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民过牧协议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40:44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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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过牧协议换文

中国 尼泊尔


边民过牧协议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李肇星阁下

  阁下: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特别是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居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讨论了两国边民过牧问题,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我谨代表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建议如下:

  双方同意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尼泊尔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边民过牧协议的换文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签字之日起至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四日继续有效。

  上述内容如承蒙阁下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外交大臣

  拉麦什·纳特·潘迪(签字)

  二00五年八月 日于北京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外交大臣

  拉麦什·纳特·潘迪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特别是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居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讨论了两国边民过牧问题,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我谨代表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建议如下:

  双方同意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尼泊尔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边民过牧协议的换文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签字之日起至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四日继续有效。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协议换文于今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李 肇 星(签字)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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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场地、空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警报管理维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熊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在上诉期间,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邻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邻县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一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熊某某立功的证明,认定熊某某的检举行为是重大立功行为。但2011年11月28日上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熊某某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行为的事实,提交了邻县公安局认定其重大立功的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其由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减轻其刑罚。

  该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建立在熊某某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知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应如何处理。

  1、从二审审理的角度。在二审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应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该案中,在原审审理时,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再审审查的角度。熊某某因二审未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减轻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案中,熊某某以其重大立功证明为新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再审。很明显,熊某某重大立功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其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原审不存在认定。因此,熊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

  3、从法理上分析。法有教育引导的功能,刑法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的重要法律,其教育引导功能更应得到体现。该案中,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至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前,均未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检举他人。笔者认为,熊某某可能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如果一审判决的刑期在其可接受范围内,其可能不会检举他人,但一旦超过其心理预期,就通过检举已知他人犯罪的事实来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如果二审未改判,其再申请再审。针对这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因此种原因申请再审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如果得到鼓励,将使得被告人在量刑结果出来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不利于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来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

  4、对于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其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减轻刑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发生在判决执行期间,根据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减刑,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减轻刑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