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4:4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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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软贷款)的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及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开行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以贷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发放开行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从严掌握,有偿使用,按期归还,还贷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开行软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实体。股本贷款的对象是具备以上条件的国家控股公司和中
央企业集团。
第七条 股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控股公司或中央企业集团代表国家对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参股、控股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特别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八条 使用股本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借款单位参股、控股的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确认,参股、控股的投资已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借款单位对参股、控股项目的入股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借款单位在该项目中实投股本金的40%;
4.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国家开发银行向各借款单位提供的股本贷款总额一般应控制在该项目所有发起人实缴股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九条 使用特别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议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参股、控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
前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列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申请股本贷
款的借款单位除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提交参股、控股的有关文件。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的分类分别签订。
第十四条 股本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特别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附件三),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附件四),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贷款总额;由于特
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度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五),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股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一般应办理担保手续;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资产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七)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软贷款的贷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股本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
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开行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九条 股本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特别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或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十条 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八)送交借款单位,有代理经办行的,并送交代理经办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开行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3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
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
他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
| 借款依据 | |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_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借款方参股、控股文件,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
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参股____________项目。
第二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贷款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其入股的自有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借款方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 在贷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参股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
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款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
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借贷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分年向借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借款方分年偿还贷款本金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为准。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额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合同贷款总额。
第八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九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一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四: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 号总借款合同附件)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借贷双方签订的编号为______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总借款合同)及编号为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
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方向借款方发放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
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作为总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一条 _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
第二条 经贷款方对借款方的贷款项目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的审查,贷款方同意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照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第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是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总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其他未及事项均按总借款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总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
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贷款方委托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八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贷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六: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人 :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_%,贷款期限为_____年_____个月,
即从_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_年_____月,即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因此发
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灭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
先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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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5 号

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一正本、一副本,式样见附件2和附件3)。

  《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检验检疫机构不再进行检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根据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自配饲料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的信誉程度、对检验检疫法规的遵守情况、自身管理水平和检验条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生产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行逐批检验、不定期抽检和免检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均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均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外包装上应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代号、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 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备案的饲料名称、代号和组成成份及适用动物种类等内容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应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

    2、《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正本)》(式样)。

    3、《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副本)》(式样)。

更多请查阅覃达艺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处理 ”的专题研究
http://www.lawyer1981.com/subject.aspx?id=459

艺法网-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艺法网-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艺法网-200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艺法网-2009 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艺法网-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33、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