6、地(市)间《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与变更经营地(市)间水路运输和旅游运输航线、站点及班次
十六、兰州市水利局(25项)
(一)合并审批事项(6项)
1、节水灌溉
2、病区卫生改水
3、小型水利工程
4、小水电站建设初步设计
5、农村人畜饮水工程
6、乡镇供水
第1-6项合并后为1项审批事项:水利工程项目
(二)合并备案事项(4项)
1、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备案
2、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备案
第1-2项合并后为1项备案事项: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核算、价格核定
3、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第3-4项合并后为1项备案事项: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12项)
1、全市水利、水电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老灌区的更新改造、除险加固、节水配套
3、资产报废
4、抗旱防汛经费的申请
5、水资源管理统计
6、大中型灌区晋升级审核
7、小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
8、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9、梯田建设规划设计
10、集雨节灌规划
11、重点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
12、重点城镇每年的渡汛计划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
1、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规划审批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3、市级小型水利及水保补助费项目资金
十七、兰州市农牧局(4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农村一级农机维修网点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1项)
1、农药经营管理
(三)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项)
1、大中开型农村能源工程技术方案
2、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
十八、兰州市林业局(15项)
(一)审批转核准事项(1项)
1、林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年审
(二)合并审批事项(1项)
1、兰州市营造林建设工程项目,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
(三)合并审核事项(1项)
1、林权登记,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
(四)转内部管理事项(4项)
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2、县(区)营造林生产项目
3、专职森林病虫害测报员及专(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资格
4、检疫对象普查成果分布至乡的资料
(五)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项)
1、市级森林公园建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
2、植物检疫要求书
3、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5、省级国家森林公园建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
6、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7、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
8、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资格
十九、兰州市文化局(1项)
(一) 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文物监管物品经营
二十、兰州市卫生局(9项)
(一)审批取消事项(2项)
1、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
2、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卫生许可证
(二)审核下放县区事项(2项)
1、护士执业证书
2、护士考试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2项)
1、科技进步奖
2、健康证明
(四)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
1、饮用水卫生监督员
2、母婴保健监督员
3、托、幼儿所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十一、兰州市房产管理局(5项)
(一)核准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项(2项)
1、住房公积金
2、住房资金
(二)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
1、公有住房出售及直管公有住房房改房出售
2、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
二十二、兰州市园林局(1项)
(一) 转内部管理事项(1项)
1、绿化建设工程费用预决算
二十三、兰州市广电局(2项)
(一)审批转审核事项(1项)
1、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管理安装许可证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1项)
1、电视剧制作单位
二十四、兰州市体育局(1项)
(一) 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二十五、兰州市物价局(41项)
(一) 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1项)
1、公用事业性收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2、公益事业性收费(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
3、机动车维修工时费
4、公益服务性收费(墓穴和殡葬服务收费)
5、经营服务收费(出租汽车客运价)
6、经营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7、经营服务收费(出租车行管理服务费)
8、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9、环境卫生服务收费
10、电子警察公告费
11、道路清障服务费
12、公益服务性收费(普通中小学学杂费、幼儿园保育费)
13、安全教育培训费
14、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签
15、房屋重置价格
16、拆迁安置房价
17、公有住房租赁价格
18、经济适用住院房价格
19、商品房出售指导价格
20、非住宅用房租赁价格
21、土地征用补偿价格
22、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
23、甘肃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24、餐饮业评等定级
25、娱乐业评等定级
26、兰州市汽车客运站收费
27、修理业服务收费
2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29、公用事业性收费(水价、污水处理、电价、取暖费、公交票价、天然气价格)
30、土地基准地价
31、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培训、会费等
32、土地出让金
33、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
34、旅游指导价
35、广告服务收费
36、旅店业服务价格
37、从省外调入的药品(包括保健品)不论规格剂型在省内的销售价格,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38、各级医疗单位外购药品,不属于政府统一定价的品种
39、各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包括本院协定处方、经验处方研究的新制剂价格
40、土地标定地价
41、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收费
二十六、兰州市粮食局(6项)
(一)审批转取消事项(2项)
1、粮油市场建设
2、粮食批发与零售的界定标准
(二)审核转取消事项(2项)
1、军供资格认定
2、外地成品粮进入兰州市的产地生产证明和当地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复核
(三)备案合并事项(2项)
1、粮食零售资格认定
2、粮食零售资格备案
二十七、兰州市乡企局(3项)
(一) 转内部管理事项(3项)
1、甘肃省乡镇企业“科技进步示范企业”审核申报
2、职称评定
3、各类乡镇企业登记
二十八、兰州市外事办(1项)
(一) 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申报
二十九、兰州市体改委(2项)
(一)核准转移国资委(2项)
1、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
2、国有企业产权交易
三十、兰州市农办(1项)
(一) 转内部管理事项(1项)
1、扶贫开发项目计划
三十一、兰州市人防办(2项)
(一)审批转审核事项(1项)
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书》
(二)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人防控制用地
三十二、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7项)
(一)核准合并事项(1项)
1、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13项)
1、地上、地下各种管线
2、企业入驻开发区
3、企业项目进区
4、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管理
5、劳动年检
6、人才流动
7、中级职称评定
8、公务用车
9、统计报表
10、企业环境评估
11、户外广告管理
12、省外引进人才落户
13、竣工图审
(三)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
1、规划“一书两证”
2、建设工程招投标
3、开发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规
三十三、兰州市招商局(4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3项)
1、外引内联项目享受土地优惠
2、外商投资内联企业享受办理户口
3、外资中介人奖励
(二)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
1、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
三十四、兰州市旅游局(6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国内旅行社业务年检
(二)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5项)
1、旅游定点单位
2、二星级及二星级以下旅馆涉外饭店
3、国内旅行社设立
4、旅游区(点)等级初评
5、旅游建设项目计划
三十五、兰州市地震局(1项)
(一)审核转取消事项(1项)
1、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三十六、兰州市法制办(6项)
(一)转内部管理事项(6项)
1、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资格证
2、行政执法证
3、规范性文件发布
4、规章汇编
5、行政执法监督证
6、三县五区行政执法证
三十七、兰州市供销社(15项)
(一) 审批转取消事项(4项)
1、网点租赁
2、资产购置及处置
3、企业改革资产确认
4、企业改革
(二)备案转取消事项(1项)
1、商品流通领域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转内部管理事项(10项)
1、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设置
2、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立项评估、企业改革中企业破产、企业改革中社属企业股份制改革、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申请报告
3、网点建设立项、技改立项
4、加强小城镇各种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建设
5、基建项目资金
6、会计证书及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管理
7、农业生产资料调运供应
8、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注销、注册
9、社会审计及内部审计的《审计报告》
10、网点抽资租赁经营
三十八、兰州市残联(6项)
(一)审批转审核事项(1项)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
(二)转内部管理事项(2项)
1、残联福利企业年检
2、残疾人扶贫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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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企业搬迁改造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的原址土地出让收入和融资平台融入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列支的资金;
(二)政府统筹的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已列支原企业后的结余资金;
(三)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企业搬迁改造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一)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前期费用;
(二)企业生产和办公等建设用地费用;
(三)企业生产和办公工程项目费用;
(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及银行贷款贴息;
(五)支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归还贷款本息和融资成本;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编制支出计划,经项目出资人审核后,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依据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支出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在申报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使用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主管部门对新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已经批准的《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新址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址土地收回的批复文件、《环境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列支比例和金额,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根据《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按原址土地出让金总额和项目审查后的投资预算以及其他必须支付的相关费用提出意见,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核,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年就专项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每年就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展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任务后,应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报告,由市审计局审查备案,企业据此作帐务处理,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定期检查,严格资金审查审核。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和监督,规范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审计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已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资金使用用途或擅自改变项目计划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或冒领资金的;
(四)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