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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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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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墨西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和墨西哥合众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各自政府授权下进行谈判,结果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照各国在法律上平等、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进行侵略以及不干涉它们的内政或对外事务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尽快地互派大使。

 二、中国政府和墨西哥政府同意,在平等和对等的基础上并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履行职务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三、中国政府支持墨西哥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关于建立拉丁美洲无核武器区的正义立场,并主张所有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作出不对这一地区和这些国家使用核武器的保证。墨西哥政府赞赏地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联合国代表
      黄   华     阿方索·加西亚·罗夫莱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十四日于纽约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现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9月30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本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高级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3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2人以上。

  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较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1人以上。






200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