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2:4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6号 )
2003-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㈢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㈣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四章 用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 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㈡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㈣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㈤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河北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务院[2002]9号)、2002年6月6日召开的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卫生部等九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29号)的精神,各地相继成立了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现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为便于各地交流、沟通,如有变更,请及时反馈我们。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代章)

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各地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010-68792578、010-68792508

举报电话:010-68792879、010-68792474

传 真:010-68792456



省市
联系人
电 话
举 报 电 话

北 京
王燕春
010-88011305
010-63011790

天 津
刘砚亭

王成华
022-23250796
022-23250796

022-23243059

河 北
刘同祥
0311-7051313
0311-7818660

山 西
孔令文

李 彤
0351-3079464
0351-3079464

0351-3073147

内蒙古
胡润召
0471-6920695
0471-6293360

辽 宁
孙成林
024-23391170
024-23388930

吉 林
张天旭
0431-8905582
0431-8905581

黑龙江
田在勇
0451-3621173
0451-3630452

上 海
徐天强
021-63294679
021-63214293

江 苏
周 玲
025-7713546
025-7715634

浙 江
叶晓春

何粟海
0571-87709078
0751-87046000

安 徽
费勤福

文永轩
0551-2647701
0551-2647701

福 建
缪剑影
0591-7824253

0591-7873225
0591-7824283

江 西
杨 华
0791-6263315
0931-8828710

山 东
王志峰
0531-2626141
0531-2950172

河 南
贾小芳
0371-5189045
0371-5189045

湖 北
徐 健
027-87816421
027-87816421

湖 南
黄劲松
0731-4822181
0731-4822223

广 东
温贤忠
020-83824719
020-84469333

广 西
李广山
0771-2805181
0771-5320075

海 南
钟蓬堂
0898-66755904
0898-66755904

重 庆
巴川江
023-68706624
023-63877530

四 川
黄新生
028-86139339
028-86139339

贵 州
王蓓蓓

黄正林
0851-6812415
0851-6854178

0851-6872943

云 南
谢馨莹
0871-3633550
0871-3614703

西 藏
张志茹
0891-6811875
0891-6811875

陕 西
张 剑
029-2226950
029-2224471

甘 肃
梁银川
0931-8861043
0931-8828710

0931-8823857

青 海
朱方麟
0971-8244537
0971-8244537

宁 夏
龚大福
0591-5054084
0591-5054084

新 疆
张桂梅
0991-2822109
0991-2821835

新疆兵团
陈春燕
0991-2890384
0991-2890384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2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现广告管理规范化,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招牌、橱窗、实物模型、条幅、气球、招贴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要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建设、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原则,符合《城市容貌的标准》的原则,不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和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的安全。广告造型、色彩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依托建筑物墙体、屋顶设置的大型广告,自身要安全牢固,并确保建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㈤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的;
㈥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㈦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㈧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㈠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㈡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㈢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的不得超出1.8米;
㈣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8米;
㈤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6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㈥户外广告的设施用电,按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㈦商业性横额、标语的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公益宣传广告张挂期限不得超过7天。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事先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方能设置。
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电子显示牌(屏)、霓虹灯等商业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装手续,然后持广告宣传内容、牌面、形式、时间、用途等内容的报告及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审批后才能发布。
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登记审批。
需设置政治性、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广告宣传内容先到有关部门核审后,按前款办理。
凡需在街道及街道两旁、广场、车站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规定申请,获准后才能发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有场地临街面悬挂的商业性条幅,经营者或发布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才能发布。
凡涉及到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等方面的,还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户外广告手续,在接到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天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天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和转让。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需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实行专人管理,统一地点、统一抄写、统一张贴、统一审查,并由广告主缴纳广告专栏使用费。凡在大街小巷乱张贴的广告,由城建部门进行管理,属未经登记及有虚假内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临街门店需介绍本店商品及服务信息的临时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自备的80cm×120cm以内的活动广告板上,摆放位置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限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应提前通知设置、发布者限期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要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变型、脱色、肮脏、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维修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凡涉及占用公共场地、设施的,由市政府委托市建设局统一招租管理,其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一切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收费项目,均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凡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实施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如出现不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