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畜牧业经济为基础,坚持牧业、农业、林业相结合的发展方针,建设畜产品、粮食和油料商品基地,积极发展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副业、渔业、旅游业和各种服务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牧农业经济为多种门类的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州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优先开发利用州内的矿藏、河流、湖泊等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土地、森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发展毛、肉兼优的半细毛绵羊和肉、奶、绒兼优的牛和山羊,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州境内禁止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农牧业科学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州内黄河两岸的荒滩有计划地进行治河造田,扩大耕地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或公有户养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引导牧民、农民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小块次生林和集体树林、果园、果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经济扶持、放宽政策、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发展多种经营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生产,治穷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毛纺、皮革、机械、建材工业和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采矿、医药等工业,加速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为牧业、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重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改革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养殖业、采集业、建筑业和各种服务行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州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邮电通讯线路,搞好农村牧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保护州内的高压输电线路和国家的各种勘测标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计划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加强国营商业,发展供销合作社和个体商业,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发展集市贸易,经营者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走乡串户。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调剂安排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各项收购任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农工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合作社、经济联合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把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投入市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城镇、乡村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县、乡(镇)、村,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村、镇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节约使用草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级财政,加强对乡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水利、矿业、林业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有计划地举办高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形成具有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按照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营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在牧业区和边远山区举办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扶持牧业区的牧读小学。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用藏语文教学,并从三年级开设汉语文课。农业区藏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学分别用藏、汉两种语文进行教学,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大、中专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参加州内的大、中专招生考试,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卷,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各种业余学校,加强对职工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区、农村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识字班,努力做好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搜集、发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考古工作,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
术人才,发展和繁荣各民族的文化艺术。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发展医学教育事业,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学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和藏文,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或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抄转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报告所提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抄转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报告所提意见的复函
195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5月17日来函〔侨群字第(54)1791号〕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报告提出几项意见,特抄转你院后转有关法院参考。但解决华侨婚姻纠纷问题,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4月8日(54)政政习字第22号《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处理。
附一: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东分院关于梅县、普宁两县1953年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专题报告 (1954年3月3日)
一、一般情况和婚姻类型的分析
梅县是一个多华侨的县份,华侨户数大概占全县户数的70%左右,(非正式统计)县里有句俗话“华侨断家不断屋”意思是说,每一屋都有华侨,只是一两家没有华侨而已,可见华侨在全县人口数量比重的庞大了,出国华侨全部都是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而远涉海外去谋生的。据普宁县全年受理的74件华侨婚姻案件中,有50件是贫农成份,迫于当年的生活困难而出洋的,占华侨婚姻案件百分之六七、五六,从这个统计数字,我们就可以知道,很多侨属在经济上与海外各地华侨发生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从而受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影响也来得比较深刻。与此伴随着而来的婚姻问题也显得比较复杂,这些复杂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离婚类型看出。
(一)婚姻同居时间很短,分别时间很长的。如梅县张××与刘××离婚案,张出生两个月就被抱到刘的家里为“等郎妹”,等了两年刘才出世,张××19岁那年,由父母包办与刘结婚,过夫妻生活两个月,刘便出南洋大吡叨谋生,从分离到现在已17年长的时间,当年结婚之时,张是19岁的少女,而现在是37岁的中年妇人了,又如李××与余××离婚案,李16岁时,由阿大伯带出南洋与余结婚,同居一年,因怀孕被送回家生孩子,从此一别,竟长达22年,普宁的统计,在74件中有26件属这类型的,占华侨婚姻案百分之三十五。
(二)夫妻分离后,男方在洋娶妾的,如梅县黄友玉与梁怀卿离婚案,他们在解放前结婚不久,男方便过洋去了,梁在南洋又另与一个女人结婚。普宁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30.5%,梅县则占40.67%。
(三)通奸怀孕的,如梅县张××与蔡××离婚案,张现年22岁,16岁那年被包办结婚,婚后一年男方出南洋,女方感到孤寂,便与夫弟通奸怀孕。梅县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10.8%,普宁的占13.5%。
(四)有婚姻之名无同居之实的。如梅县邓××与李××离婚案,邓××(女),现年28岁,24岁那年凭媒介绍,看了李××由南洋寄回的像片,遂嫁到男方家里,空守4年,仍未见丈夫回家同居,长期地发生着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又如刘××,她在29岁时由媒人双宝嫂介绍看过男方林××由南洋寄回的像片,便嫁到他家里。直等到提出离婚时,已苦待了8年时间,还没有看到丈夫的真实面貌。梅县称这类婚姻为“隔山娶”,普宁也有这种情况,但两县发现这类型的案件不很多。
(五)男方住址不明,女方不办离婚手续即与他人实行同居的。如梅县饶××与陈××离婚案,饶现年39岁,19岁的那年与陈结婚,婚后两年多,男方便出南洋,去后只来一信,经过多年变迁,详细地址已不明确,女方不管要不要办离婚手续,便与另一男子刘××实行同居,梅县的统计,这类案件占华侨婚姻案百分之六、七。
从以上的类型可以看出,由于过去不合理的婚姻制度的存在,造成了华侨婚姻在妇女方面的痛苦,这表现在性方面长期地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普宁的统计,通奸怀孕的占华侨婚姻案件百分之13.5%,梅县占百分之10.8%,有一妇女在梅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同志劝她不要离婚,她听了以后说:“百万家财我不要,我要的是丈夫”。普宁杜××因丈夫出洋19年,她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与其甥(比杜小10岁)有了感情,有一次睡至夜晚十时左右,主动起床跑到厅里要其甥与她通奸,华侨婚姻的妇女所以如此迫切要求离婚,其原因固然很多,例如封建婚姻制度造成她们婚姻的不合理,使他们之间感情淡薄或毫无感情。华侨在南洋经济的衰落,引起侨眷生活的困难,以及长期分别的结果外,性的方面得不到解决也是其中原因之一,而女方曾与人通奸或坚决提出离婚,这个责任主要应该由华侨来负。我们可以从下面的统计数来肯定这个责任的。据梅县的统计华侨婚姻的男方在南洋重婚的,占华侨婚姻案40.67%,普宁的占30.5%,男方出洋时间也相当长,据梅县的统计1953年未结案150件中,男方出洋时间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37件,占华侨婚姻案24.67%。5年以上10年以下的91件,占华侨婚姻案60.67%,10年以上22件,占华侨婚姻案14.66%。华侨在外面普遍重婚,而又长期不归家共同生活,这些就是通奸和离婚的根本原因。
为什么过去很多妇女愿意和华侨结婚呢?甚至与相片结婚也愿意?这可以从各类型的案件和当地的社会情况来加以分析,不外有二个原因:
(一)由于华侨数量多,经济上发生密切的联系,解放前华侨出入比较频繁,这便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和作风,给该两县人民以一种极坏的影响,以为南洋是一座“乐园”。因此,拜金思想也比较突出。为父母者听到华侨要结婚,也不加考虑,立即把女儿包办起来,青年妇女也认为从此可以与华侨一起过“乐园”生活。因此,出嫁相片成为平常的事,“隔山娶”并不感到稀奇事。
(二)男方往往觉得家庭人手少,缺乏劳动力,父母无人照顾,便以娶老婆留在家里来解决这些问题,绝非为了夫妻生活而结合为伴侣的。
为什么在华侨婚姻关系的存续中,妇女如此痛苦,还能长期地忍耐到现在?这里有它的原因:(1)妇女结婚之后虽然感到实际生活的痛苦,但由于受旧社会长期封建婚姻制度的束缚,无力反抗。(2)受南洋殖民地的资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影响,因而在思想上与华侨发生了“感情”,在经济上又依靠着华侨,这两点原因,长期地、而且有力地维系着那种极不合理的婚姻关系,解放之后,经过土地改革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封建婚姻制度已经摧毁,新的婚姻制度已普遍建立。广大的妇女群众,在思想上受到新婚姻法的影响,认识了自己婚姻的不合理,在经济上又分得一份土地和财产,逐步摆脱了经济上的依赖,随着这个历史的转变,要求在旧婚姻关系上解放的妇女就逐渐增加起来。
二、处理华侨婚姻案件的一些体会
(一)针对思想、耐心说服、掌握案情、适当处理,是解决华侨婚姻纠纷的成功做法。例如普宁县处理方××(女)与人通奸,引起丈夫许××在南洋来信控告和请求离婚,及方××反诉离婚的案件,普宁法院对此案经过非常深入细致的工作,圆满解决了问题,它首先研究方××(女)与他人(23岁比方小10岁)通奸的原因是因为丈夫许××出洋太久(8年)而与奸夫许××在生活上过从甚密,另外又了解到方××与丈夫许××向来感情都好,共生了5个儿女,大的18岁,最小的已12岁,同时又了解到奸夫许××是不法富农,方是贫农成份,阶级悬殊,且方比奸夫大10岁,另外还了解到方××因事情暴露怕丈夫不要,想与奸夫结婚,以及许××因一时激于义愤,控告其妻通奸和要求离婚的思想情况,普宁法院全面掌握这些情况后,首先根据群众意见,和顺应方××的丈夫许××在南洋来信的请求,先把奸夫许××扣押,并即针对方××怕因事暴露,丈夫不要而坚决请求离婚想与奸夫结婚的思想,进行分析说服教育,先从阶级成份谈起,说明她是贫农,奸夫是不法富农,我们应有阶级立场,然后再从年龄分析,说明她年岁大,奸夫年岁小,与她发生奸宿,是一时冲动,不能看做他完全爱她的表现,结婚也不一定有好结果,然后又说到她子女多自己有责任教养,过去丈夫一向对待好,夫离子散是一件痛苦的事情,方××经过这样的分析,思想通了,打消离婚念头,但还顾虑到丈夫不要她,法院又针对这个思想,向她提出保证,由法院写信到外面向她丈夫解释,争取男方原谅,方××便同意这样做,并表示改过自新。法院从他们夫妻一贯有感情,子女还小尚须人抚养,和方××一时思想错误,但已承认了错误,和判处奸夫五个月劳役等情况写信到南洋向许××解释,和说明方××通奸原因,是由于男方离家太久,与人通奸虽对男方不忠实,但还可原谅来争取和说服他们团圆,男方不但同意还来信给法院:“你们的和解下,使我们夫妻团圆,真是感恩感德”。经济上也经常接济方××了,这是通过审判工作,给一对不应离婚的华侨夫妻继续结合为伴侣,同时给破坏一宗有感情的夫妻关系的犯罪者以一定的处分,给华侨重新带来了幸福。
(二)华侨婚姻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不能同时在一个地方,即一方在国内,他方在国外,一般在国外的又多是离家时间很久或下落不明,或已重婚,或者音讯很少的。在国内的一方又多系妇女,长期受着不合理婚姻的摧残和迫害,痛苦特别沉重。故这类案件必须稳中求快,迅速处理,据普宁的经验,凡过洋多年而无信息,下落又不明的,可据一方提出,经调查属实的即予判决。凡可证实对方已在南洋娶妾的,经说服他方无效后,为执行一夫一妻制的原则给予判离,但可能通知对方时设法通知。凡有信息来往,而一方提出离婚的,则根据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出洋时长短,对家庭经济接济情况为根据,通讯对方征求意见后方判决。凡因通奸怀孕提出离婚的,如对方住址明确,即去信征求意见,经一定时间无答复的,作缺席判决,由于普宁能根据各种案件的不同情况,迅速处理,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故华侨婚姻案件没有积压,梅县所有华侨婚姻案件则不问情况都要通过侨委会去征求对方的意见,以致案件不能迅速处理,1953年受理244件华侨婚姻案中,只结了94件,尚有150件未结,不能不说是处理方法上存在着一些缺点。
三、审判工作上的困难
据梅县、普宁两县处理华侨婚姻案件发现的问题,反映在审判工作上是有种种困难的,有些妇女因通奸怀孕的,急于求离,但法院不敢立即判离,还须通过侨委会转知或函知对方征求意见,如此经过时间较长,女方又万分焦急,有的竟行自杀,如普宁县处林××(女)离婚案,林因通奸怀孕,急于求离不得,又闻其夫将回家,便自杀不遂,像这类案件要从速办理又不可能,不速办又怕发生意外,其次华侨接到通知后,采取不理的态度,有些则因住址不明,无从联系,法院感到这类案件难下结论,再次是侨委会片面强调华侨利益,过份强调说服教育,而华侨婚姻案的说服比普通的婚姻案较难,梅县法院劝导一妇女不可轻意离婚,妇女说“真难为人”,有些还带着威胁的话“办不办?不办我自己打算”。法院劝导通奸妇女不要通奸,她说:“要我不通奸,就叫我丈夫回来”。由于华侨婚姻案件的妇女一般比普通婚姻案件的妇女痛苦更深,求离之心也更加迫切。说服教育也非容易的事。以上的一些困难,大部由梅县法院反映出来。
四、存在问题
(一)根据省第二届司法会议关于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指示,对华侨居住国外,因住址不明,生死不明,而经驻外使馆或侨委会调查明确或经公告后即可判离,但普宁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的做法认为公告是形式的东西,不必登报广告,他们认为只要知其下落。通过当事人,区乡政府或主办人员的名义去函征求便可。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比公告好。不通过大使馆或侨委会或公告方式而采取其他形式是否妥当?
(二)根据省二届会议指示:侨眷通奸原则上不扣押判刑。但普宁的做法认为凡与人通奸,群众意见大,华侨本人来信控告,非处理不可的,即给予刑事处分。已处理的有两宗(上半年办理)这样是否违反指示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的精神原则?因为华侨婚姻是非常不合理的,通奸现象为不合理婚姻所产生,与普通的通奸问题有所不同。因此不应加以刑事处分。
(三)华侨婚姻案件,是否不问案件具体情况,皆须经侨委会征询调查和研究对方意见或情况后才得处理?梅县所受理的华侨案件都通过侨委会征询、调查或提出意见才处理的,这样审判权限便受到某些限制,并妨碍结案速率的提高。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本会对粤东分院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报告的意见请转达有关法院的函 1954年5月17日 侨群字第(54)17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会接到贵院中南分院3月29日(54)法行字第810号函寄来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东分院“关于梅县、普宁两县1953年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专题报告”一份。本会对该报告有下列几点意见:
第一,报告的第一部份对于情况的分析中,只是着重说明了国内侨眷妇女方面的情况,对于国外华侨方面的情况以及婚姻问题对国外华侨的影响等则缺乏足够的估计。只看到国内侨眷妇女一方面而忽视国外华侨的一方面的认识,将会在处理和解决问题时产生偏差。但另一方面,片面强调照顾国外华侨而漠视国内侨眷妇女的要求,也是不对的。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必须对国内、国外两方面的情况都有充分的认识和恰当的估计。
第二,侨眷妇女所遭受的痛苦和通奸行为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报告中说:“女方曾与人通奸或坚决提出离婚,这个责任主要应由华侨来负”一点,提法不对。如果单纯从男女双方的关系来说,似应由男方负责,但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则是由于过去帝国主义的侵略与封建主义的统治造成中国人民的破产,华侨是被迫而离乡背井、抛妻弃子而出国谋生的,不能单纯从男女关系上来看这个问题。对于需要进行调解劝合的案件,着重向侨眷妇女说明问题的社会性质是必要的。
第三,关于华侨婚姻案件是否一律经省侨委会征询调查和研究国外华侨的意见或情况后才得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务院已于本年四月九日以(54)政政习字第22号发出“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明确规定了处理华侨婚姻纠纷的原则和具体办法,法院方面自可根据政务院的指示进行审理判处。但华侨婚姻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处理不当对国外的影响很大,因此对华侨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如向国外征询意见、了解情况和判决书之寄递,应一律通过省侨委会审查发出,不能由区乡政府或以主办人员的名义直接与国外华侨联系。因为国外的情况与国内不同,区乡政府不了解国外的复杂情况,直接去信容易发生事故。通过省侨委会虽然在处理时间上会缓慢些,但从效果上看,有好处而无坏处。
第四,侨眷要求离婚,而男方因久不与家中通讯,住址不明者,如系侨居建交地区,仍宜通过我驻外使领馆调查了解。
第五,侨眷通奸案件一般不应扣押判刑,但如有打胎、溺婴等行为情节恶劣者,则必须给以一定教育。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如认为恰当,建议由你院给中南分院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