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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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出口保付代理项下的收汇核销业务,支持对外贸易发展,鼓励银行业务创新,现就出口保付代理项下的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出口保付代理业务(以下简称“出口保理”)系指外汇指定银行(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单位(出口商)的短期信用销售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与信用风险控制、收账服务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至少两项的综合性结算、融资服务的业务。

  二、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未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出口保理商在为出口商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出口保理商可以在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款项并按规定为出口商办理融资款项的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具体编写规则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号)。同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出口保理商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后,出口保理商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出具余款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出口保理商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后,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28条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出口保理项下,出口商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凭出口保理合同和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外汇局为出口商办理出口保理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如果收汇金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明的成交总价差额超过500美元(含500美元),可以凭出口保理合同以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的保理费用办理差额核销,并按规定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五、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如进出口双方因贸易纠纷等导致出口保理商无法从境外收汇的,出口保理商应在扣款的同时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应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出口保理商提供外汇局签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如出口商不能按期提供该证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不得为该企业出具今后任何出口保理项下的核销专用联。

  六、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或者因经营出口保理业务而产生损失时,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出口保理商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补足。

  七、出口保理商应当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所经办的出口保理业务,供外汇局检查核对。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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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在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中,初步探索和建立起了分行业、分类的专项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税务总局研究决定,每年选择部分行业或项目统一组织全国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今年选择对水泥生产企业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就专项评估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评估对象
  2007年生产销售水泥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评估内容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评估。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问题;是否存在无偿赠送商品、商品偿还债务、以物易物等行为以及各种价外费用不按规定计算收入问题;是否存在逾期包装物押金不计算收入问题;是否存在销货退回或折让不按规定处理问题;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等。
  (二)水泥生产企业取得的各类进项抵扣凭证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评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入账和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业务、价格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是否存在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问题;其他抵扣凭证项目填开是否完整齐全,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问题;有无擅自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问题等。
  (三)水泥生产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就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条件、退税申报等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三、工作步骤
  2008年6月至8月,各地国税局对所辖水泥生产企业实施纳税评估;9月各省国税局对专项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并于9月底前将评估工作报告及《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基本情况表》(附件4)、《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结果统计表》(附件5)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四、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统筹安排,采取案头分析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做好本次专项评估工作。在实施纳税评估的过程中,基层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应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如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发票信息、国家公布的水泥行业能耗标准等),运用能耗法、投入产出法等评估方法,测算出水泥产品的产量、销量,与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对比,验证企业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审核其是否存在骗取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问题。对发现存在偷税嫌疑的企业,基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各地除了反馈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外,还应对偷逃税企业的偷税手段及方法进行归纳总结,对日常征管工作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附件:1.水泥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方法
     2.可比水泥综合电耗分级定额
     3. 可比熟料烧成标煤耗分级定额
     4. 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基本情况表
    5. 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结果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5]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指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全市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发布机关。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送和一般信息的发布。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安全信息;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以及一般信息的发布。
  第六条 各区(市)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保有相当数量的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形成全市信息网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一般信息定期报送,重大信息随时报送。书面信息要加盖本单位公章。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重大事故信息要随时上报。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食品安全简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对外发布信息之前,要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在市级以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须提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食品行业协会等不得随意对外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属于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事故方面的信息应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评估后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内容冲突或重复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十五条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区(市)、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十七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