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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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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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推进我市奶牛养殖业发展,加快农民致富奔小康步伐,满足黄冈伊利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伊利公司)的鲜奶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与伊利集团签订的协议,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养殖小区
(场)的奶牛养殖户以及按要求为奶牛养殖配套种植饲草、玉米的单位和个人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用地,根据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外,按农业用地管理。
第三条 养殖小区(场)用水、进出道路及电力设施不完备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水利局、市交通局、黄冈供电公司优先予以支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奶牛、鲜奶、饲草
(料)的机动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奶牛养殖小区(场)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一律减免。因特殊情况不能减免的,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协调,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对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七条 对进入养殖小区的奶牛养殖户,在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前提下,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挤奶牛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八条 奶牛养殖规模在200头(挤奶牛)以上并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奶站,由黄冈伊利公司提供一套自动化挤奶设备和制冷罐设备。挤奶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5年按月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费。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挤奶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制冷罐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2年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制冷罐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
第九条 对2007年9月31日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并与奶牛养殖小区(场)或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购销合同的,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亩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条 奶牛配种实行全市统一供精。凡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配种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30元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凡按市畜牧部门要求,实施统一防疫并经畜牧部门检验合格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每年按每头10元给予防疫补贴。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黄冈伊利公司、奶站、奶农四方按每公斤鲜奶各0.005元比例出资,建立奶牛风险基金,为交纳了奶牛风险基金的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奶牛出险后损失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应配套建设挤奶站。挤奶站享受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支付标准按每公斤合格鲜奶0.2元执行。在小区管理成本合理增加时,管理费用支付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鲜奶质量标准。对符合质量要求的鲜奶,黄冈伊利公司保证全部收购。
第十五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物价局、市畜牧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每年确定一次鲜奶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确定原则是确保养牛户保本并有微利。在市场价高于最低收购价时,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在市场价低于最低收购价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通过黄冈伊利公司与养牛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年初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户籍不在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业主、养牛户及参与黄冈市奶牛养殖的相关人员,其子女凭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近入学,并享受当地子女上学的同等政策。
第十七条 对在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备案的奶牛养殖小区
(场)或进入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养殖户,以及在黄冈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的种植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信用等级评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贷款利率实行优惠。贷款方式分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抵(质)押贷款两种。对有一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的养牛户和饲料种植户发放金额3万元以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能够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抵
(质)物(如房产、存单、国债、饲料或鲜奶收购订单等)的奶牛养殖户和饲料种植户,按照抵(质)物实际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