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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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你们所提出的: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
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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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4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日,中央新闻媒体连续报道了湖北省和江西省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3年春节即将来临,为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我部决定于2003年1月20日到2月15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作为2003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第一战役。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本次活动是卫生部门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要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工作部署为依据,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围绕春节期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开展突击性监督检查活动,形成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的高压态势,规范节日食品市场和确保人民健康。
二、组织安排
我部将于1月20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活动启动仪式,由部领导发出动员令,宣布活动正式开始,并亲赴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第一线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应在当天同一时间组织相应的启动仪式,由厅局长进行活动动员,并亲自参加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我部法监司和整顿办具体负责本次活动的协调指导。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餐饮业、旅游景点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重点监控对象,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包括:
(一)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要以取缔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重点,根据各地制定的食品索证要求,严格食品经营索证监督管理,严禁无合格证明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
(二)中小型食品生产加工场(厂)。以查处、取缔食品地下加工“黑窝点”为重点,严厉查处利用非食品原料、质量低劣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尤其是使用甲醛、硫酸、吊白块等禁用物品加工食品和滥用硫磺熏蒸食品,以及利用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加工食品和利用回收食品再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经营场所。要严格执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对餐饮业和旅游景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特别是餐饮业的食品原料进货、生产加工过程和食品贮存卫生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严防投毒事件的发生。
(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以保健食品违规宣传为整治工作重点,按照我部与工商总局建立的食品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要求,严肃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四、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 是我部今年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系列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同时,也是对广大卫生监督机构战斗力的一次检阅,各地要高度重视,以饱满的战斗热情迎接这次行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此次行动形成浩大声势和社会影响,掀起2003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第一个高潮。
(二)加强新闻舆论报道。各地在制定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支持,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组织抽检,引导消费。各地卫生部门要发挥食品卫生检验的技术优势,根据当地节日消费的特点,定期组织对饮料、酒类、糖果、乳制品等食品的监督抽检工作,树立合格食品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市场竞争力,促进节日食品市场的健康繁荣。
(四)注重实效,狠抓大案要案。各地在监督执法工作中,要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对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坚决移送,坚决做到“五不放过”。
(五)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在节日期间,各地卫生部门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坚守工作岗位,做好食品卫生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从中排查大案要案线索,及时消除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隐患。
(六)信息整理和反馈。各地在活动期间要每天收集整理本地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动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在活动期间设立值班电话(带传真):010-68792879、68792408,专门用于收集各省级卫生厅局的工作动态,及时向各地反馈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大案要案,请及时报告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一月 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春节大行动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盖章): 共出动人次数:


检查单位单位数责令改进数拟进行行政执法处罚数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和人数备注
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取缔销毁食品(公斤)
集贸市场(食品摊位)
中小型食品加工场(厂)
餐饮业及旅游景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保健食品企业
其他




注: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请详细报告,吊销卫生许可证文号的,请详列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