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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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199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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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价管字〔2006〕47号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含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下同)、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宾馆、饭店、工商企业办公楼宇(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2.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
   (2)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
   3.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3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露天停车场及临时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深价〔200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停车场区域划分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

  住宅类停车场(含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场所共用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

类型
临时停放
按月停放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室内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
2元/天
250
500
50

露天
110
220
25


   说明:
   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表2

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标准

(单位:元/辆)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
5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1元/小时
0.5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

大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
10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2元/小时
1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
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超大型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15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3元/小时
2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
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

摩托车


2元/天
1元/天
1元/天


   说明:
   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5.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