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32:32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证监发字[1998]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

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运(1991)57号


总 则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定的,是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的基本规章,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规程》办理。本《规程》适用于国家铁路的各营业线。
  《规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了铁路与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铁路职工认真履行职责,旅客、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应服从铁路职工工作上的指导,密切配合,共同遵守。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车站及其他营业场所,应有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列车时刻表及有关客运规章摘要的揭示。实施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施。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自局管辖范围内施行,并报铁道部备案。
  本《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一章 旅客运输




  第1条 旅客运输组织
  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全面安排。按照长短途列车分工,换乘优先,保证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售票,合理地使用运输能力,均衡地组织运输。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车票由车站和市内售票所发售,经铁路局同意,也可委托其他交通运输部门或旅行社代售客票。乘降所应设专人售票。尚未配备售票人员的乘降所由车内售票。
  为方便旅客购票,车站应根据客流量的大小开设足够的售票窗口,并采取多种形式售票。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昼夜不间断地售票,一般车站应定时售票,保证在列车开车前售出应售的车票。售票时间要向旅客公告。


  第2条 车票的种类
  车票分为二种(式样见附件一):
  1.客票。包括软座、硬座、市郊(单程、往返、定期)、棚车客票。
  2.附加票。包括加快票(直达特别加快、特别加快、普通加快)、卧铺票(高级软卧、软卧、包房硬卧、硬卧)、空调票、变径票。


  第3条 客票
  车站应根据旅客指定的到站、座别、径路(如发生往返乘车时,除铁路规定者外不予办理)发售客票。发售软座客票时,不能超过旅客的换车站或本次列车的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市郊、棚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其中一段乘坐软座车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在软卧车有空余包房的条件下,车站可根据列车长的预报,发售软座客票。始发站给中途站预留的包房,可利用其发售最远至预留站的软座客票,但涉及夜间(20点~7点)乘车时,不得超过两小时。


  第4条 加快票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不换车的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特别加快票最远售至列车终到站。发售需要在中转站换车的普通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
  1.有快车始发站的车站。
  2.旅客最后在北京、上海、沈阳站换乘的各次普通快车的停车站。


  第5条 卧铺票
  旅客购买卧铺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乘坐快车时还应有加快票。身高不够1.1米的免费小孩,单独使用卧铺时,只买全价卧铺票及相应的空调票。卧铺票必须和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中转换车的旅客,卧铺票只发售到换车站。发站给中途站预留的铺位,如旅客的到站是预留站或预留站以近的车站时,可利用其发售最远至预留站的卧铺票。
  买卧铺票的旅客在中途站开始乘车时,应在买票时说明。售票员必须在客票背面签注××站上车,加盖站名戳,并在卧铺通知单(式样见《管规》附件八-5)上注明。
  持卧铺票的旅客,提前乘坐其他列车到中途站时,应另行购买发站至中途站的车票。


  第6条 外籍旅客票
  外籍旅客乘车应购买外籍旅客票(式样见附件一)。中国旅行社接待的外籍华人,在华侨民、留学生、文教专家及其家属凭证明可按照中国旅客办理。


  第7条 小孩减价票
  身高1.1米至1.4米的小孩乘车时,应随同大人购买座别相同的半价客票、加快票及相应的空调票(以下简称小孩票),但不能超过大人的到站。超过1.4米的小孩应购买全价票。每一大人可免费携带身高不够1.1米的小孩一名,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买小孩票。


  第8条 学生减价票
  正规院校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式样见附件一)的学生证或小学校的书面证明,每年可买四次从院校到家或从家到院校所在地车站的硬座车的半价客票、加快票、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
  学生票应按近径路发售,但有直达列车或换车次数少的远径路也可发售。
  学生从实习地点回家,或从家去实习地点,凭附有“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和院校的书面证明,可买学生票。
  学生回家或返校,径路中有一段坐其他交通工具,经确认后,也可购买学生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新生入学凭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地点至院校的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华侨学生、港澳学生如要求在国内参观、游览或探亲访友时,凭县以上教育机关证明,每年可买两次学生票。
  下列情况均不能购买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供养学生的直系亲属一方(指父或母),另一方在外地,学生到外地探亲时。
  2.学生因退学、休学、复学、转学时。
  3.学生从学校到实习地点,或从实习地点回学校时。


  第9条 伤残军人半价票
  现役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签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非现役革命伤残军人,凭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签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可购买半价软、硬座客票及附加票。
  “革命伤残军人证”,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统一式样(式样见附件一)。


  第10条 市郊客票
  乘坐市郊列车的旅客,应购买市郊客票。市郊客票限100公里以内。
  通勤职工和通学学生,可购买市郊定期客票。购买市郊定期客票时,必须提交工作单位或学校的证明(注明乘车区间、姓名)和一张一寸最近半身脱帽照片。连续买票时,可凭上月、季度票办理。但职工每年初,学生每学年初开始购买市郊定期客票时,须另提交证明。


  第11条 站台票
  到站台迎送旅客的人员应购买站台票(式样见附件一)。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大人进站身高不够1.1米的小孩及特殊情况经车站同意进站的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除补收站台票价外,并加收五倍的站台票款。
  遇有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第12条 团体旅客
  30人及其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径路、座别相同的旅客,集体乘车时为团体旅客,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式样见附件一)时,除持票本人外,另发给每人一张团体旅客证(式样见附件一),并加盖日期、车次戳,作为团体旅客的凭证,随同代用票使用有效。对号入座时,注明车、座位号。团体旅客证的起止号,填写在代用票的记事栏内。


  第13条 车票有效期间的计算和延长
  车票有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1.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按乘车里程计算。300公里以内为二日,301公里以上每增加5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5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
  2.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按指定的乘车日期和车次使用有效。空调票、变径票随同原票使用有效。
  3.市郊单程客票当日当次车有效。市郊往返客票,往程当日当次车有效,返程三日内有效。市郊定期客票从月、季初起至月、季末止有效。提前换购的市郊定期客票可提前使用。
  4.各种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从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间最后一日的24点止计算。
  5.改签后的客票、加快票提前乘车时,有效期间应从实际乘车日起计算;改晚乘车时,按原指定乘车日起计算。
  车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延长有效期间:
  1.因列车满员、晚点等铁路责任不能按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到达到站时,车站可适当延长客票(市郊客票除外)、加快票的有效期间,延长日数从客票有效期间终了的次日起计算。
  2.旅客因病,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内,提出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可按实际医疗日数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天。卧铺票不能延长,可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车站在办理延长有效期间手续时,应在客票背面注明“因××延长有效期×日”并加盖站名戳。因铁路责任还应在行李票和托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的包裹票上同样签注。


  第14条 乘车条件
  旅客乘什么车买什么票,并应按车票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径路、座别和铺别乘车。
  旅客可按车票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在中途停车站上车,但未乘区间的车票票价不退。也可在中途停车站下车(市郊客票除外),并可在客票和加快票有效期间内恢复旅行。但中途下车后,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即行失效。
  旅客在乘车途中客票、加快票的有效期终了,要求继续乘车时,应自有效期终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车站起,另行补票,核收手续费。旅客持用的市郊定期客票的有效期间,在乘车途中终了时,可按有效使用至到站。
  为了维护卧车的正常秩序,每个卧铺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大人带小孩或小孩和小孩,可共用一个卧铺。
  持有卧铺票的旅客,在开车1小时以后还不到卧车时,列车长可将该卧铺另行出售。如持原票旅客再来卧车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式样见附件一)交给旅客,到站凭原票和客运记录退还卧铺票价,核收退票费。
  在没有市郊列车运行的区段,或市郊列车不能满足需要时,对持有市郊定期客票的旅客,铁路局可指定乘坐管内或直通旅客列车。涉及有关铁路局时,应事先通知。


  第15条 车票签证
  旅客如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和列车有能力的条件下,可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手续。办理改晚乘车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小时。团体票必须在开车6小时以前、直达特快车票在开车2小时以前办理改签。卧铺票不办理改签。
  由于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乘车时,乘车站应按旅客要求尽早安排改乘有能力列车去到站。办理改乘手续时,在车票背面注明“因铁路责任”字样,并加盖改签乘车日期车次戳。发生票价差额时,应补收的不补收,应退还时,按第17条二款办理。
  旅客在中转站换车和中途下车恢复旅行时,都应办理签证手续。中转换乘管内旅客列车,是否签证由各铁路局自定。
  为了方便旅客办理签证手续,各中转站应积极开办站台签证、上车签证、委托列车签证等业务。列车上签证时,核收签证费并发给列车上签证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16条 检验票和收票
  为了维护站、车秩序,保证旅客安全,进出站人员,必须经指定的检票口进出车站,并主动出示票证。车站对进站人员持用的车票、站台票经确认后加剪(市郊定期客票、卧铺票不剪)。出站人员的车票、站台票和团体旅客证应收回。有效期间尚未终了的市郊定期客票、返程未使用的市郊往返客票以及中途下车和换车旅客的客票、加快票不加剪也不收回。误撕车票时,应换发代用票。旅客要报销凭证时,卡片式车票应把右端发到站名剪下,将有日期、票价的一端交给旅客;代用票、区段票(式样见附件一)应撕角后交给旅客。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
  列车的检票工作应由列车长亲自执行,并按规定及时检验车票,必要时列车员也可在车内和车门口验票。乘坐卧车旅客的车票,由列车员代为保管,下车前交还。旅客在乘降所下车时,列车员应收回车票,交前方营业站。
  列车稽查员检票时,应持有规定证件,佩戴规定臂章。
  对于持用减价票和铁路签发的各种乘车证的旅客,检票时应对照减价凭证和规定的相应证件。


  第17条 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时,除按下列规定办理外,并核收退票费:
  1.在发站,列车开车前,退还全部车票票价(包括预订的车票)。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但直达特快车票必须距开车2小时以前办理。团体票必须在开车6小时以前办理。
  2.因病(包括同行人),在客票有效期间内,提出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在发站退还全部车票票价,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车票票价的差额。
  3.市郊定期客票,凭单位证明,在发售站办理退票。月、季票未使用前,退还全部票价,季度票使用后,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月份票价的差额。月票开始使用后不退。

  4.在中途站不能退票。遇有特殊情况,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内能到达到站时,提出证明,经车站同意,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的票价差额。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不退。
  5.退还车票票价时,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6.站台票不办理退票。
  由于铁路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
  1.在发站,列车开车前退还全部票价,但最迟不超过开车后6小时以内办理。
  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
  3.遇有第15条二款情形时,中途站换发代用票,退还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退“客快联合票”、“客快卧联合票”中一至二种票时,应换发代用票。
  退还带有○行、○车戳的客票时,应先办理行李、自行车、单人轻便摩托车变更手续。


  第18条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对于下列不符合乘车条件乘车的旅客和人员,除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并核收手续费:
  1.无票或持用失效车票乘车时,应自乘车站(不能判定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至发现时的最近前方停车站止,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如继续乘车时,另行补收票款。

  2.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加倍补收所乘列车已乘区间的票款外,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3.持用过期、借用、涂改的市郊定期客票乘车时,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借用或涂改的从有效期开始日)起至发现日止,按票面记载区间每日往返各一次,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同时收回原票,并通知其单位。
  4.持用票价低的车票,越席乘坐票价高的座席、卧铺或越级乘坐高等级列车时,如经车站和列车同意,只补收乘车区间车票票价差额。如未经同意,则加倍补收乘车区间车票票价差额。
  5.持市郊客票乘坐非指定列车时按无效处理,应另加倍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持市郊客票中途下车前程失效,但持市郊定期客票中途下车时,应另行补收所乘列车已乘区间的票款。
  6.旅客使用减价票,没有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加倍补收全价票价与减价票价的差额。
  7.旅客未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车票又未经剪口,应另行补收所乘列车乘车区间的票款。如经车站剪口,应换发代用票。但对错后乘车超过2小时按失效处理。
  8.持站台票送客的人员不准上车。如已经上车来不及下车并及时声明时,应在最近前方停车站下车,补收所乘列车的票款。如在开车后20分钟仍不声明或有意持站台票乘车时,则视同无票按第1项规定处理。
  9.确因时间仓促来不及买票,经车站发给补票证(式样见附件一)或特殊情况经列车同意上车补票的旅客,补收旅客所乘列车下车站止的票款(持旅客乘降所发给的补票证不收手续费)。
  10.应买票而未买票的小孩,补收小孩票款;超过1.4米持用小孩票乘车时,应补收小孩票价与全价票价的差额。
  11.旅客按车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但未经车站剪口;应签证而未签证的车票,应补剪、补签。
  对违章乘车拒绝按章补款的人员,铁路可责令下车。列车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县、市所在地或三等及其以上的车站处理(旅客的到站近于上述移交站时,应交到站处理)。车站对列车移交和本站发现的上述人员,应通知其单位,追补应收的款额。


  第19条 丢失车票的处理
  旅客在乘车前丢失车票,应另行买票。在乘车中丢失车票,应从发现丢失车票的车站(如不能判明丢失站时,从最近后方营业站)起补收票款,核收手续费。车站、列车都应填发代用票。不能判明是丢失车票时,按无票处理。
  旅客买票或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连同原票和代用票,在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代用票记载的票价,核收退票费。


  第20条 误售、误购和误乘的处理
  由于站名相似、口音不同,发生误售、误购车票时,按下列规定补收或退还已收票价与正当票价的差额:
  1.在发站,换发新票。
  2.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应补收票价时,换发代用票;应退还票价时,编制客运记录,连同原票交给旅客,作为乘车至正当到站退还票价差额的凭证。
  旅客误乘列车或坐过了站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车站应在客票背面注明“误乘”,并加盖站名戳,指定最近列车免费送回。
  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的旅客,在免费送回的区间,不得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时,对往程乘车区间补收票款,对返程乘车区间加倍补收票款,核收一次手续费。
  由于误售、误购、误乘,原票有效期间不能到达正当到站时,应根据折返站至正当到站间的里程,重新计算车票有效期间。


  第21条 变更座别、铺别
  因铁路责任,使旅客变更座别、铺别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应补收的不补收;应退款时,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到站退还变更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程票价差额。变更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均不收退票费。
  旅客要求变更座别、铺别时,由票价高的变更为票价低的不办理。由票价低的变更票价高的,应换发代用票,补收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核收手续费。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持用软座票要求改用硬卧时,换发代用票,补收变更区间的票价差额(产生退款时不退还),核收手续费。


  第22条 变更径路
  旅客在中途站或列车内,可要求变更一次径路,但变径时应在分歧站以前提出声明,并在客票有效期间内,能到达到站时方可办理。办理时换发代用票,补收或退还从分歧站起算的新旧径路里程差额的票价。不足起码里程时,只补收不退还,并核收手续费。列车办理退还票价时,在代用票记事栏内注明“由到站退款”。到站退款时收回代用票,填写“退票报销凭证”(式样见附件一),交旅客作为报销依据。车站办理补收票价时,可使用变径票。
  旅客越过分歧站声明变更径路时,持远径路客票变近径路,里程差额票款不退,列车长可在客票背面签注“经由×××站”,加盖列车长名章,核收手续费。如变更远径路时,加倍补收自分歧站起算的新旧径路里程差额的票款,核收手续费。
  持加快票的旅客,变径后新径路没有快车或乘坐低等级列车时,不退还加快票价差额。
  变更径路,两个径路里程相同时,可在原票背面注明“变更经由××站”,加盖站名戳或列车长名章,凭原票乘车。
  变径后的客票有效期间,从办理站起按新里程重新计算。


  第23条 越站和分乘
  旅客在原票到站前要求越站乘车时,在本列车有能力的条件下给予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款和手续费,但最远不能超过本次列车的终点站。
  二人以上的旅客使用一张代用票,要求分开乘车时,换发代用票,按分乘票数核收手续费。


  第24条 旅客携带品
  旅客携带品由自己负责看管。
  旅客携带品的范围:
  1.重量:大人20公斤,小孩(包括免费小孩)10公斤,外交人员35公斤。
  2.外部尺寸:杆形物品长度不得超过200厘米,其它物品每件长、宽、高相加之和不得超过160厘米。
  3.下列物品不准带进车站和列车内:
  (1)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危险品;
  (3)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及动物;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但在保证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可携带下列物品:
  (1)军人、公安人员、民兵及猎人随身佩带的枪支、子弹(须有持枪证)。
  (2)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3)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光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液。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4)初生雏20只。
  旅客携带品超过规定范围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超过免费重量或规定的外部尺寸时,在发站应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不准带上车。如在列车内或下车站发现时,对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补收五类包裹运费;对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五类包裹运费。
  2.发现超过上述第3项规定范围的物品时,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五类包裹运费,危险品交最近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3.外籍旅客携带品超过范围时,相应对超重部分或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包裹运费。
  4.如旅客携带的物品价值较低,应补收运费超过其本身价值时,可适当减收,以不超过物品本身价值的50%为限。
  5.补收运费时,最远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的始发和终到站。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25条 携带品的暂存
  为了方便旅客,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均需设置旅客携带品暂存处,其他车站可由服务处或行包办理处兼办携带品暂存业务。核收暂存费,填写暂存票(式样见附件一)。
  携带品存放范围,以允许旅客携带的物品范围为限。贵重物品,重要文件,骨灰,尖端、精密产品,易腐物品和各种动物等,不予存放。
  携带品暂存范围和暂存处的工作时间、收费方法等,应在暂存处的明显处所公告旅客。


  第26条 携带品的搬运
  铁路局应指定一些较大的车站,配备搬运员,在广场、候车室、站台搬运上下车旅客携带的物品,核收搬运费,发给搬运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


  第27条 遗失物品的处理
  对于旅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移交旅客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当次列车的终点站。
  主要客运站应设置遗失物品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的物品,必须加强管理,定期查点,妥善保管。向查找站转送时,内附清单(一件整体物品除外),物品加封,填写客运记录和行李、包裹交接证,交列车行李员(危险品和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不办理转送)。物品重量超过5公斤时,到站应按品名补收运费。

第二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28条 行李、包裹运输组织
  行李、包裹运输组织工作,应按照先行李后包裹,先中转后始发和长短途列车分工的原则,合理地、均衡地组织运输。
  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装运或提前装运;包裹应尽量以直达列车或中转次数少的列车装运。
  对抢险救灾物资、急救药品、零星急需支农物资,应优先安排。


  第29条 行李的范围
  下列物品可按行李办理:
  1.旅客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和旅行必需品。
  2.持有搬家、调转证明的家庭用具、生活用粮、自行车和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汽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立方厘米,变速档数不超过2个)。
  3.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每张客票各一辆)。
  4.持有县以上文化部门证明的文艺团体演出用的服装、道具。
  在行李中不能夹带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手表、照相机等贵重品、档案材料和危险品。


  第30条 包裹的范围
  包裹分为五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10天以内的报纸和30天以内的杂志、政府布告、标语,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军委和各大军区、省军区出版的政治宣传用的非卖品,新闻图片,电影广告。
  二类包裹:书籍,电影、电视拍摄人员用的摄影机、录像机及其附属品和电影放映队用的放映机、不带汽油的发电机。
  鲜和冻的鱼介类、肉类、肠衣,果蔬类,乳类,生蛋类,秧苗、果树苗、果树接穗。
  三类包裹(属四、五类品名除外):
  1.抢险、救灾物资,抢修用的工具,零星急需支农物资和军用物品,急需少量的尖端、精密产品。
  2.金、银、珠宝、货币、证券等贵重品及各种票证。
  3.重要文件,图纸,资料,档案材料。
  4.少量的化验用的样品。
  5.药品,疫苗,血浆,医疗器械,假肢。
  6.蚕种,飘蛋,鱼苗,科研用及供公共观赏用的动物(蛇、狮、熊、虎、豹、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除外),警犬,猎犬和每头不超过20公斤的小家畜,家禽等活动物。
  7.电影片、幻灯片、幻灯机。
  8.文教用具,日历,年画,宣传画。
  9.少量急需进出口物品。
  10.购置或修理的残疾人用车。
  11.比赛用的体育用品,测量用具,公、检、法部门专用警械。
  四类包裹:
  1.仪器、仪表、钟表、眼镜、镜架、镜盒。
  2.放映机,投影机(仪)电影摄影机,摄像机及其附属品。
  电视机、电唱机、收音机、录音机、广播机、音箱、喇叭、录音带、录像带、唱片。
  空调(温调)机(器)、电扇、排风扇。
  洗衣机、电饭锅、电炒锅、电烤箱。
  电子管,显像管,灯泡(管)、灯罩、灯具。
  电子计算机(器)及其外部设备,复印机。
  3.照像机、照像器材,乐器,道具,玩具。
  4.首饰、工艺品,字画,文物。
  5.服装,羽绒制品,毛线、人造毛线、鞋、帽、被褥、棉丝网套。
  6.烟,茶,药材,干菜。
  7.暖水瓶(胆)、保温瓶(胆),铝制品,不锈钢饮具。
  8.动、植物标本。
  9.鲜花、人造花、盆景。
  10.展览品(属于五类品名的除外),纸型。
  五类包裹:
  1.竹、藤、棕、柳及其类似材料制品,家具。
  2.暖水瓶壳、保温瓶壳,空容器(属四类品名除外),烟筒。
  3.凭客票托运的自行车、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
  4.一级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
  5.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除上述各类包裹品名以外,经车站同意的同一品名、到站每天托运不超过5件的其他零星急需物品。
  竹藤制品,空笼筐,衣柜、床、桌、椅、沙发,金属门、窗、管、棒、锭、板,轮胎,钢圈,曲轴,电缆,高压磁瓶等体大笨重物品不能按直通包裹办理。
  危险品(另有规定者除外),灵柩、尸体、尸骨、骨灰、棺椁,燃料,车辆类以及易于损坏、污染车辆和其他行李、包裹的物品;《危规》中规定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物品和不能确认性质的化工产品都不能按包裹办理。
  铁路局可规定管内包裹的运输范围。


  第31条 行李、包裹的托运
  旅客凭客票(市郊定期客票除外),在乘车区间内可托运行李和一辆按五类包裹计费的自行车,或不带汽油的单人轻便摩托车。每张客票托运行李不能超过两次,残疾人用车不限次数。
  一个城市有两个以上车站时,包裹的发、到站必须是装运该包裹列车的始发、终到或经过的停车站。托运包裹时,应按车站指定的日期办理手续。
  托运下列包裹时,托运人须提出有关单位的运输证明:
  1.贵重品、各种票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和尖端精密产品。
  2.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3.无线电收、发报机,军用物品。
  4.按一类包裹办理的政治宣传用的非卖品。
  5.按二类包裹托运的电影、电视拍摄人员及电影放映队所用的物品。
  6.科研用及供公共观赏用的动物。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应主动提供便于检查的条件。准确填写行李、包裹托运单(式样见附件一),并对托运单上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铁路对旅客或托运人自己填写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包裹托运后,托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按时领取。


  第32条 保价运输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的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旅客或托运人选择,并在托运单上注明。保价运输时必须声明价格,可分件声明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总价格。按一批办理的不得只保价其中的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按声明价格核收保价费,行李按0.5%核收,包裹按1%核收,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车站承运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时,有权检查声明价格同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如拒绝检查或对声明价格有异议时,不能按保价运输办理。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在行李、包裹票上写明声明价格总额。如分件声明价格时,应将每件的声明价格和重量分别写明。
  一批行李或包裹分件保价时,在每件货签和包装上必须写明总件数之几的字样。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变更运输时,保价费不补不退。


  第33条 包装和货签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保证安全。对不符合“行李、包裹铁路运输包装标准”(见铁道部铁运函〔1989〕4号文)要求的,车站不得承运。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拴挂一个铁路货签(式样见附件一)。货签上的行包票号栏,必须打印号码,不准用笔填写,也不准写代号。其他各栏应逐项填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
  为防止货签脱落,旅客或托运人应在包装上写上(缝上、贴上)发站、到站,托运人和收货人单位、姓名、地址及邮政编码,或粘、挂一个自备标记。同时还应在包装内放置一个内容相同的标记。易碎品、流质物品,应在明显处贴上“小心轻放”、“不准倒置”相应的标志(式样见附件一)。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车站应负责及时整修,并在行李、包裹运输报单上注明“×××站修补”,加盖站名戳。费用由铁路负担,用运营进款垫付。


  第34条 承运和装卸
  车站对托运的行李、包裹,有权进行检查,经确认内容相符,并符合运输条件时,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承运同一到站(列车终点站除外)的包裹,每一列车每一发货单位,只能托运一批,最多不能超过20件。活动物每日每站每次列车限装一批20件。行李、包裹每件最大重量不能超过40公斤。长度和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体积不能少于0.01立方米。遇特殊情况超过40公斤时,由客调批准,跨局时与有关铁路局协商后办理。
  承运行李时,每次都应在客票背面加盖戳。承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时,加盖戳。
  行李、包裹票(式样见附件一)必须逐项填写,使用规定文字,不得潦草,加盖规定名章(字迹清楚),不准签字代替。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由旅客、托运人自己写在行李、包裹托运单上,然后由车站行李员撕下,分别粘贴在行李、包裹票的相应栏内。
  行李、包裹的装卸,除带运包裹由旅客自行装卸外,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以及从行李车卸下至规定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由发站和到站分别核收装费或卸费。


  第35条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托运贵重物品,重要文件,尖端、精密产品,鱼苗,蚕种和途中需要饲养的各种动物等,应派人押运。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摄影机、显像管、电子管等易碎品也可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列车行李员对押运人应进行登记,并向其说明有关安全等注意事项。
  在不影响车内秩序,不损坏车内设备和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车站同意,旅客可将按包裹托运的贵重物品,重要文件,尖端、精密产品带入软、硬卧包房内,对占用的包房应按定员购买车票。带运重量每个包房不得超过100公斤。


  第36条 运到期限
  行李、包裹应在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至到站。运到期限按运价里程计算。行李从承运日起,600公里以内为三日,601公里以上每增加6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6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包裹从承运日起,400公里以内为三日,401公里以上每增加400公里增加一日,不足4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计费时,全程按行李计算运到期限。
  由于不可抗力或非铁路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应加算在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内。


  第37条 逾期到达的处理
  行李、包裹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旅客或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运到逾期的违约金(表1),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违约金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旅客或收货人要求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时,应自提取次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出行李、包裹票(行李、包裹票丢失或未到时,应提出保证单位书面证明和所有权的证明)。支付违约金时,填写退款证明书。
  一批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表1

---------------------------------------| 违    逾|  |  |  |  |  |  |  |  |  |  ||  约   期|  |  |  |  |  |  |  |  |  |10 ||运  金  日|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 日 || 到  比 数|  |  |  |  |  |  |  |  |  | 以 ||  期   率 |  |  |  |  |  |  |  |  |  | 上 ||   限   %|  |  |  |  |  |  |  |  |  |  ||-------|--|--|--|--------------------||  3日    |10 |20 |30 |                    ||-------|--|--|--|---                 ||  4日    | 5 |15 |20 |30 |                 ||-------|--|--|--|--|---              ||  5日    | 5 |10 |20 |25 |30 |              ||-------|--|--|--|--|--|---           ||  6日    | 5 |10 |15 |20 |25 |30 |           ||-------|--|--|--|--|--|--|---        ||  7日    | 5 |10 |10 |15 |20 |25 |30 |        ||-------|--|--|--|--|--|--|--|---     ||  8日    | 5 | 5 |10 |15 |20 |20 |25 |30 |     ||-------|--|--|--|--|--|--|--|--|---  ||  9日    | 5 | 5 |10 |15 |15 |20 |25 |25 |30 |  ||-------|--|--|--|--|--|--|--|--|--|--|| 10日以上  | 5 | 5 |10 |10 |15 |20 |20 |25 |25 |30 |---------------------------------------


  旅客要求将逾期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客票免费运送,不再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不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第38条 到达保管、通知和转运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免费保管10天。超过免费保管期领取时,按超过日数核收保管费,发给保管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一)或填发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因铁路责任或不可抗力延长客票有效期间的行李、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延长日数免费保管。
  包裹到达后,车站根据包裹的性质、必要性,应用电话、明信片等方法通知收货人及时提取,通知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日12点。
  行李、包裹逾期未到,旅客或收货人前来领取时,车站应向有关站进行查询外,并在行李、包裹票背面加盖行包逾期未到戳,注明时间,记录旅客、收货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行李、包裹到达后,应及时通知领取。
  旅客继续旅行,要求把行李转运至新到站,可凭新客票及原行李票重新办理托运(原行李票收回)。


  第39条 交付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凭行李、包裹票。行李、包裹票丢失或未到时,必须提出保证单位书面证明和所有权的证明(已发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提出居民身份证),经车站确认无误后交付。
  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的单位,应和车站签订协议,不能再凭包裹票领取。车站应建立凭书面证明和印鉴领取包裹的登记簿(式样由各局自定)。交付时,收货人应在登记簿上签字并加盖印鉴。
  到站可将行李、包裹运输报单加盖□交付讫戳后交收货人,作为报销凭证。不能提出行李、包裹票的除外。
  旅客或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短少或有异状,车站必须复查重量,必要时可开装检查。如构成事故,车站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旅客或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行李、包裹交付后,旅客或收货人再次要求查询时,核收查询费。


  第40条 变更运输
  行李、包裹在发站办完托运手续至装车前,旅客或托运人要求取消托运时,应收回行李、包裹票,退还全部运费,按日核收保管费和变更手续费。已收运费低于保管费和变更手续费时,运费不退也不再补收。
  行李、包裹装运后,旅客或托运人要求运回发站或变更到站时(凭客票办理的物品只办理运回发站和中止旅行站,鲜活物品不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发站对要求运回发站的行李、包裹,应收回行李、包裹票,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原票内容,交旅客或托运人作为领取行李、包裹的凭证;对要求变更到站的行李、包裹,在行李、包裹票上注明“变更到××站”,加盖站名戳,注明日期,交给旅客或收货人,并发电报通知有关车站和列车。
  2.列车接到电报找到行李、包裹时,应编制客运记录,连同行李、包裹和运输报单,交前方营业站或运至新到站(旅客在列车上要求变更时,可按此项办理)。
  3.行李、包裹所在站接到电报后,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应收保管费日数,改正货签上的发、到站,连同行李、包裹运回发站或运至新到站(对列车移交的也同样办理)。

  4.发站或新到站收到行李、包裹后,通知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领取,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核收变更手续费。退款时填写退款证明书。如超过保管期间时,核收保管费(包括所在站发生的保管费)。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要求把行李运至原到站时,应补收停止旅行站至原到站的行李与包裹的运费差额,核收变更手续费。
  因误售、误购客票而误运行李时,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正当到站的运费差额。


  第41条 品名和重量不符的处理
  发现品名不符时,要区别性质,正确处理。不属于有意取巧的只补收正当运费差额。对伪报一般品名的,在发站应取消托运,核收变更手续费和保管费;在到站应对品名不符货件补收应收运费与已收运费差额的两倍运费。
  在行李、包裹中发现有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停止装运,通知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
  2.在中途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领取,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实际运送区间补收五类包裹运费。
  3.在到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补收全程五类包裹运费。
  4.在列车上,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属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处理。
  车站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认为有必要时,可交有关部门处理。
  车站、列车发现伪报品名的行李、包裹损坏其他旅客的行李、包裹时,应编制客运记录,分别附在伪报品名的和被损坏和行李、包裹票上,交有关到站处理。由责任者的到站负责追索赔偿。
  发现实际重量与票面记载重量不符时,应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


  第42条 无票运输的处理
  对于应办行李、包裹托运手续而不办理的,车站和列车应拒绝装运。发现已经装运的,列车长、列车行李员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处理。到站对移交和自站发现的上述行李、包裹,按照实际运送区间,根据品名加倍补收运费,核收手续费。


  第43条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旅客遗失物品和暂存物品,车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并设法寻找原主。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到达通知日起,遗失物品和暂存物品从收到日起,满90天无人领取时(易变质物品应及时处理),车站进行公告。公告满90天仍无人领取时,报铁路分局批准予以变卖。但军用物品、危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机要文件和证件,应立即移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无法交付的物品,除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以外,其它物品均应作价移交。在扣除发生的一切费用后,属于旅客遗失物品、无人领取的暂存物品、行李及包裹作价剩余款额,自变卖日起180天内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来领取时,车站应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的书面证明报铁路分局审核拨款。不来领取时,上交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作价剩余款额拨归铁路收入。
  车站应建立“无法交付物品登记簿”,记载物品内容及处理情况,逐季报铁路分局。

第三章 运价里程、票价、运费和杂费




  第44条 运价里程的计算
  车票和行李、包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附件四)计算。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以规定的接算站接算。车票、行李和带运、押运包裹的运价里程,按实际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包裹按最短径路计算。


  第45条 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
  车票票价的计算:
  1.根据发、到站间的运价里程,按旅客票价表(附件二)计算。包房式硬卧票价,分别按硬卧中、下铺票价另加30%计算。有空调设备的车辆,除广九线另有规定外,均按空调费表分别客、卧票种(高级软卧按其票价的15%)计算。外籍旅客票不另收空调费。
  2.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3.车票的起码票价里程:客票按20公里,加快票按100公里,卧铺票按400公里计算。
  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
  1.行李、包裹的运费按行李、包裹运价表(附件三)计算。
  2.一至五类所列品名以外的包裹按三类包裹运费计算。
  3.旅客托运的行李重量在50公斤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公斤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公斤),对超过部分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旅客凭一张客票第二次托运行李时,不论第一次托运重量多少,都按行李运价加倍计算。
  4.自行车、残疾人用车每辆按25公斤计算,警犬、猎犬每头按20公斤计算,超过20公斤时,按实际重量计算。
  5.运价不同的包裹混装为一件时,按其中运价高的计算。
  6.旅客托运行李至客票到站以远的车站时,应分别按行李和包裹运价计算,加总核收。不足起码运费时,分别按起码运费计算。
  7.行李、包裹的计费重量以5公斤为单位,不足5公斤的尾数按5公斤计算。起码运费里程:行李为20公里,包裹为100公里。每张行李、包裹票的起码运费为1元。
  外籍旅客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分别按附件二和附件三中二号表计算(按照中国旅客办理的外籍旅客除外)。
  票价按每人每种计算,行李、包裹运费按每张票据计算。折扣票价、浮动票价按每人联合票价计算。
  票价尾数(特定者除外)以元为计算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市郊票价、棚车票价、半价票价的尾数,以角为计算单位。
  行李、包裹运费的尾数,以角为计算单位。
  票价和运费除另有规定外,都按现付办理。


  第46条 杂费
  铁路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制定。
  下列杂费为全路统一的收费标准:
  1.站台票;
  2.手续费;
  3.退票费;
  4.车上签证费;
  5.行李、包裹变更手续费;
  6.行李、包裹查询费;
  7.货签费;
  8.安全标志费;
  9.自备标记费;
  10.迟交金。
  下列杂费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并商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同意,报铁道部审批:
  1.订票费;
  2.送票费;
  3.行李、包裹保管费;
  4.行李、包裹装卸费;
  5.行李、包裹搬运费;
  6.行李、包裹接取送达费;
  7.携带品暂存费;
  8.携带品搬运费。
  各项杂费的计费条件及统一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四章 包车、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和行驶




  第47条 包车条件、运价和餐车使用费
  凡旅客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按包车办理。包车单位应事先和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联系,同时提出全程路程单,经协商同意后,办理包车手续。
  包车按下列标准,根据运行里程(餐车根据日数)核收票价、运费和餐车使用费。
  1.客车和合造车的客车部分,按定员核收全价票价。
  2.卧车,按铺位定员核收全价客票票价和卧铺票价。
  3.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660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330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4.公务车,按18个定员核收全价软座票价和高级软卧的下铺票价。
  5.棚车代用客车,按车辆标记载重计算定员(每吨按1.5人计算),核收棚车票价。
  6.行李车和合造车的行李车部分,按标记载重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用棚车代用行李车时,按行李或包裹的实际重量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起码计费重量按标记载重的1/3计算(不足1吨的尾数进整为1吨)。行李、包裹混装时,按其中运价高的核收。
  乘坐包车的旅客,票价高的与票价低的混乘一辆包车时,按票价高的核收。超过定员人数时,对超过的人数分别核收票价。
  包车加挂在快车、特别快车上或加开专用列车按快车、特别快车速度运行时,都应根据核收票价的人数,核收加快票价。
  包车全部运行途中,在一个停车站一次停留超过2天时,里程分段计算,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一个停车站一次停留2天以内时,里程通算。


  第48条 包车停留费和空驶费
  包车时,根据包车单位提出的全程路程单,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因换挂接续列车除外)时,按下列标准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停留当日不足12小时减半核收。
  1.餐车每日每辆660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330元。
  2.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公务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230元。
  3.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硬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183元。
  4.棚车,每日每辆92元。
  包用的车辆,自车辆所在站向乘车(装运)站空送时起,至回送至车辆原所在站止,产生空驶时,对空驶区间(里程通算)不分车种,每车公里(收款当时未确定径路时,按最短径路计算)核收2.278元的空驶费(不足1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包用餐车一日内同时发生停留、餐车使用费两项费用时,只收一项整日费用。
  包车的票价和运费,都由发站核收。


  第49条 包车的变更
  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停止使用时,除退还已收空驶费与已产生的空驶区间往返空驶费差额外,其它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车48小时(不包括48小时)以前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的停止使用费。
  2.开车前6~48小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10%的停止使用费。
  3.开车前不足6小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0%的停止使用费。
  4.开车后要求停止使用时,只退还包车停留费。
  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延期使用,在开车6小时以前提出时,按规定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开车前6小时以内提出时,核收票价、餐车使用费、运费50%的延期使用费,重新办理包车手续。
  包车单位在中途站延长使用时,经中途变更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核收票价、运费、餐车使用费或包车停留费。如包车单位付款有困难时,应根据其书面要求,由变更站电告发站或到站补收应收费用。中途缩短使用时,所收费用不退。


  第50条 租车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应与所在地铁路分局协商,经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批准后,由铁路分局与厂矿、企业签订合同(式样见《管规》附件九-1),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租车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自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上述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上述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和单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县区(市)政府采购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

(七)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负责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

(九)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立,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在采购结束后将采购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购人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 人的委托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 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包括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装修、拆除、修缮及货物、服务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进行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的要求;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且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落实政府采购资金,审批、下达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采购申请后,审核落实采购资金,审批采购申请,下达采购执行;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货物或服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供应商由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