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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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6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市安监局
(2007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惩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定期研究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监察局和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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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谦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中的日常性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自实现自己的想法和目的,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化解了矛盾,达到双重效果。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诉讼调解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要求。调解成功了,双方当事人自然就服判息诉了,能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访,减轻法院压力,最大限度地做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较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是势在必行之举。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能调解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最为普遍,亦具有典型性,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实现了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社会效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被害方大多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不很关注;被告方则有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为此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共同的联系点,经济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即时、多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则想通过经济赔偿这种经济惩罚的手段,实现轻判之目的。为此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可行的,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加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为具体调解打好前战。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必须摸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状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群体性案件,还是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速调还是慢调;是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找到不安定因素,再进一步要了解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或者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然后再了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了解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做到主持调解前审判人员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的主持调解,使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内容合理、合法。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其亲属朋友、同事等又不愿代为赔偿的,告之被害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实际情况,做好被害人的解释工作,同时被告人可以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环节”全程调解。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法院有主持调解的程序。其实庭前调解和庭审后调解均是法律允许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庭前调解应重点放在做好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同事、朋友、单位领导工作上。一是原、被告均是当事人,可能还在气头上,处在当事者迷的状态,调解时,气氛有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二是双方亲属或同事、朋友、单位领导之间说话可以随便一些,有的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同学或别的很近的关系,这样便可以抛开不良气氛调解,可以融恰的谈。再者双方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本来就是主事的人,是说了算的人,或者愿意代为赔偿的人,双方当事人都愿听他们的意见,这样就容易调解了。庭前调解可以通过社会上的多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重点应放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要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原、被告双方有可能产生新的敌对情绪。审判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其思想工作,使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已非常明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哪些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哪些是不合理,使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代表等共同参加。
四、要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
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艺术性很高,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五、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及时火化,停尸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进行防腐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站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火化遗体,应有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遗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专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时,应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国家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
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以嘎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建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墓的地区,遗体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等地乱埋乱葬。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建有公墓的地区,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逐步迁入公墓或平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
第二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公墓,应经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区内不得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强制火葬;
(二)火葬区内故意拖延停尸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火葬;
(三)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职工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