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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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互相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司会同计划预算署国际合作部及教育文化部科技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际合作司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便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任何对口科学技术合作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双方对本协定及有关补充协议、实施计划的文字解释产生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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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
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行为,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沟渠、河流及检查井、化粪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沟渠、河流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向本市规划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排水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伊宁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宁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有偿处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排水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对排水工程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和涉及变更排水条件的扩建、改建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的具体位置或派专人现场协同指挥。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报经排水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引进外资或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污水冒溢等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需暂停排水时,应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知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确需改动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改建费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确需临时堆放重物、开挖地面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干道连接前端设置的格栅或闸门检查井,由排水户自行定期养护、清理,不得将截留物输入城市排水干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设计施工图纸;
(三)生产工艺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质、水量;
(五)废水处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户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又确需排放,经过治理后可能达到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未经治理或经过治理后达不到排水标准的,不予发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并将所排废水经沉淀等方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改变生产工艺等原因需变更排水许可证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受纳量的区域,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时间进行排水,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应如实向排水管理机构出示申报用水量(包括自备水)的原始凭证票据。
排水户要求保密的资料,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污水处理的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且经书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等手续,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01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1年第3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2002-03-11 14:25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具体规划,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权环发〔1999〕278号)有关规定,本着认真履行国际公约、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鼓励使用替代产品、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原则,现就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氯氟烃类物质)和作为清洗剂用TCA(1,1,1,一三氯乙烷)的进口配额总量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的原则,并考虑到国内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际情况,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进口配额总量分别确定为3000吨和4930吨(详见附件)。

  二、根据2000年上述物质实际进口数量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2001年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配额暂按总量的70%分配,剩余的30%将视国内外市场实际需求于2001年9月份进行调剂分配,以确保不突破总量,达到逐年减少消费总量的目标。

  三、根据1995年以来各外贸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及经营能力,确定2001年各有关外贸企业的进口配额。进口配额优先分配给2000年有进口业绩的外贸企业。

  四、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规定》〔环发2000〕85号)的有关规定,需要申领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进口配额的企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简称“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特此公告

  附件: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配额总量表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mage/200404/1082097692120.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