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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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2000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废止。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了解保险集团公司及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准确评价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风险程度,根据全国银行分行长、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会议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将所有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表内和表外业务并表汇总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精神
,现就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并表单位
(一)设立于我国境内、拥有子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并表单位),应当将其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以对境内外其他企业拥有控制权作为确定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依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有控制权:
1.母公司拥有另一企业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2.母公司对于投资企业虽然不持有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实际上对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会议或经营政策能实行有效控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三)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并表范围:
1.购入和拥有是专门为了近期内卖出者;
2.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者;
3.关停并转或宣告清理整顿、非持续经营者。
二、合并会计报表种类
合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
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除应编制本公司的会计决算报表外,还应编制三套合并会计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一是母公司与境内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二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三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
控制的从事各种业务的子公司本外币合并会计报表。
鉴于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前投资的多种经营实体的产权关系正在清理,因此,1997年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可仅包括集团公司和总公司直属的多种经营实体,暂不包括分支公司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
三、合并会计报表格式和项目设置
中国人民银行暂不下发199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标准格式。各并表单位根据内部企业类型和结构,以保险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基础,自行设计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各保险企业集团控制的子公司可能涉及多个法人主体和多种经营活动,各并表单位在合并会计报表时,与
保险企业会计报表项目反映内容和项目名称相同的其他企业会计项目可直接合并;对于不同类型行业子公司的其他反映内容不同的会计项目应根据数额和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大小分别处理。对于一些所占比例较小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不大的经济项目,直接编入合并会计报表的“
其他资产”、“其他负债”或“其他收支”中,对于一些比例较大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经济项目,应单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设项目列示。
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要求
(一)母公司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要统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当境外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调整编制会计报表。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要与母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当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本身规定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当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差异不大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不大时,母公司也可直接
利用该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应作必要的说明。
(二)对于境内外子公司以外币表示的会计报表,各并表单位要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账本位币。对于折算后资产项目与负债项目和所有者权益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外币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目后单独列示。对于接受外币投资折算差额所
引起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母公司应调整“长期投资”和“资本公积”数额,差额在“长期投资”项目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
(三)合并会计报表时,并表单位下列内部交易事项应予抵消:
1.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的自愿分保业务形成的分保费支出和收入、摊回分保赔款和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予以抵消。
2.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的投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相抵消,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会计报表“长期投资”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保险企业内部子公司之间的权益性资本投
资的相应份额相应抵消。
3.企业集团内部债权和债务项目,包括应收、应付、预收及预付、专业公司往来等项目相互抵消。
4.内部交易形成的销售收入、费用和投资收益予以抵消。
5.存货中由于内部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6.未实现内部销售损失,除其成本不可能收回者外,也予以抵消。
7.内部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中,由于内部交易所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8.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少数股东拥有的份额,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与负债和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相区别,单独列示。
9.少数股东损益作为企业集团总利润的减项,在合并损益表中单独列示。
10.其他应予抵消的项目。
(四)除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应附注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母公司所持有的各类股权的比例;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增减变动情况;拥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未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未拥有其
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其他被投资企业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时,未进行调整的情况;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经营业务和母公司经营业务相差很大的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五、合并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各并表单位应将合并会计报表于次年5月1日前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和调查统计司。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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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为做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范围限于
建设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县支行,总行直属院校及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对象限于
列入上述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统筹对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国发〔1992〕28号、国办发〔1993〕85号、(88)教计字105号、人薪发〔1993〕34号和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的建总发字〔199
4〕第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有关计发比例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6〕26号、国办发〔1982〕36号、国办发〔1993〕85号、劳人险〔1983〕3号文件和国家其他有关文件(含地方省级政府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规定执
行。
(二)“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2〕62号、国发〔1985〕6号、劳人险〔1983〕3号、劳字(88)42号、(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按国发〔1979〕245号、国发〔1988〕23号、国发〔1992〕15号、(85)财综字第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按国务院(56)劳齐104号、财政部(78)财事字18号、(78)财事字第332号、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101号、(80)劳总险字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
455号、民优发〔199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分别按国家和地方省级政府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七)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和各种补贴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须报经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列支。
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见附件五。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一)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总、分、支行暂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6%计提,从“营业费用”——“养老保险统筹费”科目列支;总行直属院校从“营业外支出”——“院校经费”科目列支。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
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营业外支出”——“赔偿金及违约金罚款户”科目列支。
(四)职工个人暂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规定见附件二),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五)建设银行系统各单位应在每月5日(工休日、节假日可顺延)前,以本单位上月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计算出当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连同本单位当月实际支付的离退休费数额(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向所在统筹办公室填报
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表1-1),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统筹机构与参加统筹的单位之间,五日内按基金收支两条线、全收全付进行基金收支划转;上下级统筹机构之间,收支差额部分按规定实行差额缴拨。
(六)各单位在第一次填报《申报结算表》时,应按规定内容填报《离退休(职)费用支付名册》(表1-2,以下简称《名册》)一式二份,一份本单位留存,另一份报送所在统筹办公室。以后离退休人员有增减或国家普遍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时,应在当月报《申报结算表》时,报
送增减人员《名册》或新的《名册》。
(七)各单位向统筹办公室报《申报结算表》时,必须如实填报,不得虚报冒领。如有差错,发现后应立即纠正。凡弄虚作假、少缴保险费或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经查实后,除由统筹办公室追回其少缴的保险费或虚报冒领的保险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
、经济处罚。
(八)为了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统筹保险金支付,当统筹机构按规定收缴的养老保险费不敷支付时,先由统筹机构向所在单位财务借支,到规定的结算期限逐级结清。统筹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必须保证差额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统筹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含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补充养老保险是建设银行和职工个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个人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总行另行统一制定。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补充养老保险由各级统筹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标准向本单位统筹办公室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并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储存额(含本、息)在职工离退休后,由所在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给付,具体办法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由总行根据国家法规和自身经济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地(市)分行三级核算管理。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行的基金核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值,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设在各级统筹办公室。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级统筹办公室要按规定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经省分行审核汇总后,分别于当年2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统筹办公室。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
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表2-2),按年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负责实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除按规定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其余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益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列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考建设银行系统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由总行统筹办公室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的管理,由总行统筹办公室统一制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统计和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五章 职工调动转移
第十九条 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在国家未做出统一规定前,暂按总行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第六章 统筹机构编制和职责
第二十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在业务上接受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基金委员会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实行总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成立保险统筹办公室。各级统筹办公室暂挂靠本单位人事部门。尚无条件成立统筹办公室的,此项工作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统筹办公室编制暂定为:省分行3~5人,地(市)分行3~4人,县支行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名专(兼)职人员;有关人员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职责见附件一。
第二十四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按照总行制定的统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主要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单位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作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总行统筹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编制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规划、计划;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草拟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规定、办法、细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七)建立和管理建设银行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八)负责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业务考核;
(九)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十)定期向行领导报告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省级分行、地(市)级分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总行保险统筹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三)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五)按照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七)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和总行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八)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就养老保险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现就建设银行系统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缴费基数
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含事业单位)的,为本人职务(岗位)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津贴占本人工资构成的40%),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教、护龄津贴也应列入基数。
二、缴费标准
为了便于操作,职工个人暂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
性养老保险费,下同)的记录管理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是准确记载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参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筹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手册》的填写、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手册》适用于列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三)《手册》由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统筹机构核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和保管。《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部门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原参加地方(外系统)统筹时使用的《手册》,经省分行统筹机构核定并加盖公章后,可继续使用。
(四)各单位要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填写《手册》。各级统筹机构在每年4月份,对《手册》填写的内容进行核查,经查无误后。加盖经办人和核查专用章。盖章后,其记载内容方能生效。
(五)职工调动或脱离原工作单位时,《手册》应随同职工档案一并转移,职工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职工有权查询《手册》记载的各项缴费内容。
(六)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后,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定职工的连续工龄。经审定的职工连续工龄,填在《手册》的附页上,并由省分行人事部门加
盖公章及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的填写要求
(一)单位经办人员要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钢笔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定,文字书写要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贴本人一寸黑白光面正面免冠近照,由省分行统筹机构加盖公章(钢印)钢印应加盖在照片的左下方(或右下方),至少压盖照片三分之一。
(三)“社会保险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编制,即16位号码的前15位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号码为计算机校验码。校验码暂不填写。
(四)“出生年月”应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中相对应的年月日相同。
(五)“参加工作时间”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六)“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职工所在单位。
(七)“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
(八)“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按《台帐》中单位缴费月平均数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台帐》中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填写;“比例”栏暂不填写;“金额”栏按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栏分别按《台帐》中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九)《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手册》每年填写一次。
三、《手册》编号的说明
“编号”栏填写的内容主要用于识别首次发放《手册》时,发证单位(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年度及职工个人顺序号。“编号”与社会保障号码配合使用,用于查询和计算机管理工作。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筹机构负责对各省分行统一编码;省分行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地(市)分行统一编码;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按发证年度、顺序统一编码。
(二)编码规则
1.码位长度为7组16位,分为系统码、总行码、省分行码、地(市)分行码、年度码、个人码和校验码。
码位形式如下:
* * * * ** ** * * ***** *
系统码 总行码 省分行码 地(市)分行码 年度码 个人码 校验码
2.组码定义权限
(1)金融系统码: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2)总行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5
(3)省分行码:
北京 01 天津 02 河北 03 山西 04 内蒙古 05 辽宁 06 吉林 07 黑龙江 08 上海
09 江苏 10 浙江 11 安徽 12 福建 13 江西 14 山东 15 河南 16 湖北 17 湖南 18
广东 19 广西 20 海南 21 四川 22 贵州 23 云南 24 西藏 25 陕西 26 甘肃 27 青海
28 宁夏 29 新疆 30 沈阳 31 大连 32 长春 33 哈尔滨 34 南京 35 宁波 36 厦门 37
青岛 38 武汉 39 广州 40 深圳 41 成都 42 重庆 43 西安 44 哈投 45 常财 46 兴城
47 总行机关 68
(4)地(市)分行码:由各省分行按本省对地(市)的排列顺序自行定义。
3.年度码及个人码由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定义。定义时应根据发放《手册》的年度及在该年度内领取《手册》的职工个人数按顺序为每个职工编码。个人码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
4.校验码暂不填写。

附件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
目前,国家对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尚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地方和外系统的做法,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在金融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下同)内部调动工作的(包括调入和调出),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单位缴
费和个人缴费,下同),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向职工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下同)。
二、职工调出金融系统的,介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向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办法如下: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20年的,转移10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5年的,转移8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0年的,转移6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5年的,转移4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不满5年的,不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三、职工从地方调入建设银行系统的,应当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对等的原则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四、职工调动转移基金手续由所在统筹机构办理。具体手续: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表3),并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一起随个人档案转走。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不足12个月的,在《职工养老
保险手册》中记录至截止月份,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五、职工因死亡中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向其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结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六、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问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
为便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开展,现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中有关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简要说明如下:
一、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金和生活补贴
1.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80%,工作年限满20年的为75%,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70%,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60%。
干部和工人退职以后,每月按40%发给生活费。
因公致残人员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为80%。
获国家和省、部级劳模称号的,退休费计发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2.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待遇标准:
(1)提高离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二是离休干部原已享受的5元副食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离休费总数,计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公致残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40元提高到60元;将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离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另: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退休费。
3.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将工龄津贴由每年5角调整为1元。
4.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离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退休费的10%增加离退休费(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5.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6.(88)教计字105号文件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7.人薪发〔1993〕34号“关于印发银行、保险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建总发字〔1984〕第152号“关于下发全国建设银行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9.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10.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部级领导机关批准,其退休费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11.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的100%发给。
12.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凡在海拔3500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计发比例提高5%,累计15年以上的,提高10%
13.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工资。对1945年9月2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的本
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14.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从1985年5月1日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
15.劳字(88)4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发给生活补贴5元(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
16.(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粮油价格放开后,从1991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6元(职工纳入基本工资,离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二、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
17.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从1979年10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发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无此项补贴)。
18.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
19.国发〔1992〕15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给(粮价)补贴5元。
20.〔1985〕财综字34号文件规定:猪肉价格放开后,对城镇居民价格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元。
三、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
21.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国发〔1978〕104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1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民优发〔1994〕3号。
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22.冬季取暖:(56)劳齐字第104号,(78)劳薪字第101号,(80)劳总险字1号。
23.洗理费:劳人薪〔1985〕33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4元。
24.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79)财事字9号,民发〔1980〕5号,民发〔1980〕63号,(86)财文字第276号,民优函〔1994〕212号。
附表略。



1996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