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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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2000-11-01

教体艺[2000]6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的工作已全面启动。在制定新课程体系的同时,及时调整课程计划、大纲和教材,是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部决定对现行义务教育小学体育、音乐、美术,初中体育、音乐、美术等学科教学大纲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义务教育小学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初中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种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接此通知后,各地应选择部分学校试用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学科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并组织好教师的培训;2001年秋季开学后将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新教材;2002年秋季开学后所有年级均须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新教材。
小学各年级只使用体育与健康课程的教师用书,不得使用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学生用书(课本)。
二、各地应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课程教学改革的经验,结合修订后的大纲和教材,组织教研员、校长和广大教师进行研讨,鼓励并指导教师创造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请各地对使用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报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四、小学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初中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等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课程教学改革是一个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各地在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问题,为新一轮课程改革积累经验。

  附件:一、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
     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音乐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
     三、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
     四、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中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
     五、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中音乐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
     六、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中美术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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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编制、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标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门弄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门弄号编制原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有序可循的原则,不得跳号、重号。
  第五条(门弄号的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房屋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等相关批准证明,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六条(核准和通知)
  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派出所收到区、县公安部门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编制规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依道路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二)对里弄、新村内的建筑物,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
  (三)对行政村内的建筑物,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第八条(门弄号的变更)
  因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更改路名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向公安部门办理门弄号变更手续。
  门弄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门弄号发生变更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门弄号标牌的设置)
  门弄号标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和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拟订后报市政府同意。
  门弄号标牌由市公安局负责监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第十条(门弄号标牌的维护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弄号标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弄号标牌,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和更换。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门弄号标牌缺失、污损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弄号标牌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统一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房屋、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弄号标牌。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临时门弄号的特别规定)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编制临时门弄号。
  前款所指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弄号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56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 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
  (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情况,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可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不同岗位特点,确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和各等次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实施办法。
  考核标准应当具体明确,能量化的应当量化,对不同岗位、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当有不同要求。考核实施办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加强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加聘期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定期记实,主管领导负责检查。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聘期考核应当在聘期结束的一个月前完成。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与当年年度考核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附表);
  (二)主管领导在民主测评、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三)考核组织根据被考核人述职情况、群众意见和被考核人主管领导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被考核人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聘期考核程序可以按照年度考核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考核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新聘用人员试用(见习)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二)当年病事假累计6个月以上或出国(境)探亲假6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三)因公(工)负伤的工作人员,治疗、恢复时间超过6个月的免予考核,根据其受伤前的工作表现确定等次。
  (四)公派学习、培训、进修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依据学习、培训、进修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公派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含出国学习、进修)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或者挂职结束的当年,由原单位根据挂职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当年接收的转业军官,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应确定为合格等次。
  (七)按规定休产假或哺乳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但不影响工资正常晋升。
  (八)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第二年按正常对待;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九)受党纪处分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按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转发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考核,且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将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十一)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工作人员,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确定。
  第十四条 年度或者聘期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织应当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应当与事业单位的用人、分配紧密挂钩,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资格;
  (二)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三)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同等条件下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发年终奖金。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被考核人工资待遇。
  被考核人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被考核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晋升工资档次,不予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第十九条 被考核人对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考核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