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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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


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


〔2000〕第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省


级发布公告的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以下简称省指定媒体),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


动进行监督。


省指定媒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


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


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


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


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


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


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


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


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


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十五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九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


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


面大于整版的四十分之一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


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指定的网站对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指定媒体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原指定单位备


案。


第十一条 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


发布:


(一)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


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两家以上省指定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与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不在省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省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招标公告费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


本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


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可向项目审批机关、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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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商品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问题。为不影响这一问题的及时处理,1993年12月27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3〕070号明传电报将《关于对实行增值税
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处理。
二、由于企业存货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底数不清,因此当前第一位的是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同时,为了避免引起物价上涨,要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企业存货用于生产或经营时,分离记帐的已征税款不得进入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
三、考虑到国家财政和企业两方面的承受能力,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措施将分期分批逐步实行。
四、在统一的处理办法下发之前,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扣除。
现将《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并认真布置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附件: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
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
增值税存货的 全部存货的 项目营业额合计
= ×------------------
实际采购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 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
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
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
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
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
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
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
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
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
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
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
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
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
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
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
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
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
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
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
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
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
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
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
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
、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
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
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
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
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
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
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
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
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
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
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
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
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
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
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
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
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
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
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
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
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
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
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
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
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
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
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
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
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
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
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
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
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
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
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
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
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
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
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
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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