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4:06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市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下同)以所拥有的资产和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属单位举债,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正确处理加大投入与合理确定举债规模、确保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投资要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规范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偿还和风险管理、预警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具体按《嘉兴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73号)执行。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各单位的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和承诺。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行业、项目建设。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负债。
第十一条 政府性举债建设项目应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评审论证,并经规范程序由政府研究确定,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类债务: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
二类债务:政府所属部门及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为了社会公共需要直接举借的债务;
三类债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政府财政已构成承诺或担保行为的债务。
第十三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
第十四条 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偿还;部门、单位直接借款的二类债务以及政府或财政已构成承诺和担保行为的三类债务,由直接借款人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债务责任主体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配套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并纳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债务责任主体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或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不能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财政部门可对其及主管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至8%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按《嘉兴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7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经批准的预算直接拨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
债务率,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上述安全线和警戒线均不得超过。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应超过本级政府当年可支配财力规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计算的地方可用财力和上级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其他补助等。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是指除专项经费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以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细则,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违反其他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的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部门、单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
落实,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
工作),结合我市督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职
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落
实的重要手段,是促进机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
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强化督促
检查职能,切实抓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
级政府办公室、各部门办公室及其督查工
作机构,根据工作职责和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
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开展督查工作。
  第四条 督查工作应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充分调动
和依靠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督查工作人
员应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认真
调查研究,注重工作实效,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促进政府决策落实的有效措施和改进工作的建议。职能
部门应协同动作,发挥整体功能,促进工作落实。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及县以上政府都要设立督查工作机构,建立
健全督查工作机构体系。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确定
专(兼)职人员负责督查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督查工作的权威性,根据工作需要,各
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冠称“×××政府督察室”。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保
证党委和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
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
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工作目标
责任制及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的贯彻落实。
  (三)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要文件、
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督促检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其它需要督查事项的落实。
  (六)对下级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督查工作一般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呈报立项。对开展的督查工作,要立项登记,提
出拟办意见,包括督查事由、承办单位、办理要求、承办人
等内容,送主管领导审批。
  (二)下达任务。根据主管领导批示,督查部门拟定具
体工作方案并填写督查通知单,及时下达给承办单位,急件
应先用电话或传真告知。
  (三)督促催办。任务下达后,应随时了解情况,掌握
办理进度,对逾期未办结的要及时催办,必要时可派人进行
实地督办。
  (四)参与协调。对督促落实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加
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
领导报告。
  (五)督查反馈。督查事项结束后,督查工作机构要及
时将办理结果报送交办机关或交办领导。对难度大、办理周
期长的督查事项,可口头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六)督查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督查工作应建立下列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
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
制度和督查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
展。
  (二)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对督查事项
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对重大决策和重
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一般以政府或部门名义,由政府或
部门领导负责,政府办公室及其督查工作机构实施督
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督查。
  (三)调研制度。把督查和调查研究结合起来,注意发
现新情况、新问题,并认真分析原因,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为领导决策、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四)报告制度。督查事项的提出、督查工作的实施及
督查结果的反馈,必须有严格的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要
及时逐级报告。
  (五)通报制度。要建立政府系统督查通报制度,及时
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六)保密制度。对督查工作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保密,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七)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对本地区、
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督查
工作开展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开展不力、没
有完成督查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顶着不办、弄虚作假、
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八)交流与培训制度。各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应适时
召开督查工作情况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采
取多种形式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督查工作岗位重要、责任重大。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强理论、政策、法律、现代科学知识和业务学习,自觉地维护政府形象,
坚持依法行政,探索督查工作规律,在职责范围内卓有成效、
创造性地开展督查工作,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原
则,公道正派,敢于讲真话,敢于揭露问题,敢于抵制各种
歪风邪气。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选配具有实践经
验、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组织协调、分析研究、文字综合
能力,热爱督查工作的同志从事专职督促检查工作。为便于
开展工作,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专职从事督查工作人员
的职务级别可适当高配,专职督查工作队伍应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
要的工作条件。督查工作人员可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阅览工作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同志
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保证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必需的通讯、
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
网络,形成快捷便利的联系渠道,有条件的应建立数据资料
库,以保证决策的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督查工作机构要主动与同级党委督查工
作机构取得联系,积极配合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