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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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昆明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和湖南省。

 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宋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宋卡府、春蓬府、拉廊府、素叻他尼府、攀牙府、普吉府、甲米府、洛坤府、董里府、博他仑府、沙敦府、北大年府、也拉府、陶公府。

 三、领区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可在各自认为方便的时间开设总领事馆。

 七、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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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使用技改用汇贷款基金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使用技改用汇贷款基金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提高外汇的使用效益,加速我市的技术改造,决定将我市统筹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外汇额度拨给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列为技改用汇贷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技改用汇贷款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凡经市批准纳入安排使用统筹外汇,并需向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均可申请贷汇。
三、申请使用技改用汇贷款基金,必须严格遵循下列程序和规定:
(一)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行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过国内招标,确认为国内不能解决必须向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的有关批文或证件,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订货或进口技术卡片,委托有进口权的单位进行对外商务谈判签订合同。按照对外签订的
合同,可一次办理贷汇手续,但用汇须按合同规定的承付期办理付汇。
(二)订货金额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突破批准额度。由于价格、汇率等因素而造成数额超支5%以下的,可允许支付,超过5%的,需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追加后方能付汇。
(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以“美元”为货币单位进行结算。如对方坚持以其他货币单位进行结算的,须事先征得市计委同意;必须以其他硬通货签约成交的,应尽量采取保值、或买远期外汇办法,以免因币值变化而造成损失。否则超出原批准额度部分,由企业负责。
四、贷汇只属额度,不计收利息,不收取手续费。用汇所需的配套人民币仍按有关规定渠道解决,按规定还本付息。贷现汇则按规定计收外汇利息。
五、用汇单位必须执行贷款协议,按双方商定的还贷计划,按期归还。有出口创汇的企业,可以申请办理先还贷后分成手续,即企业可在新增创汇部分中先还贷款,然后按国家规定分成。本身不能出口创汇,但社会效益好,如引进后能“以产顶进”或可为其他产品出口提供条件的;或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计委会同有关委办研究审定同意后,可免予归还外汇额度。
六、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指软件,不包括设备)的贷款申请,市计委在会同有关委办审批时可作优先安排,并在还贷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七、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6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法规[2002]1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一些地方先后在企业中进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更严峻的挑战。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等的法律环境,法律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我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逐步建立适应国际竞争要求,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积累经验,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抓好。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切实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目标:通过二至三年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企业提供的机遇,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全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及试点企业的条件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比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精通法律,由企业聘任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经营者负责。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精通法律业务,从事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五年以上。

  (二)试点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重视企业法制建设,法律顾问工作起步较早并有显著成效;

  2.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强,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度比较健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较高;

  4.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人员相对稳定。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上述条件,通过企业自荐或推荐、协商、考核等程序,选择确定一至二家参加试点的企业。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具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或负责审查本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三)在主持或参加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负责有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法律机构的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企业日常合同管理、招投标、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参与推荐下级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六)对本企业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方案的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由组织试点的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地方经贸委要积极指导企业制定试点方案,及时帮助企业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企业的试点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依法治企、经济效益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

  (二)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的具体措施,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六、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

  积极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学习、培训和考察,通过筹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建立经贸法制网站等多种方式,开拓企业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渠道,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他们高水平、高质量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好组织准备。

  七、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既需要有关企业的主动参与,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各地经贸委要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打好基础。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注意交流和推广好的做法。

  要分层次组织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地方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今年要在部分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要认真组织验收,并适时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制定试点办法,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将从中央管理企业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企业进行试点,并将筹备召开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请各地经贸委和试点企业在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中,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工作体会,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国家经贸委联系。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