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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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1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的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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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命名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的通知

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


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命名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的通知



文明办[2005]2号

  近年来,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过程中,各地涌现出一批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设施功能配套完善,实践活动丰富多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队伍机制健全完善的青少年校外活动基地,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青少年校外活动基地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决定,命名中国科学技术馆等70家单位为“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

  希望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要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开拓创新,进一步完善设施功能,切实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活动基地的参与性、互动性、实践性、教育性,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名单

北京市:

  中国科学技术馆 中国儿童中心 北京市少年宫 北京市青少年科学技术馆

天津市:

  天津市华夏未来少儿艺术中心

河北省:

  石家庄市中小学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 唐山市科技馆

山西省:

  太原市儿童公园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青少年生态园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中心

辽宁省:

  沈阳科学宫 大连市青少年宫

吉林省:

  长春市宽城区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中心 长春市朝阳区素质教育实践基地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

上海市:

  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东方绿舟 上海科技馆 中国福利会少年宫

江苏省:

  南京市青少年官 无锡市学生综合社会实践基地 苏州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浙江省:

  东海少年军校 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

安徽省:

  安徽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合肥市少年宫 蚌埠市科学技术馆

福建省:

  福建省科技馆 厦门市青少年宫 福州市鼓楼区少年科学艺术宫

江西省:

  江西省儿童少年活动中心 南昌市少年宫 全国中小学陶艺培训基地

山东省:

  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 潍坊市中小学生科技创新教育实践基地 青岛市儿童少年活动中心

河南省:

  河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洛阳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湖北省:

  沙市青少年活动中心 武汉市青少年宫

湖南省:

  长沙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雨花营地 益阳市南县未成年人体验式德育基地 湖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广东省:

  广州市中学生劳动技术学校 共青团深圳市委教育基地 广州市少年宫

海南省:

  海口市青少年官 文昌市青少年活动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植物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重庆市:

  重庆市少年宫南湖少儿野营基地 重庆市五云山寨学生素质教育基地

四川省:

  四川省妇女儿童教育服务中心 成都市青少年宫

贵州省:

  贵阳市青少年宫 贵阳市南明区少年宫

云南省:

  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 昆明青少年活动中心 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巴松措青少年活动营地

陕西省:

  陕西省科学技术馆 陕西省气象科普教育基地

甘肃省:

  兰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庆阳市青少年宫

青海省:

  青海省青少年活动中心 青海省科学技术馆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青少年宫 克拉玛依市青少年宫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库尔勒三十团“双丰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 石河子文华航模辅导站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2日)

 

  现将《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所发规定和通知,凡与这两个规定相抵触处,均以两个规定为准。

 

附一:

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精神,现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每月按照工资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领取计件工资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团员,应按每月的劳动收入缴纳团费,缴纳的比例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团员相同。

  三、农民中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县办、社办企业中的团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农民中的团员缴纳办法执行。

  四、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在中等学校、小学读书的团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定。

  六、有固定收入或经常性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的比例不包括其它临时性的收入,譬如施工补助费、野外补贴费、副食品补贴费等临时津贴和稿费、奖金等。自愿缴纳者不限。但是,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工资收入的津贴费,应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七、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八、共青团员加入共产党组织,在预备期间,只缴纳团费,不缴纳党费。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只缴纳党费,不缴纳团费。

  九、团的基层组织要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并定期向团员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教育、处理。

  十、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上缴。

  铁道系统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团委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应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上缴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上缴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民航系统、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分别由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规定。

  团省、市、自治区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以及总政组织部收得的团费,不再上缴团中央。以上团委如要扩大基层团委留用团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独立团总支或团支部,经上级团委同意,也可同基层团委一样留用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应建立团费的收缴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写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二、团费的开支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注意节约,合理使用。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科学知识所需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

 

附二:

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团章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并参照过去有关规定,现对团旗和团徽的使用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可以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团日活动,可使用团旗。

  在重大节日期间,共青团各机关门口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二、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可以悬挂团徽。团中央机关和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委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省级以上团委以“共青团号”命名的火车、轮船、汽车、电车等,可以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制做团徽,要严格依照一九五九年五月四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关于颁布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决定》所附的图案标准,按比例制作。

  三、共青团各级组织在自己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光荣簿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及团的报刊上,可以加印团徽。

  凡是工商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都不得使用团徽。

  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佩带。共青团员应自觉佩带团的徽章。各级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也可以佩带团的徽章。佩带徽章的位置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只发给共青团员、各级团委委员(包括兼职委员)和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每人一枚。非党员、团员的干部和勤杂人员,不得发给团的徽章。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以后遗失了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的微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后向上级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不能主动地把团的徽章赠送给外宾。如果外宾主动友好地向团员要团的徽章时,团员可将自己的徽章作为纪念品赠给外宾,但事后应及时向团组织报告,并申请补发团的徽章。

  团的徽章由团中央指定工厂制作。未经团中央批准的工厂,不得私自制作团的徽章,也不得把团的徽章作为商品在商店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