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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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3]1号


部属科研单位:
  现将《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结合我部科研机构实际,对深化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及所属研究所是我国农业科技生产力的主要集中地,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改革步伐,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客观要求,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科研机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二)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大幅度提高农业科技持续创新水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保留“三院”建制,其所属研究所按照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转为农业事业单位、进入大学四种类型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通过优化结构、联合重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建立学科设置合理、队伍精干、创新能力强、管理有序,以及“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农业科技创新国家队。强化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新技术、综合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和开发,着重解决国家全局性、关键性、方向性、基础性的重大农业科技问题。通过企业化运作,以资产为纽带,组建农业、水产、热作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发挥技术研究与产业开发优势,逐步形成一批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主战场,技术和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农业科技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转为农业事业单位,重新确定职能定位、服务领域和发展方向,按照企业化运行和管理,逐步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与大学的人力资源和学科综合优势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从原科研机构中剥离出来,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二、优化结构,转变机制,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一)“三院”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科技创新的要求,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前伸后延,突出国家农业科技创新意志,统筹论证、规划各非营利性研究所的创新目标,学科结构,确定研究领域和发展方向,合理设置,科学布局。

  (二)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包括合并的研究所、部分学科相同或相近的研究所,要根据学科发展、队伍建设、科研条件等情况,按照“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在研究所之间或研究所内部进行科技资源的优化重组,精干管理部门,强化业务部门,合理设置研究所内部的管理岗位和各学科(研究方向)创新岗位。

  (三)非营利性研究所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其中流动岗位应占创新编制数的20%,主要作为对外公开招聘,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管理岗位设置比例,拟定编制在1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10%以内;拟定编制在2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8%以内;拟定编制超过200人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7%以内。在控制的比例范围内,研究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设置内设机构。

  (四)非营利性研究所要在完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聘用期限、考核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形式确定进入创新编制的人选。对进入创新编制的人员实行人员聘用制,按合同管理,严格考核,逐步实现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五)非营利性研究所仍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专项增加的事业费,主要用于创新编制的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改善科研条件,提高科研能力。要以此为契机,逐步建立起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取酬,重业绩、重贡献、重管理,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对国家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科研课题要实施课题制管理,明确课题负责人的责权利,加强经费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管理,使有限的资金获得更大的成果和效益。

  (六)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研究所,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相应人员和资产的剥离工作,并按照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组建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验收,重新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组建科技型企业

  (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研究所(以下简称“转企研究所”),是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转企研究所隶属关系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转企研究所主要包括两部分:主体是经营部分,从事具有本所特色的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的产业化,面向市场,通过技术与产品开发、成果转让、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咨询等,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保留精干的研究力量,包括重点实验室、研究室,增强转企研究所的持续创新能力。

  (二)“三院”可分别成立集团公司,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资产为纽带,各转企研究所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体制。对非营利性研究所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要逐步与原研究所剥离,向企业化转制,并纳入各院的产业发展体系统一整合和管理。“三院”分别作为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机构,各集团公司作为各转企研究所和非营利性研究所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各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三)转企研究所要在院的领导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大改革力度。研究所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先转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积极发展科技产业,壮大经济实力,再逐步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照《公司法》一步到位,转制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步骤为:拟定转制改革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全面清理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申请预先核准;申报股权设置与管理方案;验资;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办企业代码证书;开立企业银行帐户;办理税务开户登记。

  (四)转企研究所的资产剥离和划转,原则上以现占有使用的资产范围为依据,其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三院”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核定、剥离、重组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通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程序,理顺产权关系,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五)转企研究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并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经院转报农业部备案;申办企业,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转企研究所要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市场为导向,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整合优化科技资源,强化研究开发工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形成支柱产业。要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技术和人才综合优势,提高产品科技含量,拓展市场占有份额。要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要求,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搞活内部分配机制;主动与单位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和属地化的原则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七)转企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工作。企业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或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四、明确职能定位,转为农业事业单位或进入大学

  (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其管理体制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要按照农业部对部属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拓展服务范围,积极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任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的能力。

  (二)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要加大管理制度改革的力度,把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作为内部改革的重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全面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搞活内部分配激励机制。

  (三)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以院为主做好资产、人员、经费的整建制划转工作,其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所进入的大学统筹安排。

  五、配套政策措施

  (一)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2004年底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所增经费正式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科研项目经费、基本建设经费以及仪器设备改造经费等投入与改革紧密结合,有效集成,加大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和科技人员待遇,大幅度提高科研工作的研究实力和创新能力。

  (二)转企研究所原有的事业费仍由国家财政拨付,主要用于转企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医疗费等方面的支出。对转企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对转企前参加工作、转企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在转企后5年过渡期内,如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采取发给一定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主要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转企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转企研究所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转企研究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和进入大学的研究所,可以继续保留原有研究所的牌子,可以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一样,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国家科技及其他项目经费的支持。国家还将通过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科技产业化项目等渠道加大对转企研究所的支持力度,增强其技术创新能力。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执行。

  (四)转企研究所享有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市土地使用税、自营进出口权等优惠政策,执行有关国有资本核定、财务和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投资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部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支持。

  (五)依托转企研究所设立的国家及农业部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机构,根据需要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后,可继续承担国家及农业部下达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接任务。部里将择优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对设在转企研究所内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等科研基础性工作,由院统筹考虑。中国农业科学院可在作物科学研究所、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在热带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内核定一定的编制,并制定人员管理、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管理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六)对“三院”内部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三院”可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岗位,按岗位要求择优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相应职务,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确因吸引人才和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核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范围内直接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三院”应逐步扩大各研究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自主权,对转企研究所要制定更为灵活有效的实施办法,逐步达到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七)对管理体制改革中未聘的人员,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主要通过在职培训、内部转岗、鼓励自谋职业,鼓励部分人员利用存量资产创办产业或各种经济实体等途径分流安置。对自谋职业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经济补偿,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待聘期间,应发给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采取内部退养的办法安置。

  六、加强领导,积极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

  (一)“三院”各研究所类型多、差异大,人才密集,情况复杂。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稳定的大局。“三院”及各研究所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三院”及各研究所要加强对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改革领导小组,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改革工作,并将联络员名单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协调配合,改革的重大措施要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并注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引导职工积极参与改革。要高度重视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三院”要加强对研究所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工作的指导。各研究所要在院的统筹安排下,根据批复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在2003年2月底前研究提出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经院审核后,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对已确定为合并整合的研究所,院要明确新机构的领导班子,由新机构的领导班子负责研究提出组建方案,并负责新机构的组建工作和原机构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

  (四)“三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各类科研机构领导班子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三院”的院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精简职能机构和人员,简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后勤服务部门要与院部剥离,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五)自2003年起,“三院”及各研究所科研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一季度一次)以书面形式汇报改革进展情况、问题与建议,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召开科研机构改革进展情况汇报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如期完成我部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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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