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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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2-04-26

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为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结试点经验,加快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

  1995年以来,一些“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部分地区根据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卫生部、原劳动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的精神,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采取多种形式推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进展很不平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将给国有企业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平等条件的任务愈加紧迫。各地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逐步将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以及后勤服务等福利型机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主体相分离,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要坚持多种形式、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在二至三年内从企业中分离;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和工业、交通、建筑等独立工矿区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在三至五年内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少数处于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的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时限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关闭、破产项目,其企业办社会机构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分离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校

  分离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要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 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基础教育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

  1.企业管理中小学校的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移交时,学校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未经当地政府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要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2.多渠道筹措资金,落实企业分离自办普通中小学校所需经 费,保障分离工作顺利进行。分离办学后的办学经费可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分担、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以企业在分离前所负担的办学经费作为基数,地方企业由地方政府和企业协商确定经费负担比例,在三至五年的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的经费比例逐年递减,过渡期后由地方财政全额承担。


  3.学校移交地方政府或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等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要保持平稳过渡,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不得降低教育质量,学校正常的办学经费要予以保证。


  4.对少数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企业暂不能分离的义务教育阶 段学校(部分),可通过适当返还教育费附加或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等办法予以扶持,保证企业基础教育健康发展。

  分离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除政府接收外,还可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试验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这类学校应允许其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三、分离企业自办医院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遵循《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并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主要采取以下分离方式:

  1.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企业自办医院,既可从企业分离出来实行产业化经营,也可按照自愿的原  则,由企业与当地政府协商移交,将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2. 政府接收有困难的,企业可单独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凡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撤院改建成为企业内设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

  企业自办医院分离后,医院自负盈亏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逐年递减补贴的办法,予以资金支持。

  四、分离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型机构

  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机构要尽快由福利型转为经营型,由无偿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由单纯为企业服务转为面向社会服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方式,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分离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企业要规范运作。分离后成立的子企业应尽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母企业要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加强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 失。母企业可以与分离后具备法人地位的子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子企业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母子企业协商解决。

  有条件的企业要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企业可将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改建为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等业务的经济实体。

  五、配套措施

  各地可针对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保障分离工作顺利实施,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对分离处置的企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商,可将原来对职工的福利性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实行福利货币化、工资化,其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企业分离到社会的学校、医疗等机构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要逐步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对分离过程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积极做好富余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请各地结合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对当地的教育和卫生等资源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源合理利用的区域布局规划,进行调整优化、合理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六、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试点

  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部门确定,试点方案由试点企业商当地政府后提出,按程序由中央直管企业与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报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参照地方企业的办法解决,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分离前,各地要适当加大教育费附加的 返还比例,以保证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维护职工的根本利益。对于破产及濒临破产的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校,地方政府应克服困难优先予以接收。

  七、组织实施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各地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的领导,成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实行责任制度,落实目标责任;企业也要紧紧抓住改革的有利时机,加快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步伐,要认真做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注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注意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促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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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引导资金投向,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称湖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简称省重点办,下同),负责全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地、市、州应成立相应机构,参与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具体有: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科技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省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与实施应当遵循下述原则:
(一)项目布局合理、主导产品符合市场需要;
(二)项目法人明确、各项建设条件具备;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
(四)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为了加大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力度,重点建设项目分为预备和在建两类。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渠道申报,推荐给省重点办,经批准可列为省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省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批准后,可列为
在建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程序。申报文件应具备下述内容:
(一)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项目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应当附下列文件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资本金及其它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环保和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批复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有关部门和地、市、州计划、经贸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可研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改项目进行平衡后,向省计划、经贸部门提出列为重点或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申请。
(二)省计划、经贸部门每年根据各地、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的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报省重点办。年初省重点办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一次,综合平衡后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三)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经省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计划部门公布。
需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贸部门向国家计划、经贸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证书和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志牌。
第十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分层次管理。国家重点建设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和省负责;对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由地、市、州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省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省重点办拟定解决方案,
报请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规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还贷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为便于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对重点建设项
目的监督、检查、协调、服务,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的章程、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聘任总经理等有关文件需报省重点办备案。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形式可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负责人名单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也应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严格控制工程总造价,对突破概算的项目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后与项目法人共同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选定。
第十五条 全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后,项目法人要及时组织预验收,在此基础上报省或国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三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实行挂牌保护,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在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出台任何向重点建设收费的政策。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减免本省的政策性收费,需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拟定处理方案,提请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计划部门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按照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安排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安排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时,应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所需资金。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特殊需要。承担政策性贷款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计划
积极筹措建设资金,确保重点建设需要。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计划一经确定,省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资金负责监督、检查、落实和协调,并负责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及工程预决算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工程决算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计划部门应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保证安排;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搞好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保证重点建设需要。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征地、拆迁等方面也应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目标责任制。把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对项目实行年度目标管理。每年计划会议后,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人同项目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省重点办负责考核,年终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要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贡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支援协作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
每个“五年”计划结束时,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成结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追还,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设置障碍、哄抢、盗窃物资设备等扰乱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延期、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由省重点办会同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二条 地、市、州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