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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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0年12月28日)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高昌礼的司法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福森为司法部部长。
二、免去宋德福的人事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学忠为人事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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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 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 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以及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02]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鉴于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定)于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百捌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8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d)节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取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1)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条款不符。”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信贷开发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2002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 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 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 248423 (MCI)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64145 (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邮编: 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TBAFRAD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周文重                 副总裁:
                        R. 奇塔姆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1月1日                195,000
  2002年5月1日                 200,000
  2002年11月1日                210,000
  2003年5月1日                 215,000
  2003年11月1日                225,000
  2004年5月1日                 230,000
  2004年11月1日                240,000
  2005年5月1日                 245,000
  2005年11月1日                255,000
  2006年5月1日                 265,000
  2006年11月1日                275,000
  2007年5月1日                 285,000
  2007年11月1日                295,000
  2008年5月1日                 305,000
  2008年11月1日                315,000
  2009年5月1日                 325,000
  2009年11月1日                335,000
  2010年5月1日                 350,000
  2010年11月1日                360,000
  2011年5月1日                 370,000
  2011年11月1日                385,000
  2012年5月1日                 400,000
  2012年11月1日                415,000
  2013年5月1日                 425,000
  2013年11月1日                440,000
  2014年5月1日                 455,000
  2014年11月1日                475,000
  2015年5月1日                 490,000
  2015年11月1日                505,000
  2016年5月1日                 515,000

  ×此列数字代表以提款相应日期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0.30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早于到期前六年,      0.55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0.8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0.9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